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簡,6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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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G○○
劉○○律師
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A○○

B○○

C○○

D○○

E○○

受告知人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A○○、B○○、C○○、D○○、E○○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受告知人F○○及被告,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遺產),F○○自得為分割遺產權利之行使,以終結該公同共有狀態。

㈡F○○前經原告認定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原○○段0000-0000地號)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10040305號函命F○○期限內繳納已執行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17,574元,該行政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F○○未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又逾期未繳納費用,原告遂將前開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進行強制執行。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11年11月14日以彰執忠110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9號函通知原告,系爭遺產為F○○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土地,而有辦理分割訴訟之必要,始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F○○與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繼承發生之日起,迄今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若不分割遺產,顯妨礙原告對F○○所繼承之應繼分財產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F○○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F○○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F○○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丁○○、A○○、B○○、C○○、D○○、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無意見。

四、被告乙○○、丙○○、戊○○、己○○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同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撤銷權規定,均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

課以人民公法義務之行政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請求,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人民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

故就公法上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而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規定之問題。

㈡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罰法或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之債權之追繳,均未定有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或如關稅法於第48條第4項設有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規定,此從確保公法債權實現、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

另由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怠於履行,設有諸多之直接強制及間接強制手段,以迫使義務人履行,惟未設有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之明文規定或準用規定,由此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

又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

復以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所定代位權,撤銷權之行使,乃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財產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變動,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行政機關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不僅限制人民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並使未積欠公法義務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之權利,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因此,公法債權之追繳,在核課依據之行政法規、行政罰法或行政執行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對受罰人及第三人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系爭遺產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對於F○○所持有的是公法上之債權,並非私法上債權,則在本件處罰依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相關之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均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餘地。

因此,原告主張其對於F○○有公法上之債權,且F○○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因F○○既怠於行使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F○○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土地,使成為分別共有,以利後續對於F○○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之完成,於法尚非可採,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F○○提起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046.16 公同共有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53.57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43.75 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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