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3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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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6號
112家親聲字第291號
原 告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婚姻有不堪同居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離婚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同年月15日登記,婚後育有長子○○○(已成年)、未成年長女○○○(00年0月00日生)。

然被告婚後:1.對原告為言語霸凌、性霸凌、恐嚇、威脅、2.常用錢談性交換、3.高壓控制(查機車里程數、查勤)、4.未尊重性自主,多次恐嚇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於原告生理期要求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泌尿道反覆感染、5.堅持一家四口住在同一房間,以性事當作分房的條件等等,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裁判離婚事由。

㈡原告於110年6月26日向被告坦承,因被告長期不關心,原告一時迷失外遇出軌,嗣獲被告原諒,答應與原告重修舊好,初期兩造互不信任,被告屢次提離婚、恐嚇提告求償,甚至多次於原告生理期強行要求發生性行為,被告以金錢換取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以性愛做為提高給付原告家用金額之條件,令原告感到毫無尊嚴,又期間被告常提及千萬賠償金,且向原告之父母表示,若原告無力賠,原告父母需負責幫忙賠償,此兩年期間,夫妻感情沒有進展,原告已無法負荷精神壓力大,精神狀態不佳飽受折磨,曾於一次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車體撞到全毁,受車禍驚嚇的陰影久久揮之不去,而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攜同長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近兩年,雙方已無信任基礎,感情難以回復。

㈢兩造兩年來其實同床超過5次,且都是違反原告意願,被告於語音檔有承認錯誤並道歉,足以證實被告違反性自主,又兩造跟女兒長期睡同床,110年開始同房不同床,原告跟女兒打地舖睡覺,而語音檔中,被告說要看到判決書、匯款單、要原告爸爸及大姐去找律師,均可證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意甚明,被告雖答應原告不主動提起性事,然並非原告說不要就沒事,只要原告拒絕,被告就開始恐嚇,語氣兇狠叫原告不要拜託他,要原告不要後悔,被告一定會去做等語,確實有威脅原告,並非語氣平和。

110年12月10日牽車事件,被告大發雷霆辱罵原告,並且臚列一張原告十大罪狀的明細挖苦原告,對於原告曾經犯的過錯耿耿於懷,不斷拿原告曾經出軌之事恐嚇原告,以滿足被告自己的性需求,112年7月3日被告違反性自主強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稱他並沒有動手,道歉是在安撫原告情緒云云,然原告的情緒不穩定並非被告有動手動腳,而是長期以來言語上的施壓霸凌,原告才會妥協配合被告,被告也道歉承認錯誤,語音檔可證實被告確實有違反性自主、違背原告意願的事實。

110年12月28日原告帶女兒回娘家住,分居2年期間,原告雖有於111年4月26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04月16日回去被告家住幾天,其實是為了孩子圓滿這個家,但這幾次的磨和,兩造彼此沒有共識,原告還是回娘家住,對於婚姻已無期待,付出18年青春只有不值得,但求兩造好聚好散。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未成年長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12月結婚迄今,原告原先負責家管,後於108年10月因小孩年紀已大而投入職場,被告則擔任銀行保全十餘年。

被告母親、被告妹妹、原告、被告、兩造子女○○○(成年)、○○○(未成年)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號。

被告母親、妹妹、兒子各一間房,原告、被告、未成年女兒共住一間房(但不同床)。

現原告為求離婚而攜同未成年女兒暫時與被告分居別處。

㈡婚姻期間,兩造間意見溝通之中,被告並無口出惡言、粗話,更遑論有恐嚇、威脅,或以錢、性作為談判籌碼等情,兩造間近二年來同床不超過五次,絕無性霸凌、未尊重性自主等事。

又就原告主張:「小孩長大需要自己空間但一家四口住在同一房間」,就上開事由應無造成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惟被告有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倘原告認父母子女同居一室,有所不當,被告願意改採一人一房的方式維持生活美滿。

㈢為求兩造和諧,共同維持婚姻家庭之美滿,被告願意配合下列事項:⒈子女二人學費、生活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工作所得均自由支配,杜絕原告所稱「用錢談性交換」的疑慮。

