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144,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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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與我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或協定之地區或國家送達訴訟文書者,應依所簽訂之協議或協定辦理」,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而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送達之文書需備一式2份,並翻譯為受請求方之語文或英文,連同請求書一併寄交。」

且依越南司法部國際法律司司長建請寄送給越南方之文件以譯為越文為妥。

故送達之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時,原告自應提出越南國通用語文之起訴狀譯本,此為起訴必備之要件。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9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此後兩造無聯繫等情,依卷存之兩造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時所留存之結婚證書上有記載被告越南地址,應為被告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法務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

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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