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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8年2月24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下稱海基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2月24日結婚,被告婚後來回兩地多次,嗣返回大陸後即不返臺,以致證件過期,卻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同住,但原告有母親需要照顧,無法前往大陸長期居住;
又被告無心與原告生活,原告於其返回大陸時已給予新臺幣20萬元,但被告卻未依諾在大陸工作賺錢,沒錢即來電要求原告匯錢;
原告在大陸有與被告共同聯名購置房產,原告離婚後願將在大陸所有均給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稱:原告有意離婚,拒接電話與訊息,並稱被告一直要錢,但實則為原告欺騙,原告甚至表示人在警局關押;
被告近20年之青春浪費在原告身上,既然原告堅持離婚,被告只有成全;
大陸之房產並非原告個人所購,乃夫妻共同添置,為此尚積欠被告家人十幾萬元人民幣,因此要求原告應賠償100萬元新臺幣;
原告之心已不在,被告也曾給予機會,原告不好好珍惜此段婚姻,故如其同意賠償100萬元新臺幣,被告即同意離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雙方於98年2月24日結婚登記,嗣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共營夫妻生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是在依上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自111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曾再返臺之情形下,堪認雙方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生重大破綻。
再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單獨負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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