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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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及重大醫療行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彰化縣,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然兩造常因金錢支出問題吵架,被告於婚後不願分擔家用,從未負擔過2名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及安親班費用,被告若有先行協助原告給付一些小額消費,原告如未馬上還錢,被告會用簽帳本斤斤計較。

就算不是為了金錢,談論其他事情也會馬上起爭執,被告婚後脾氣非常暴躁,時常歇斯底里爆發,原告只能冷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爆發很多次,至少離家出走兩次,都是原告母親打電話叫被告回來,凡此種種,都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更令兩造無法溝通,2名未成年子女均曾目睹過兩造吵架衝突及冷戰。

自103年5月小女兒乙○○出生後,兩造即分床睡,至今已10年,兩造除針對未成年子女事項會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外,已6、7年於生活日常中無任何互動、對話,顯見兩造間之關係已經冷淡、感情不睦已久,亦非正常之夫妻關係。

另原告於106年間即有向被告提及離婚,並曾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但未成立,原告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故於112年3月12日與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另在外租屋,與被告分居至今。

兩造於現在生活中根本無任何互動,對話無法交集,根本無法共同維繫婚姻,實難期待兩造能共同努力生活、創造未來。

是兩造確實存在重大婚姻破綻,況被告會跟原告斤斤計較金錢,以及婚姻一開始就想要離婚,顯然被告有責程度較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原告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在外,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係晚餐吃完後回到原告租屋處,假日則尊重渠等意願,若要回去被告居所,則原告會帶渠等回去;

另自112年8月30日起之假日時間,2名未成年子女會至被告居所與被告同住。

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最長,也是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接送上下學及安排課內學習與課外活動,2名未成年子女非常依賴原告,與原告感情最深。

況被告沒有共同經營家庭之責任感,婚後情緒控管差,會於2名未成年子女在場時就跟原告爭吵,難以溝通協調。

又次女乙○○向被告反映不喜歡安親班老師,然被告不予理會,也未曾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於112年3月初,乙○○向原告哭訴,原告即與安親班主任溝通,使乙○○不再排斥安親班。

是被告根本沒有積極面對及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情緒問題,自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婚後與公婆同住,有關水電、伙食等供應家庭基本之費用係公婆支出,並非原告支出,此乃公婆體恤晚輩賺錢不易及養育孩子艱辛,此於兩造婚後已行之有年。

被告多年前辦理好市多卡,平均每月2次會至該賣場以自己金錢購買生活用品及家庭食材供家裡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願分擔家用之情事。

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的在校學費及安親班費用雖係由原告支付,但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的教養照顧及成長過程所需之服裝、文具、生活用品及學習才藝,諸如鋼琴、直排輪、舞蹈、手作課、美術課等以及安排親子出遊等費用支出,均由被告親為教養照顧,公婆則從旁協助,被告亦係憑己力支付,並未有原告所稱未分擔家用之情形。

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甲○○後,原告曾每月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被告作為家用,至8、9年前即不再給付。

因原告常爭執、計較被告是否有實際家用支出,原告乃提供被告簽帳本,要求被告如要請款,須以簽帳本為憑,被告僅記錄2張即感心痛而不再書寫,係原告斤斤計較而非被告。

被告婚後常於上午5時50分即起床,肩負起煮早、晚餐、摺全家衣服、準備小孩早餐、整理房間等家務,被告也至小孩的學校當志工媽媽,被告有對家庭貢獻及勞務付出,亦有教養小孩。

兩造所生次女乙○○於103年5月24日甫出生時,原告以會影響其睡眠為由而向被告要求分房睡覺,被告體諒原告白天尚需工作而同意,但兩造仍有性生活,於104年10月1日兩造及長女尚有同去日本旅遊,是兩造非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

另原告自111年間即有離婚之意,自斯時起便禁止被告進入廚房煮飯及處理一切與原告有關之事務;

