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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複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OO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OO」、關於被告「OO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O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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