⒉家中共五間房及一書房,可改為六間房,供被告母親、妹妹、原告、被告、兒子、女兒一人一房,滿足原告希望的隱私空間。

⒊被告保證絕不再要求原告同床,根絕原告所稱「性霸凌、未尊重性自主」的疑慮。

⒋每周陪同原告返回娘家探視岳父、母至少一次,維持兩方家族間聯繫與感情。

⒌原告上午7點出門,晚間22點回家,工時過長。

被告建議原告可以另尋工時較短的工作,被告願意花更多時間陪伴原告,修補兩造感情、挽救婚姻。

㈣兩造間共同育有兒子、女兒各一人,為維護家庭健全、氣氛和諧,實不宜離婚,只有兩造間婚姻關係穩定,子女才會有安定的生活環境,家庭才會和諧美滿;

如兩造離婚亦可能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使渠等留下心中陰影,對於異性交往充滿不信任,或對日後婚姻生活產生較易爭吵等不良影響,再者,如兩造離婚,此事亦將造成雙方長輩操心。

㈤原告所提錄音檔及附件1~4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且錄音內容與原告指述不符。

其餘文書檔案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均非證物,無足憑採。

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反駁如下:⒈原告稱:「2021/09/10 (語音檔總長06:18)→剛開始男方多次提離婚。」



經查,該語音檔,係兩造在協商對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求償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找律師、請爸爸和大姐做證人,向對方請求一千萬元的損害賠償。

且兩造對話語氣平和、並無爭吵,語音檔全文並無出現「離婚」或「分手」或相似字眼,並無男方多次提離婚一事。

⒉原告稱:「2021/10/19 (語音檔總長 06:05)→違反性自主。」



經查,該語音檔,係兩造在協商與女兒是否獨立分一間房睡,以及原告與女兒同房的天數,以及原告與被告同房的天數,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願同房只要跟被告講不願意就可以。

並無出現「違反性自主」的相關情事。

且兩造對話語氣平和、並無爭吵,根本無所謂威脅提告一事。

⒊原告稱:「2021/12/13(語音檔總長 26:04)→只要一聽到男方聲音便感到驚恐。」



經查,該語音檔,被告表示今天是結婚周年,並詢問原告今天是否也要錄音。

原告表示因為會忘記自己講過甚麼話,所以要做紀錄。

兩造在討論賣車、修車、上下班通勤事宜。

被告多次表示今天結婚周年,兩人還要攜手走下去,不願口出惡言(5:20)。

原告突然哭泣(6:19),稱只要說話她就剉在等,之後原告表示不願處理婚姻,要離婚要考慮孩子所以不願離婚(8:10)被告亦表示如果原告不願同房也不勉強(11:05)以及談論睡眠困擾(原告稱像在露營有被呼氣呼到)、買車、修車、上下班通勤問題。

被告稱今天結婚周年,兩人要好好走下去,只要原告不要再給他意外,比方說突然跑去外面租屋,或突然懷孕(有別人孩子),不要給我這個意外就好,大家平平順順過生活(23:30)。

且兩造對話語氣平和、並無爭吵,根本無所謂威嚇原告一事。

⒋原告稱:「2021/12/27 (語音檔總長 15:03)→男方違背承諾,不時拿這事恐嚇威脅我。

2021/12/27(語音檔總長15:03)→多次拿離婚和性愛來威脅,迫不得已才妥協於男方。」



經查,該語音檔,兩造係在商討同房、同床一周幾天,以及對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求償事宜。

原告均稱: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尊重你。

且兩造對話語氣平和、並無爭吵,且錄音檔中也有兩造子女的聲音,顯示根本無所謂威脅原告一事。

⒌原告稱:「2023/07/03 (語音檔總長37:19)→在夫家談離婚。」



經查,該語音檔,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回稱:我沒有要離婚,原告要離婚須走法律途徑(6:48)。