原告又於112年3月12日無故搬離原住處,亦不願意被告隨同,致被告此後無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係原告單方面無故造成,並非被告遺棄原告。

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及處理方式意見不同,在所難免,夫妻理應相互容忍、理性溝通。

次女乙○○不喜歡安親班老師,被告並未有不積極面對處理之情況,被告對此僅係與原告處理方式不同。

除了被告上班時間以外,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均由被告親力親為,被告每日均替2名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再由原告載送上學,待被告下班後再接送放學,並準備晚餐,飯後整理家務後即陪伴讀書、安撫睡眠;

被告為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加入學校志工媽媽,在2個女兒班上說故事。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惟有被告能有充分及有效之陪伴與對待,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高利益設想,理應由兩造共同監護。

㈢兩造婚後就金錢支出、家務分配、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而爭執,在所難免,蓋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於意見相左之際本應理性溝通,而非原告單方面以「對被告失去耐心」、「看到被告就厭惡」、「不願與之互動」為理由訴請離婚。

兩造結縭10幾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相夫教子、胼手胝足,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一家原本幸福美滿。

原告不反省自己不溝通,且於112年3月12日無故搬離住處而導致夫妻分居,原告係屬過失之一方,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反而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

然被告仍希望與原告破鏡重圓,回復正常夫妻生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已久,曾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婚,並於112年3月12日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在外租屋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到庭供陳明確外,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319至335頁)。

證人即原告之胞兄丙○○到庭結證稱略以:12年前我跟原告、被告及我父母同住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我搬出前,原告、被告及小孩相處都正常,關於金錢部分,當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若有先墊付,會拿簽單要原告簽收;

我搬出後,據我所知兩造的相處不算正常夫妻模式,吵架我沒經常看到,但很明顯看得出來兩造間都沒有互動,幾乎不講話,這種情形我知道大概有4、5年,但我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情,我有聽原告一直抱怨被告做家事不夠確實。

原告會搬出去住,是原告跟我說他跟被告感情不和睦,受不了。

最近這1、2年的家庭旅遊,原告有去時,被告就不會去,被告有去時,原告就不會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刻意避開。

我有聽我父母說過被告有1次自己離開家裡,但我沒有親眼看過。

最近這1、2年,原告很常跟我說他認為婚姻很痛苦,原告於4、5年前就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提過離婚。

除了金錢外,原告向我抱怨最多的是他跟被告就親子教養觀念不一樣,或是生活習慣上的差異。

其實如果兩造解脫,我們家應該也可以解脫,因為有時候原告生氣會遷怒到我父母,要釐清兩造的感情已經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證稱略以:我現在跟原告及妹妹同住,原告要搬出去時,有跟我說是因為不想看到被告,原告原本就有跟被告提離婚,兩造有時因為金錢觀念不同吵架,也有因為小孩吵架,兩造有很多觀念不一樣,很容易吵架。

我們以前一起住時,看過兩造吵架很多次,平常沒什麼在講話,已經持續好多年,就我有印象時,就沒看過兩造住在同個房間,最後1次看到兩造吵架是前幾個月談離婚時,當時被告沒有弄好妹妹的牙齒,原告不太開心,有問被告為何沒跟他說妹妹的牙齒有狀況。

被告生氣的反應不是大小聲,是冷淡的不理我們,也不會對原告大吼大叫。

我們全家已經很久沒有一起出去,如果家裡有活動,兩造一定會有1個留在家裡沒去,通常是原告留在家沒跟我們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均核與原告上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⒋再觀原告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有向被告表示:「離婚的事也該處理了」等語,被告回覆:「好,處理好了再通知我」、「請問辦好了,還可以住在那裡嗎?」、「如果需要離開,請提早通知我,不要等被趕走再走很難看」等語;

於同年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我不想離婚」等語,原告則回覆:「我們已經回不去了」、「以前我不想離婚,你要離婚,現在我要離婚!你不想離婚,問題是我已經不要這樣的關係」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稱:「很對不起,一錯再錯」、「對不起,常常做反作用的事」等語;

