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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律師
複代理人 江○○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乙○○、庚○○、辛○○、壬○○、訴外人○○○、訴外人○○之父親以及訴外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㈡而○○○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丙○○、丁○○、戊○○、己○○,○○○於○○去世前之94年11月6日死亡,被告丙○○、丁○○、戊○○、己○○為○○代位繼承人。
㈢又○○○於98年1月25日死亡,兩造亦為○○○繼承人(被告丙○○、丁○○、戊○○、己○○亦為○○○代位繼承人),而訴外人○○於106年1月14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乙○○、庚○○、辛○○、壬○○則為○○繼承人(被告丙○○、丁○○、戊○○、己○○則非○○代位繼承人)。
㈣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乙○○、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丙○○、丁○○、戊○○、己○○、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庚○○、辛○○均具狀表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遺產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78號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溪地一字第1120007167號函、彰化○○○○○○○○112年12月15日員戶字第1120004914號函在卷可參,又兩造就○○、○○○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卷一第32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為合併分割,並聲請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單位繪製成果圖,並為找補鑑定補償,其餘土地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則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有異,此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員地二字第1130001371號函覆可參,是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無從為全部合併分割,難以認定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聲請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單位繪製成果圖,並為找補鑑定,亦無必要,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如依被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本院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自毋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附此陳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系爭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財產所在或
名稱
範圍或數量原告主張 分割方
法
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375.
75㎡
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土地合併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
權利範圍:
1分之1
分割,並為找補鑑
定補償。
欄所示之比例分
別共有。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326.
07㎡
權利範圍:
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並為找補鑑
定補償。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56
8.76㎡
權利範圍:
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並為找補鑑
定補償。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66.2
2㎡
權利範圍:
1分之1
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並為找補鑑
定補償。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87.5
3㎡
權利範圍:
720分之37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516.
37㎡
權利範圍:
720分之37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380
0.24㎡
權利範圍:
720分之37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村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46.
61㎡
權利範圍:
720分之37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84.
3㎡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面積:401. 由兩造依附表二同上
(續上頁)
鄉○○段00
0地號
04㎡
權利範圍:
36分之2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732.
08㎡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17
1.11㎡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13
4.12㎡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216.
49㎡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714.
13㎡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81.1
8㎡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950.
33㎡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土地彰化縣○○
鄉○○段00
0地號
面積:121
4.85㎡
權利範圍:
36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
同上
(續上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35分之6
35分之6
乙○○
35分之6
35分之6
丙○○
28分之1
28分之1
丁○○
28分之1
28分之1
戊○○
28分之1
28分之1
己○○
28分之1
28分之1
庚○○
35分之6
35分之6
辛○○
35分之6
35分之6
壬○○
35分之6
35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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