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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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甲○○(合稱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婚後同住○○市○○路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被告婚後大男人主義、脾氣暴躁、易怒、不耐煩、無法理性溝通,常因兩造意見不同、一言不合就大發雷霆,怒罵三字經或冷嘲熱諷,甚至曾恐嚇說要殺死全家一起死,並對原告丟擲物品或意圖拿棍棒攻擊。

被告有時會在原告就寢時,故意在房內點蚊香燻原告、開燈;

冬天時藏棉被、開電扇直吹原告;

要求原告只能睡客廳;

關掉熱水器讓家人洗冷水澡;

將原告及子女要洗的衣物丟到垃圾桶;

用膠帶黏緊洗衣機不讓原告洗衣。

又被告掌控慾極強,未經原告同意就在住處客廳、廚房、房間、車庫等處裝設監視器及智能音箱,用以掌控全家作息,要求全家生活作息一致,原告曾要求被告移除,被告拒絕並將智能音箱藏起來,原告偷偷將線移除,經被告發現後即口出穢言怒斥原告。

被告常使喚原告做事,要求原告每天6點45分前準備好早餐,只要原告未達被告要求或三餐不合被告胃口,被告即辱罵原告。

此外,被告從事代書工作期間收入不穩定,在考上自來水公司前,幾乎都在家準備考試,多年來家庭生活花費、扶養子女費幾乎都由原告負擔,被告只支出水電瓦斯及房貸費,還盜賣原告之嫁妝黃金首飾。

20年來每次原告與被告談到家庭財務分攤支付話題,被告總是拒絕溝通,對子女養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等支出不聞不問、不肯負責,反而怪原告斤斤計較。

被告與原告娘家互動不佳,常批評原告娘家家人,並與原告胞姊發生爭執要提告,甚至不願參加原告之父告別式。

㈡原告為了子女一再隱忍,被告卻不思悔改。

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因不滿原告聽聞其要求在3樓的甲○○去門外拿選舉文宣品,而叫被告自己去拿或請候選人放信箱,即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惡言相向、情緒失控,並拿拖把作勢要打乙○○及原告,亂摔原告之物品,令原告崩潰大哭,嗣被告跪求乙○○不要在車庫張揚,乙○○因受不了如此家庭氛圍憤而離家。

被告當著原告、甲○○面前拿出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署,原告簽完後1小時,被告就反悔說不離婚,並開始擺爛不幫忙給付子女學費生活費,原告若不高興就去提離婚訴訟等語。

111年7月31日,原告煮中餐問被告要吃什麼,被告沒表示,之後原告開瓦斯要煮水餃,被告一進廚房就關瓦斯、電燈,怪罪原告不煮中餐給被告吃,指責原告順序錯誤、應先問原告吃什麼再開瓦斯。

之後甲○○下樓請被告不要無理取鬧,被告無法接受,一直鑽牛角尖要求原告要重新按照被告指示做一遍,原告忍耐配合被告模式,被告還是不斷找碴挑剔及無理取鬧,令原告飽受被告精神上霸凌。

從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每天對原告恐嚇、威脅、嗆聲說是原告造成家庭失和、乙○○不想住家裡,每天會跟原告沒完沒了。

㈢111年8月28日,原告趁被告載甲○○到外地住宿讀大學時搬出系爭住處,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明已無法與其繼續共同生活。

被告即於111年8月30日、31日各打46通、97通電話騷擾原告及親友,原告試圖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無法接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到原告之工作場所騷擾,造成原告工作困擾,原告只好請警衛驅離被告。

被告復於111年9月2日帶行李到原告之雲林縣古坑鄉娘家,要強行住進原告娘家,因而與原告娘家家人發生衝突而報警,被告要對原告及原告娘家家人提告,並於111年9月5日到派出所通報原告失蹤,復於111年9月15日每隔1-2小時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及原告同事,經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該院於111年9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亦於111年9月16日自行立下悔過書,承認其虐待、脫序等諸多行為,向原告表示願意悔改之意,懇求原告原諒而不要離婚,然原告已心灰意冷,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惟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直接或間接以訊息或電話騷擾原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12日打電話給原告工作單位或原告之娘家家人等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又以身體不適要去急診為由要求原告前往探視,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當晚又打電話騷擾原告母親、控訴原告無情無義,顯見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系爭保護令。

