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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THI CAM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結婚,因疫情一起在台灣生活3年,嗣於112年1月19日雙方一起回越南居住14天,於同年2月2日要返回台灣,惟於越南胡志明市機場,被告假借上廁所之名義離去,在機場期間打電話被告不接,後原告向機場人員借電話,被告接電話後稱她不回台灣即掛斷,迄今3年均無法找到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臺灣,且原告無法與之聯繫,亦有證人林金葉到庭證述無訛,可見被告應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
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彼等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臺灣返回越南,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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