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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所有,己○○於民國109年3月5日去世。
㈡在兩造母親庚○○過世時,己○○為規劃其與庚○○夫妻二人身後財產之分配方式,遂將其與庚○○之財產,劃分成三份,由兩造兄弟三人於公廳祖先牌位前擲筊,決定何人取得何份財產。
擲筊確定財產歸屬後,己○○於88年7月20日委由代書辛○○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己○○、庚○○(遺產)之財產分配取得方式擬訂協議,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己○○與辛○○則全程在場。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即據此辦理先母庚○○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己○○所有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戊○○之財產,則須待己○○過世後方辦理繼承。
㈢因被告丙○○依系爭協議書可分配之財產,均為先母庚○○名下之遺產,故原告及被告戊○○即依系爭協議內容配合被告丙○○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取得可分配之全部財產。
己○○後來思及為避免日後遺產紛爭,因而決定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作成遺囑,俾利日後繼承人可憑之直接辦理己○○遺產之繼承登記。
詎料,己○○於104年間會同辛○○辦理公證遺囑時,竟不慎漏列系爭土地,故己○○之遺產獨留系爭土地未指定繼承方法。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甲方甲○○取得己○○之財產如下:○○○○○段○○○○○號、建、○.○○七三公頃全部。
○○○○○段○○○○○○號、建、○.○○○六公頃全部。
建號3221號、○○○○○路○段000巷00000號三層樓房一棟全部」;
第3條後段約定:「右之分配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其中庚○○已死亡並辦理繼承完竣,己○○之部分應俟將來以繼承方式由應取得者各自取得,並互提供證件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決不得拖延推諉」;
第4條約定:「甲、乙、丙三人應確實依上列之分配各自取得執管,如有一方反悔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后之據」。
己○○及兩造本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因己○○之遺囑漏載系爭土地,原告先前請被告兩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同意協同辦理,但被告丙○○卻經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多次通知交付辦理所需文件與辛○○代書以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均置之不理。
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系爭土地確實是己○○要留給原告,但辛○○在寫遺囑時因疏忽而漏列系爭土地指定繼承與原告。
原告已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土地,只剩原告自己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伊同意原告請求,並同意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丙○○卻不願配合,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丙○○負擔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㈠兩造取得己○○之遺產,均係依己○○生前之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而遺囑公證過程均係由公證人再三確認己○○之意思,並經錄音錄影存證,何有原告所主張漏未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伊取得之情事?其應係己○○刻意留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遺囑文義既已清楚明確,自無捨棄遺囑文字而另作他項解釋之必要。
㈡己○○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及配偶均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自己○○過世後,原告即掌控全公司,連薪水都不願意發給被告及被告配偶,無視被告之生計,卻仍亟欲取得己○○之遺產,被告實難同意與認同。
㈢己○○於109年3月5日過世,系爭協議書於88年7月20日由兩造簽立時,斯時己○○尚在世,就己○○名下之遺產,係屬被繼承人尚未過世,繼承人預立遺產分配協議,該等行為因認不符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又斯時縱己○○在場,己○○既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也未見證簽名,更無錄音、錄影以確認己○○之真意;
系爭協議書非己○○所撰,是系爭協議書非經己○○所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情,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⒈觀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第1條約定:「一、甲方甲○○取得己○○之財產如下:○○○○○段○○○○○號、建、○.○○七三公頃全部。
○○○○○段○○○○○○號、建、○.○○○六公頃全部。
建號0000號、○○○○○路○段000巷00000號三層樓房一棟全部」;
第3條後段約定:「右之分配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其中庚○○已死亡並辦理繼承完竣,己○○之部分應俟將來以繼承方式由應取得者各自取得,並互提供證件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決不得拖延推諉」;
第4條約定:「甲、乙、丙三人應確實依上列之分配各自取得執管,如有一方反悔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害賠償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后之據」,可知系爭協議書除就庚○○名下之遺產約定由被告繼承外,並就己○○名下之遺產約定由原告繼承,並約定於己○○辭世時由兩造提供證件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之協議,而然系爭協議書既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約定分割之協議,並已書明該約俟己○○死亡後始生效力,應屬附有以己○○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⒉至被告丙○○辯稱:系爭協議書是己○○死亡前所預立,不符我國崇尚孝悌的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己○○又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也未見證簽名,更無錄音、錄影以確認己○○之真意,系爭協議書非經己○○所同意等語,惟查: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
⑵原告所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於88年間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即地政士。
系爭協議書是伊寫的。
伊寫系爭協議書原因是因為兩造媽媽庚○○去世後,伊辦好庚○○的遺產繼承後,己○○、甲○○、丙○○、戊○○到伊事務所要討論己○○的財產要如何分配,因己○○財產要在生前要分配給兩造要繳很多增值稅,所以伊建議己○○寫協議書,把庚○○及己○○的財產,分配給兩造。
後來己○○及甲○○、丙○○、戊○○共4人又到伊的事務所來,伊就依照己○○及甲○○、丙○○、戊○○意思,寫系爭協議書,是己○○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同意將己○○生前的財產作分配。
又己○○尚未過世前,叫伊去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去辦遺囑公證,但當時在遺囑公證漏載系爭土地,己○○就是怕丙○○不會偕同辦理過戶履行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才去辦遺囑公證,但還是漏了系爭土地,嗣伊拿著遺囑公證書去辦己○○的財產繼承,才發現怎麼少了系爭土地,所以伊就不能依照遺囑公證將系爭土地去辦理過戶給甲○○,伊只能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伊跟甲○○說遺囑沒有寫到,甲○○就去跟戊○○、丙○○說去會同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戊○○是同意辦理,但丙○○一直沒有回應,所以甲○○才會提起本案的訴訟等語。
⑶證人辛○○上開證詞,核與原告系爭協議書、遺囑公證書內容以及被告戊○○上開所辯相符,是證人上開所證可信性甚高,可見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被繼承人己○○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與日後將繼承其遺產之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並經兩造同意等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依協議之意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兩造簽署,並經己○○所同意,且己○○亦已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000地 號 總面積:6㎡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甲○○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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