㈣被告之上揭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所受虐待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20多年來凡事戰戰兢兢、如履薄冰,白天上班、晚上操持家務,面對原告之百般苛責、挑剔,又擔心害怕被告突然情緒失控、爆發,因此刻意迴避被告、沉默以對,盼能減少家庭紛爭,卻換來被告怒斥原告不理睬是看不起被告,致原告身心俱疲、情緒低落沮喪。

如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極想脫離水深火熱之婚姻生活,實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兩造婚姻名存實亡,感情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無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可言,且被告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均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無法期待破鏡重圓,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諸多虐待、家暴情事,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並無原告主觀認為之大男人、脾氣暴躁、易怒、對任何事不耐煩、無法理性與家人溝通等不實指控。

凡人都會有脾氣及情緒,被告有時難免會因壓力大或情緒不穩定而表現出不適當的行為,但被告從未故意對原告或子女造成任何傷害。

原告始終誤認婚姻應有對價關係,並因身體健康問題或個性自我要求高等因素,常在主觀上容易逾越一般人之價值觀來評價被告,恣意將普通常人之日常生活事實皆以從事法律行為來論斷,且原告習慣性會生悶氣,不主動與被告溝通,常有焦慮情緒而不自覺,近年來一直糾結於虛擬之人事物,恐在心理上患有曼德拉效應。

原告所陳被告點蚊香、開大燈、冬天電風扇吹原告、冬天棉被藏起來、關掉熱水器洗冷水澡、將待洗衣物丟垃圾桶等情均非事實,且有些是個人對物之使用方法、習慣不同,並非針對原告故意為之,原告也不曾睡過客廳。

又因兩造同住處所即是被告開業之地政士事務所,常有客戶到所諮詢或委辦業務,被告裝設監視器主要是為了釐清工作上責任,並觀察住處所養動物狀況,非為掌控全家作息,被告在家放置幾個智能音箱亦無不法,十幾年來原告及子女都無意見,也未要求被告移除。

被告不曾對原告怒罵三字經,有可能是口頭禪,只講1個字,且未針對特定人,反而是原告經常罵被告「爛人、無恥、可悲、去死」等字眼。

被告亦無拿刀威脅或恐嚇說要殺死全家,斯時因原告在隔壁房間或廚房忙家務,又有耳鳴、聽力不佳問題,才會將被告所說之「全家發票」誤聽為「全家殺掉」,被告也不曾向原告丟擲物品。

原告指稱被告要求原告每天6點45分前將早餐準備好乙事,原告不曾表示不願做早餐,且原告同時有做自己及子女的早餐,被告週

六、日也會買早餐給原告、子女吃,更不會因原告煮的不合被告胃口就辱罵原告。

婚後10年內,被告因不動產市場景氣低迷致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除負責給付房貸、水電瓦斯、電話費之外,其他千元以下費用較常由原告支付。

婚後10-15年是被告收入最少的5年,直到107年1月被告到臺灣自來水公司上班,家裡經濟狀況改善,以前被告年收入比原告少,所以原告負擔多一點,現在被告收入已超過原告,自然由被告多付一點家庭日常費用。

被告一直都有家務勞動,包括但不限於洗碗、洗衣、拖地打掃、房屋修繕等。

被告係因一時不察而誤賣原告之黃金首飾,並非盜賣。

被告與岳父岳母互動正常,原告說被告與原告娘家互動不佳並非事實,反而是原告在公婆重病住院期間不聞不問、缺乏照料。

原告父親出殯當天並非假日,被告因工作關係及要照顧次子榮晉而無法參與,被告有告知原告或獲得原告諒解。

㈡111年7月23日晚上適逢候選人到家發送選舉文宣,乙○○不知何故情緒爆發(可能係因要割包皮及索討5萬多元補習費之事),狂甩門發出巨響、吵到鄰居,被告為控制乙○○情緒,向乙○○下跪道歉,請其冷靜不要吵到鄰居,並無拿拖把作勢要打乙○○及原告、亂摔原告物品,但乙○○堅持要離家,離家後去找原告胞姊丙○○,迄今未歸。

事後被告開玩笑跟原告說:「妳既然不叫小孩回家,那開學後我不負擔他的生活費喔」,但被告事實上還是有給付生活費,沒過幾日,原告母親突然重病住院2週,原告必須每天在醫院照顧,兩造沒時間針對乙○○的事溝通,而後原告就莫名其妙無正當理由恣意離家迄今不回。

