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婚,85,2024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8日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8日結婚,」之記載,為顯然誤載,應更正為「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結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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