原告指稱被告言而無信,係斷章取義並非事實。

原告當場指稱被告會威脅她,現場遭被告否認(9:22)。

原告稱:「我已經跟爸說了,說是我對不起你,我已經承認了」(10:00)被告回稱:「那我有對不起你嗎?如果我對不起你我被車撞死了」(10:30)被告同意兩造暫時分居,不會打擾原告,且被告多次關心原告夜晚騎車安全,表示要開車載原告,願意保證不再接觸原告,讓原告放寬心情。

僅有原告一再表示無論如何我都要離婚。

且該錄音檔中,尚有被告母親在,且多次勸原告不要離婚,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威脅、恐嚇、違反性自主等情事。

⒍原告稱:「2023/07/03(語音檔總長03:14)→違反性自 主、男方承認硬上。」



經查,該語音檔,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回稱:我從來沒有動手(00:50),且表示早已原諒原告出軌一事(01:20)。

被告也願意先暫時分居等待原告心情平復。

至於原告僅表示:「MC來你也要」(01:40),被告表示道歉,係在安撫原告情緒(因原告持續哭泣),而非有違反性自主情事。

被告沒有強迫原告要做,原告有願意的話被告才有這個動作,並無強暴脅迫的行為。

如果原告MC來有發生性行為,最多也是2次,被告有問過原告的意願,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會強求。

⒎就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附件1-4)回應如下: ㈠ ⑴原告與暱稱「○○○」之對話(附件1)間,原告提及:「我跟○○○坦承了,他不怪我,他原諒我。

我跟他認錯了,他不怪我,因為我向他坦承。

男方剛剛來家裡,○○○跟他說妨礙家庭法院見」係在討論原告出軌後向被告坦承,獲得被告原諒,被告擬對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提出民事求償。

㈡ ⑵附件2匯款單及筆記,係被告所擬對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的求償方案,希望該男性加害人將賠償金額捐款至慈善團體,且日後不得再與原告見面、聯絡。

㈢ ⑶原告與暱稱「○○○」(即被告)之對話三紙(附件 3),僅係夫妻間求歡言語,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性自主之情事;

證明原告出軌後向被告坦承,獲得被告原諒;

僅說明兩造床事,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性自主之情事。

㈣ ⑷原告與暱稱「○○○」之對話(附件4)間,原告提及:「行李打包好要叫我準備走人」等語,係原告向訴外人之單方面陳述,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⒏語音檔名「8.(09.33~09.53)(14.37~14.45)(12.48~14.00)○○○拿切結書來說7月10日會拿10萬元來.要我答應不提離婚 voice_36288」:⑴經查該語音檔內容,係原告父母親不斷向被告施壓,稱被告沒有感情只要錢等語,要求被告同意簽字離婚的內容。

例如原告父親稱:「最近我常常發現你一直講要提告,甚至要跟○○○要求贍養費」、「我們也是一家人阿,如果一定要走法院才能離婚蓋章甚麼的,那就不一樣了,相信孩子也是一樣想法」、「你想想看,我們印 章蓋下去,長輩都不知道,也是來來去去,長輩都不知道」、「到最後你卻一直威脅她要提告甚麼的,還要跟 她要贍養費」;

原告母親稱:「一個吵著要離婚,一個要贍養費」而被告回稱:「其實我講這個(贍養費)主要是不想去戶政蓋章,○○○的大學不管是生活費、學費還是住宿費我都會出」,綜觀全文,原告所指威脅,係指被告不願意簽名離婚,若要離婚需走法院訴訟,並要支付贍養費,而被告之所以如此表示,就是不願意合意離婚。

此舉卻反遭原告借題發揮,稱被告係在「威脅」,並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豈不怪哉? ⑵由錄音檔26:00至27:05可知(參原告所提譯文第11 頁 ,摘錄為附件5),被告稱:「我不希望蓋章的原因齁 ,我也不會給她精神壓力,這意思是這樣,以後○○○讀 大學,我不會叫○○○出錢,他們兩個讀大學,我都希望 我支出,他們長大會想說我當初讀大學是爸爸出錢的 ,我希望是這樣。

爸,你對我很好,過年包給你的紅 包,你從來不收,我知道你對我很好,我也不希望蓋 章,我也不希望以後叫你們伯父伯母,我希望我有個 爸爸媽媽在這裡,我不是真的要那一千萬(指贍養費 )」;