被告要求甲○○去門外拿選舉文宣品,聽到原告冷淡回應時,被告可能感覺受到挑釁,反應可能過於激烈,然被告行為是出於情緒失控,而非有意攻擊。

被告否認說過要離婚或出示離婚協議書、每天恐嚇、威脅原告,被告若真有此行為,僅係情緒壓力下反應,被告後來反悔說不想離婚,顯示被告並非真想結束婚姻或有意威脅。

關於原證4、5、6,係因乙○○負氣離家,兩造心情都不好,111年7月31日事件純係一家人在假日為了午餐要吃什麼無共識,乃偶發、非常態之一次性事件,且兩造三方講話語氣及情緒都還算很平靜,並無發生情緒失控之不理性行為,被告縱有關閉瓦斯和電燈,亦僅是想確保在決定烹飪的菜餚前不要浪費能源,並無控制意圖,被告可能過於堅持烹飪順序的問題,導致不必要爭執,被告對此表示歉意,並承諾將努力改善自己的溝通方式。

至於原告離家初衷,是藉離家分居來確保被告負擔子女之生活費,而非要與被告離婚。

㈢原告指稱其離家後,被告曾打46通、97通電話騷擾原告等情,可能非被告所為,因原告當時可能已封鎖被告通話,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來電亦非與被告溝通,而是辱罵被告及被告母親。

原告於離家後曾情緒暴躁地說出「你媽有神經病,你是不是有遺傳,你要不要去吃藥」等話,之後就掛斷封鎖被告電話,被告因不能忍受已故家母無端被侮辱,才會到原告公司試圖與原告溝通對話,但原告態度堅決一直叫被告離開,還叫警衛趕人,被告見原告不願好好溝通對話,便失望平靜離去,被告在原告公司僅停留不到10分鐘,並無騷擾原告情事。

又被告於111年9月2日送月餅及柚子給岳母、請岳母規勸原告返家同居,但原告反鎖房門不願溝通對話,被告因已晚上9點多,怕返家已晚,女婿請求借住岳母家一晚並無不合情理,無奈丙○○與被告一言不合、對被告傷害,被告便即離開,並未強住岳母家,事後被告也選擇隱忍,未對丙○○提告家暴。

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恣意離家不回,被告擔心原告遭拐騙或發生意外,才會通報失蹤協尋,被告並無每隔1-2小時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及同事,被告說要對原告寄存證信函,僅係保障自己權益之正當法律行為。

關於原證2之道歉家書係甲○○代為製作,是被告在重感冒意識不清楚之下,甲○○叫被告簽名的,內文列舉項目皆非事實,亦非被告真意,該家書之目的僅係為提升原告之優越感,讓原告心寬氣和或能返家,且該家書結論充分表達被告有意維持婚姻,並對原告有深切愛意。

被告雖曾於系爭保護令調查程序「自認」全文書寫原證2之道歉家書,然被告當時誤以為虛偽回答「是」的話,原告就會氣消返家,但事實並非如此,爰此,被告已於111年10月29日向原告撤回意思表示。

關於系爭保護令之緣由,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不回、不接被告電話、封鎖被告一切通訊,被告只能到原告工作場所及原告娘家請求給個說法,無奈原告拒不溝通又避不見面,才讓原告有聲請保護令的機會。

系爭保護令之事由乃兩造「非同居」期間所偶發之一次事件,不符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同居」虐待之要件,被告所為亦非家庭暴力行為,縱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此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單一偶發事件,並非長時間持續為之,況且,系爭保護令已過期,被告已完成系爭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執行處遇計畫之諮商心理師蕭真真對被告在處遇中整體表現及夫妻未來相處之評價,總體來說是往好的方向發展。

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打電話問候岳母及談談孫子女之事,何有騷擾原告?被告帶斗南姨丈去岳母家,是要積極為婚姻做出努力,希望能進行和平對話,也希望岳母能規勸原告早日回家。

被告因身體不適急診就醫,被告同事緊急告知原告,希望原告能來探視,並無不合情理。

被告出院當晚打電話給岳母,係為表達對原告拒絕探視的失望和傷心,並非指責原告無情無義或騷擾岳母。

㈣被告個性正直又剛毅木訥,處理事情上有時比較心急,並非故意,也常對原告關心、疼惜、開導,兩造同居期間原告身體有病痛,被告都會陪原告就診,隨侍在側、盡心看護,被告只是有時不懂原告在意的點,雙方只是欠缺相互體諒包容而已。

