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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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OOOOOO OOO OOO O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OOO○O○OO○結婚,並於OOO年O月OO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結婚登記未滿一年,即以探望其父為由返回越南,之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無法主動聯繫被告,僅被告為索取金錢時才會主動聯繫原告,直至113年2月5日仍傳送要原告匯款之訊息予原告,期間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回台。

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聲明書)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2年O月O日彰田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兩造於OOO年O月OO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未滿一年,被告便前往越南,之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生活,原告亦無法主動聯繫被告,僅被告為索取金錢才主動聯繫原告,期間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回台,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與原告同住?原告與被告是何時結婚?)我有與原告同住。

何時結婚我沒有記,但是他們結婚是我辦的,在員林的○○餐廳宴客的。

(問:被告是於何時離家?離家原因為何?離家後有無再與你或原告聯繫?你是否知悉原告一直匯款給被告?)被告來台灣大約11個月左右就回越南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離家回越南,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台灣過,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不回台灣,我只知道被告來台灣是為了賺錢,並不是真心想跟我兒子結婚。

我知道我兒子有匯款給被告,但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

等語大致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等查核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結婚,103年7月16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辦理結婚登記日未滿1年,就提出要回越南探視父親,104年6月28日至106年兩造無聯繫,106年至111年11或12月間兩造透過FB、Messnger聊天和視訊,然110年起被告以新冠肺炎確診、有後遺症、疫情無法開店(剪頭髮),及被告父親之醫藥費等為由要求原告透過地下匯兌給她錢,原告陸續匯款多次,然111年11或12月時被告拒絕返台兩造共同生活,原告感覺被背叛,兩造已無法一同生活。

被告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兩造關係疏離,未再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可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然本次調查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僅訪談原告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8月4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約10月有餘外,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自104年8月2日離臺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期間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已長達8年有餘,顯見兩造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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