原告父親稱:「你開口說那樣就不對,如果沒 有錢你娘家也有財產阿,我認為你這樣就是在恐嚇她 」;

被告稱:「我跟你說,我是不希望她蓋章」;

原 告父親:「但是女孩子會害怕,會心驚阿」;

被告稱 :「我這種口氣不好是不希望她蓋章,如果我們有這 個關係(夫妻關係),她為什麼要賠償(贍養費)」⑶由錄音檔16:07、22:03,被告稱:「我寫這個(指切 結書)的意思是我不會再威脅她打擾她」、「我這 個意思(指切結書)是說我下禮拜會拿10萬元放這 邊做保證金,我如果違反這規定我會再賠償20萬元 ,我的意思是這樣」係被告挽救婚姻的具體事證。

因原告一再稱被威脅,被告為了挽救婚姻,便承諾 不會再讓原告覺得被威脅,不會再提需贍養費才同 意簽名離婚,也不會再提要跟小王求償,被告如有 違反願意賠償20萬元,並願意先放10萬元作為保證 金。

㈥原告於110年6月26日向被告坦承出軌,並獲得被告原諒,被告僅欲向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提出民事求償,希望該男性加害人將賠償金額捐款至慈善團體,且日後不得再與原告見面、聯絡,旨在使該男性加害人不得再破壞被告家庭。

原告所提2021/09/10錄音檔(語音檔總長06:18)亦在討論該求償事宜。

且於2021/12/27錄音檔 (語音檔總長15:03)中,對侵害配偶權的男性加害人求償事宜,原告均稱:想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尊重你。

㈦另自原告所提2021/12/13錄音檔 (語音檔總長 26:04)中被告提及:今天結婚周年,兩人要好好走下去,只要原告不要再給他意外,比方說突然跑去外面租屋,或突然懷孕(有別人孩子),不要給我這個意外就好,大家平平順順過生活。

原告亦於錄音中表示不願離婚。

可知雙方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並非如原告所稱多次提及離婚的情事。

㈧110年12月28日,原告搬回娘家暫時分居(即上開12月13日錄音兩周後)。

對於原告因自己外遇出軌而有道德羞愧產生精神壓力,被告也願意暫時分居,使原告有時間、空間緩和心情;

且分居期間迄今雖約2年,但分居期間中,約莫以每月2-3次的頻率,兩造仍回家吃飯、同居,平時仍用通訊軟體聯繫,可見被告用心經營婚姻關係,感情並無破綻,尚無合法之裁判離婚事由。

㈨就原告所請離婚部分,所列事由均未舉證,難認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被告亦有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具體計畫,仍有維持家庭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兩造仍有復合可能,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同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長期受被告言語霸凌、性霸凌、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並多次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於原告生理期要求發生性關係,導致原告泌尿道反覆感染,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錄音暨譯本為據,被告對於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不予爭執,然否認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辯稱沒有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都有問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不要也不會強求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所示,多係原告自稱「你(指被告)恐嚇我」、「你一直威脅我」、「我挫勒等」、「加上你一直跟我算性愛的次數、睡覺的次數,一直計算這些,不達成你的目標你就不高興,就開始說我說話不算話,我答應你是說我盡量去做,不是說但是我不想做的時候,你也算在裡面,我MC來的時候你也算在內,就說這距離上次已經很多天,你一直依這種方式達成共識我們還有辦法再走下去」、「我要離婚啦」等語,尚無被告自承有原告所述上開行為之言語;

且對話中有被告稱:「我說一個禮拜想要跟你動一次可以嗎?」,原告稱:「這也要看我想不想,為什麼你每次都要一直說這個?」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強迫原告之意;

而本件係源於原告有外遇後向被告坦承,雙方雖有修補之意願,仍無法圓滿處理,後原告想離婚,被告不同意,以配偶一方在知悉他方出軌時,會有離婚之意念,後又反悔想維持家庭之完整,均為人情之常,難以此而謂被告以外遇來逼迫原告一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可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應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兩造婚姻關係依然存續,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自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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