夫妻間相處有摩擦、爭執、吵架在所難免,關於雙方個性、觀念之差異,原告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婚姻期間有所紛爭,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兩造同居23年期間,除偶有小爭吵外,夫妻生活相處平順、正常,無精神、肢體暴力,兩造婚姻並無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縱認有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係原告先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於111年8月2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後迄今不回,未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迫使被告父兼母職至今,被告多次規勸原告返家,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離家前後相當時間,對被告胞姐、妻妹等親友及同事不實捏造許多被告沒做過的行為,例如誣指「19年前被告拿便當丟頭」等不實情事,導致被告遭親友封鎖通訊,原告還誣指被告意圖騷擾原告及其娘家人,並封鎖被告及甲○○之LINE及電話、拒絕聯繫,對於系爭保護令囑託應為夫妻諮商之附帶條件亦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身體不適送急診,原告亦拒絕關心探視,原告未盡維持婚姻之努力,隨意單方透過LINE表明想搬出去,一直逃避不溝通協商,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或大部分責任。

反觀被告有為婚姻做出積極努力,諸如:傳簡訊關心、勸原告返家、常到岳母家探視並帶原告愛吃的東西過去、商請長輩關說、上婚姻諮商課程、父兼母職、原諒原告辱罵被告母親及被告、對原告及原告胞姊撤回刑事告訴等,且被告迄今仍深愛原告,被告縱有過失,亦無重大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感受表示同情,並承諾將努力改善夫妻婚姻生活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9年00月00日結婚,原告於111年8月28日遷出系爭住處,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8、30、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寫111年9月16日書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自書生活摘要、111年7月31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

而被告對於其有賣掉原告的黃金、裝設監視器、放置智能音箱、點蚊香、開大燈、冬天電風扇吹原告、冬天棉被藏起來、關掉熱水器洗冷水澡,及未參加原告之父告別式,於111年9月2日至原告娘家要求住一晚,對原告胞姊提出告訴再撤回,向警察報失蹤人口、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家人、親友及工作場所,或至原告工作場所等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11年間暑假某日離家後,僅回去被告家1次,現在放假會回外公外婆家。

伊從小就跟弟弟與兩造住一起,兩造有時會吵架,被告情緒很常失控,吵架時會罵原告三字經,原告是比較弱勢的一方,會迎合被告,讓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家事是原告在做,伊會幫忙,被告很少分擔家事,有煮過午餐給伊吃,家裡修繕漏水是被告處理的。

生活費用、學費,小時候伊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吃飯費用是原告處理,兩造都有照顧子女,兩造有在溝通,當時伊跟原告、弟弟在吵架時有想要跟被告溝通,但被告情緒失控時沒辦法溝通,只要意見不合很常就是這樣的情況。

兩造發生爭吵時,被告有過激言行,最近一次是兩年前暑假吵架那次,子女都在場,被告有對伊跟原告罵幹你娘、滾出家裡。

在吵架時被告也有說出要伊跟原告去死之類的話,有拿東西作勢要攻擊伊或原告,伊當下也很大聲的回應,在伊讀國、高中之後應該有超過5次以上。

兩造同居時,被告有時會對原告做出不合情理的事,例如:原告睡覺時,被告會放蚊香在旁邊,不讓原告吹熄,或不讓原告去被告房間睡覺,或不讓原告回娘家,兩造就會發生爭執,原告早餐做太慢或被告不喜歡,也會罵原告。

有次吃完飯回家路上,被告騎機車載伊,原告騎機車載弟弟,被告就很大聲罵原告罵得很難聽。

被告關掉熱水器讓伊跟原告洗冷水澡是發生在兩年前暑假,被告說是為了省錢,但伊跟原告都不願意,洗衣機被封起來是伊國中的事,家裡只有被告會這樣做。

被告會在家中客廳、廚房、車庫裝監視器及智能音箱,從伊有記憶開始兩造就分房,伊不知道分房原因。

監視器是朝著床拍,包括兩造自己住的房間,監視器是連到被告手機監控,是伊讀國、高中時裝的。

智能音箱每一間都有,被告有時會用智能音箱播音樂擾亂原告。

兩年前暑假伊先離家,原告於111年8月28日離家,原因可能是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原告離家後有跟伊聯絡。

