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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7號
112年度家親聲29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2年11月27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因被告要前往越南投資,原告向銀行借信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房屋借款600萬元,及向原告娘家借款40萬元,合計690萬元提供被告投資,惟被告均未清償。
被告於102年至越南工作後,約半年至1年返回臺灣1次,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109年至112年間均未返家,至112年5月始又返家1次。
被告前往越南後,初期仍正常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之後被告開始未按時匯款房貸及生活費,嗣被告之父過世,被告更極少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亦少與未成年子女連繫,於112年甚至完全未匯款扶養未成年子女,夫妻互動漸少,兩造已未同房超過7年,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
被告雖以在越南生意不好沒錢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於越南購置房地並外遇另組家庭,原告於被告於112年5月返家時,告知被告原告已得知此事,然被告未回應要離婚之事便前往越南,而原告不知被告在越南何處,兩造已無任何聯繫。
是因被告外遇,及其他重大破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原告取得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各10,000元之扶養費,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而被告自102年以來,僅偶爾返家,近年來更幾乎未返家,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被告在外另結新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郵局帳戶明細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已經有6、7年沒有回來,伊聽孫子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外遇的事情伊是聽原告說的,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去越南,有聽說被告去越南投資,回來臺灣就是貸款要錢,原告在工廠上班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跟被告討生活費,但被告沒有寄回來,被告之父3年前過世,被告回來奔喪,之後未再回來,被告還沒去越南前,兩造都在○○工作,後來才去越南投資做生意,被告叫原告向銀行借信貸5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大致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分別入境2次、1次、0次、1次,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109年迄今鮮少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若案母所言屬實,案父於案主二幼兒園大班後便居住越南,雖案父剛前往越南時會頻繁與案母及案主們聯繫及返家,但而後逐漸減少聯繫及返家,故案主們自幼皆為案母親力親為照顧居多,因此案母對於案主們生活需求及愛好皆十分知悉,並假期會陪伴案主們在案家客廳觀看電視或電影,亦或者共同至電影院,且能具體安排案主們就學,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故若案母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妥適。
若案主們所言屬實,案父於案主二幼兒園大班便離家,案父約半年返回案家居住10日左右,後因疫情因素,案父於110年至112年未再返家居住,因此案主們生活起居皆為案母擔負,故案主們明確表示希冀由案母單獨擔任其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綜上所述,案父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監護權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父於案主二就讀大班時便前往越南工作與居住,案主生活起居則由案母全權負責,且緊急事務皆為案母親自處裡,而案父與案主們僅能透過網路通訊進行聯繫,再加上案父對於案主們之熟悉度低恐對於案主們現階段需求知能稍有不足,若案父與案母共同行使案主們之監護權恐有損害案主權益之虞,反觀案母自案主們年幼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了解案主們需求並能妥適滿足,亦能詳細安排案主們就學事宜,又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並案主們皆已將成年且能明確表示希冀由案母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故本會建議依照兒童最佳利益-繼續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監護權人,亦或參酌案父報告書後逕行裁定監護權歸屬,但無論監護權歸屬如何皆應由案母繼續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
、「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述願意協助案父與兩名案主會面交往,由案父主動向案母聯繫商討會面乙事,會面時間須為假期,案父亦可攜案主們外出過夜,交付地點為案父家。
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們皆願意與案父執行會面,僅要有空閒時間皆可共同或單獨與案父外出遊玩及過夜。
綜上所述,案父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無法知悉案父對於案主會面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母願意協助案主們與案父執行會面,未來裁定監護權歸屬後案母亦規劃繼續居住案父家,又案主們皆願意與案父執行會面,故本會建議依一般探視方式,亦或參酌案父報告書後逕行裁定會面頻率。」
有上開基金會112年12月18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25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原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原告任職於材料工廠,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17,838元、438,750元;
被告現職不明,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58,948元、6,09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及田賦8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8,547,385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就保、職保資料在卷可稽。
次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17歲、16歲,與原告同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
又原告為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2,000元。
而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是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其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2,000元,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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