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部分:
- 一、乙○○、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
- 二、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 三、丙○○、丁○○、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
-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 四、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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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玫
趙京珍
王柏貴
被 告 乙○○
甲○○○
庚○○
己○○
丙○○(即壬○○之繼承人)
丁○○(即壬○○之繼承人)
戊○○(即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辛○○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並按被告乙○○、甲○○○、庚○○、己○○、辛○○、壬○○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
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壬○○之訴,及追加壬○○之繼承人丙○○、丁○○、戊○○為被告(見卷第73頁),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變更如後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360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辛○○積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341,884元,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癸○於85年1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雖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所有部分取償。
是以,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辛○○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乙○○、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之事實不爭執,惟欠稅乃辛○○之個人行為。
並聲明: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僅限於辛○○可繼承之持分。
二、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對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之事實不爭執,惟欠稅乃辛○○之個人行為,請求將辛○○可繼承之持分分割出去,其餘被告所有持分請准予保留。
並聲明: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僅限於辛○○可繼承之持分。
三、丙○○、丁○○、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見卷第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1、22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5、195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9頁、第75-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卷第61-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第149、1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談話紀錄(見卷第193、194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2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見卷第257、2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卷第349-3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甲○○○、庚○○、己○○所不爭執,被告丙○○、丁○○、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併參)。
經查,乙○○之生父母丑○及寅○○因生養太多子女,於00年0月間,乙○○甫出生3個月時,將乙○○送養癸○夫妻,惟因不識字未立任何書面,亦未塗銷原報戶籍,或辦理收養登記,然癸○及配偶許豬屎自該時起便將乙○○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97頁)。
是癸○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乙○○雖未立書面亦未將原報戶籍塗銷,仍應認癸○之收養行為已生效,是乙○○為癸○之養女。
依癸○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癸○於85年1月7日死亡,育有子○、甲○○○,並收養乙○○,已如前述,是癸○之繼承人為子○、甲○○○、乙○○,惟子○早於65年10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壬○○代位繼承,壬○○亦於110年8月16日死亡,丙○○、丁○○、戊○○為壬○○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5、195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9頁、第75-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卷第61-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四、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從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6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庚○○ 12分之1 4 己○○ 12分之1 5 辛○○ 12分之1 6 丙○○ 36分之1 7 丁○○ 36分之1 8 戊○○ 3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12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庚○○ 12分之1 己○○ 12分之1 丙○○ 36分之1 丁○○ 36分之1 戊○○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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