被告曾於111年7月吵架的時候曾跟伊或原告說,你敢報警我們就沒完沒了或要死就一起死,要把全家都殺了,大家一起死,還將離婚協議印出來恐嚇原告離婚,原告有簽名,當時伊在門口有看到被告拿紙出來,事後原告跟伊說是離婚協議書。

111年7月23日伊生氣是因為被告兇原告。

兩造分居後,被告有要求原告返家,但原告沒答應等語。

證人乙○○雖於000年0月間,因與被告爭吵離家,惟被告自承已與乙○○和好,且觀之乙○○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頗於一方,應堪採信。

又參諸111年7月31日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之111年7月31日中午,原告開火欲煮水餃給甲○○吃的時侯,進入廚房關閉瓦斯、電燈,多次責問原告為何中午時間已到,卻未先詢問其想吃什麼,向原告表示:「是妳先不尊重我」、「我已經忍了一個哥哥都被她搞走了我怎麼忍啦」、「我真的忍很久了」、「要改變的是她不是我嘛」、「她一直說她沒錯,錯的都是我,我怎麼吞得下去」,認為原告不尊重其,甲○○出面緩頰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爭吵,原告為停止兩造間之口角,詢問被告要吃什麼,被告於15分鐘後始答稱要吃什麼讓甲○○決定,要求原告再去問甲○○,足認被告僅因細故堅持與原告爭吵,直至原告妥協,甲○○亦無法居中為兩造協調,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乙○○離家,情緒不佳,為偶發事件,惟乙○○離家,全家人情緒均受影響,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反而直接指責原告係乙○○離家之主因,其已忍耐原告許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再依原告提出被告所寫111年9月16日書信(見卷第20頁),被告於該封信中已自承未經原告同意賣掉黃金、對原告嫌家人不尊重、罵你難聽的話、拿離婚書讓原告簽、嫌原告做飯不好吃、使喚原告、罵原告、忽略原告不愉快的感受未與原告溝通,向原告道歉等情。

被告雖辯稱上開書信係由甲○○製作,係甲○○於被告在重感冒意識不清楚之下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事後發現甲○○將部分不實事項記載其內,惟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533號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111年9月28日訊問庭,在律師陪同下到庭,當庭提出上開書信一節,有該案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自行簽名於書信上,並當庭提出,自難認其係於意識不清之下簽名並提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欲將該書信提出之責任歸咎於甲○○,亦屬不當。

再兩造未居住相同房間,被告縱然有觀察寵物之必要,亦應尊重原告及同住家人之隱私,於裝設監視器、智能音箱在原告房間前取得原告同意。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在自己就寢時於房內點燃蚊香、突然開啟大燈,於他人所在房間播放音樂,或於冬日開啟電扇直吹,是被告所為雖非直接以暴力相向,惟已構成騷擾行為,被告辯稱點蚊香係因有蚊子,為了找東西開大燈,有些係個人使用物品方法、習慣不同,尚不足採。

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確係處於弱勢一方,而被告自認並無任何錯誤,習慣以其主觀意志單向要求原告順從,以言詞暴力之非理性方式處理婚姻期間之生活衝突,兩造間並無良性溝通。

⒉再查,被告固稱已盡最大努力挽回兩造感情且不希望離婚等語,然原告自行離家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31日各打46通、97通電話予原告及親友,又親至原告工作場所打擾原告工作,再於111年9月2日至原告娘家,請原告之母規勸原告,其主觀上雖係為挽回原告,惟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不願與其對談,卻仍執意連續撥打電話,未慮及是會造成原告娘家之家人生活不便或困擾,更請求借住原告娘家,且被告由原告傳送之訊息已知悉原告係自行離家,並非遭人拐騙,卻刻意於111年9月5日至警局報案,將原告列為失蹤人口,顯係為造成原告生活上困擾所為。

再互核兩造於審理中所陳述關於婚姻期間之金錢負擔問題、生活習慣、對於子女之管教態度、親人過世奔喪與否,始終各執一詞,顯有歧異。

縱令被告就兩造分居及原告訴請離婚乙事難以調適,若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應反思自我,並以積極溝通或勸說之方式,與原吿協調並再誠摯對談,以尋求共識,而非先以騷擾原告及其家屬之模式,欲強使原告與其對談,加深兩造間之裂痕。