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我們分房已經很多年,感情也已經回不去了,小孩也慢慢長大,我不想一輩子過這種你過你的,我過我的生活,放過彼此吧,我真的不想一輩子這樣,兩個人都痛苦」、「經過跟你調解無用,我跟你之間隔閡已深無法復原,我也沒辦法在跟你同住,我現在開始會住在外面,兩個女兒都跟我表明要跟我一起住,請你明白」等語。

足見兩造關於金錢、子女教養等許多觀念不一致,致同住期間發生諸多爭執,並已分床多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亦曾見聞兩造因談離婚而吵架,兩造於106年間夫妻情感已生嫌隙。

⒌被告雖以:原告以會影響其睡眠為由而向被告要求分房睡,被告體諒原告白天尚需工作而同意,但兩造仍有性生活,於104年10月1日兩造及長女甲○○尚有同遊日本,並非感情不睦而分房,另兩造於110年過年、5月亦有共同參與家庭活動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出遊、家庭活動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9至161、169頁)。

然參以前開證人丙○○、甲○○之證言,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起即經常爭吵,爾後雖同住一屋簷卻顯少互動,此情況已持續數年,原告並因無法忍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而於112年3月攜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共同住處,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

縱被告所稱兩造分床非感情不睦屬實,惟被告亦自承這10年間與原告講話的次數越來越少,益徵兩造已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互動;

況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顯已蕩然無存。

又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提及離婚事宜,雖被告有表示不願離婚,希望原告可給予機會改正,期能與原告重來等語,然觀兩造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就是否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並無共識,難有交集。

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嗣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態度堅決,足見原告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夫妻間情感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參以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不想,對我只是痛苦,你的個性根本不可能改變,回不去了,怎麼重來」,被告則回以:「因為我了解到有些事是我個性好強,能力又不足,才把一些事搞砸,以前是我衝動,現在我想改正自己,給我一次機會吧」、「對不起,一錯再錯」、「對不起,常常做反作用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會時常歇斯底里爆發,這種個性已經沒有辦法再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爆發很多次,至少離家出走二次等語為真。

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有爭執,長此以往,終導致兩間情感產生無法修復之裂痕,而此情感破綻之發生,被告因個性好強、情緒衝動等原因亦應負相當之責任,尚難完全歸咎於原告一人。

又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溝通模式或積極修補兩造間情感裂縫之作為,兩造自106年以降,反更形同陌路,雖同住一屋簷,但長年無溝通、互動猶如陌生人一般,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如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前述離婚事由整體觀之,兩造均未能理性溝通尋求和諧相處模式、加倍努力經營婚姻關係,導致此結果,顯見兩造皆有可責之處。

因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查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

評估兩造於身心狀況、生活經濟和基本親職能力皆屬穩定,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與學習情形,然調查期間整體觀察,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之親權意願更形積極,在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為促使兩造能以平等之地位和平理性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進行溝通協調,且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同成長,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建議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3.本院綜合兩造主張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為兩造目前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等方面均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乙○○。

然原告之親權意願更形積極,且在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與居住環境均較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

另原告於112年3月初與被告分居時,2名未成年子女亦一同隨原告遷離,平日放學時由原告帶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進晚餐,周末時則會讓2名未成年子女至被告住處居住,此種生活模式迄今已1年多,2名未成年子女均到庭表示已經習慣目前生活方式(見卷內保密袋言詞辯論筆錄)。

基於繼續照護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國、移民及重大醫療行為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能符合現階段各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審酌甲○○年滿14歲,目前就讀國中,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已有相當之主見,而乙○○現雖年僅9歲,惟兩造分居期間關於被告與甲○○、乙○○之會面交往均順利進行,並無困難,故本院不另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由兩造在不影響甲○○、乙○○學校課業及生活作息下自行決定,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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