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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律師
賴○○律師
被 告 乙○○即乙○○
丙○○
丁○○○
兼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父,兩造為○○○之繼承人,惟○○○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以原告已於36年1月20日經○○○收養為養子,已非○○○之繼承人,而逕將○○○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以調解登記方式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㈡原告雖曾由○○○收養為養子,惟當時僅為○○○單獨收養原告,其配偶○○並未同為收養,而○○○為原告祖父之弟媳,原告與○○○間屬三親等之旁系姻親,且輩份並不相等,故○○○收養原告違反民法第1073之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收養原告無民法第1073之1條第3款之適用,仍應類推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等規定認○○○收養原告為無效,是原告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收養而停止,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㈢原告就○○○所遺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被告無視原告之繼承人身分,而將系爭遺產逕以登記為被告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調解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於○○○所遺之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⒉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調解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36年1月20日經○○○收養為養子,已非○○○之繼承人,自不得繼承○○○所遺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對○○○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地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收養原告違反民法第1073之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按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74年6月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同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
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亦即親屬事件發生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
在本件中,被告被○○○收養之日期為36年1月20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前違背民法第1073條之1收養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背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旁系血親間輩分不相當而成立之收養關係,自不適用增設之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而為無效,是原告主張原告被○○○收養違反民法第1073之1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收養原告應類推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等規定仍屬無效:又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此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係因民法嗣後於74年6月3日已參酌上開判例修正第1073條之1第3款,及增訂第1074條之1,在前開修訂之前,自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原告與○○○間收養關係,應類推適用雙方收養當時之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等規定,認○○○收養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倫理觀念,而屬無效等語,固非無據,但類推適用之前提須先確認○○○與原告間確實為直系或旁系血親,然原告與○○○間為旁系姻親,為兩造所不爭執,更有兩造、○○○、○○○戶籍登記簿及兩造祖先○○○系統繼承表可證(本院卷㈠第27-115頁)。
是○○○與原告既非直系或旁系血親,其等之收養關係即未違反倫理觀念,不存在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既屬有效而存在,則原告與其本生父親○○○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該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
準此,於原告對其生父○○○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所遺之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於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調解繼承登記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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