是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惟被告除於兩造同住期間屢次強勢使原告順服其意,致使兩造嫌隙日益擴大,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年餘,遲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被告更於分居期間有上述騷擾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婚姻問題未能謀求解決之道,雙方無法有效溝通,以致分居狀態持續,彼此感情疏離、隔閡更深,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原告於此情形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於本件繫屬期間始終未有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積極作為,反而一再指摘原告種種不是,辯稱其於婚姻關係中並無任何不當行為,有被告112年12月22日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卷第76頁至163頁),益徵被告並無意解決兩造間婚姻問題,亦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真心意欲。

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綜觀上開各情,原吿與被告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此一相處情況於審理中依然無法有所改善,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

從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兩造很少吵架,兩造間會因言語、性格、溝通等發生爭吵,被告沒有過激言行,兩造都能理性坐下來溝通,各自表達看法,有時意見會有不同,但都很快就能解決。

伊沒看過被告在原告就寢時故意開燈,點蚊香是放在陽台,也沒聽過原告睡客廳,大家是各睡各的房間,關掉熱水器係因被告說熱水器故障,被告有說可以用瓦斯爐煮熱水,伊沒看過衣物丟到垃圾桶。

有次洗衣機故障,被告怕危險及家裡的貓跳進去,所以先用膠帶黏住,被告有跟原告說可以幫忙拿到自助洗衣店洗,後來原告有點不耐煩,被告就自己手洗。

被告只有在客廳裝監視器、智能音箱,其他地方沒裝,因為家裡開代書事務所,平常會有客人來諮詢案件,且家裡有養寵物,寵物有狀況要調錄影帶看。

原告沒跟伊說111年8月28日離家原因,原告剛離家時有跟伊用LINE通訊,後來原告有點情緒失控,伊跟原告溝通不來,伊理性勸說原告有問題可以好好溝通,原告聽不下去就封鎖伊的LINE,之後伊就聯繫不上原告,沒再見過原告。

伊目前在嘉義唸書,放假時都回彰化跟被告一起住。

兩造分居後,被告說曾傳簡訊、打電話要原告返家。

原告有跟伊說過她可能是更年期,耳鳴滿嚴重,有一點地中海型貧血,所以容易情緒失控。

兩造吵架時,有時候可以好好講,有時候原告情緒不太穩定,就會一直罵被告,被告也沒回嘴。

原告常常胡思亂想、耳鳴很嚴重,有張全家的發票中獎,在找全家的發票,原告聽成要把全家殺掉,被告也沒說過你敢報警我們就沒完沒了或要死就一起死。

伊可以體諒原告經歷更年期,有些貧血問題,身體比較不好,至於伊在文書中譴責原告是當時的感受。

伊有看過原證2,內容是伊於111年寫的,當時原告剛離家,伊之前聽原告說的一些口述,伊就自己寫下來,當時覺得原告看到這個可能會回心轉意,所以伊就請被告簽名,然後寄去原告娘家。

若沒有發生乙○○發脾氣的事情,原告心情蠻好。

被告為了婚姻有道歉,也有送禮物。

原告要離婚是因為原告常常情緒不穩定,也可能是乙○○有點叛逆,導致原告有被影響到。

伊沒聽過原告說太早起來煮早餐很累,也不曾聽過兩造因早餐太晚準備而吵架,兩造很少吵架。

伊覺得原告想要離婚很奇怪。

原告常常很容易被別人左右,很容易聽信別人的謠言。

伊覺得兩造的婚姻要繼續維持沒什麼問題,只要兩人坐下來好好講,是原告不想溝通,伊願意扮演兩人溝通的橋樑等語。

惟查,證人甲○○至本院作證時攜帶被告答辯狀、訊問證人預先草擬問題及擬答等並非為喚醒記憶之客觀證據資料上證人席,經本院發覺後,要求其將上開文件放置後方,命證人甲○○應依其記憶陳述,足認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前已受被告影響,且證人甲○○證稱兩造很少吵架,爭吵時都是很理性的坐下來溝通,原告情緒不穩定時就會一直罵被告,被告也沒回嘴顯與上開錄音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不同,又證人甲○○證稱被告只有在客廳裝監視器、智能音箱,其他地方沒裝,亦與證人乙○○、被告自承有裝設監視器、智能音箱之自由(見卷第72-73頁)不同,是證人甲○○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其證述尚無從遽信。

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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