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29,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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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林翠孃

特別代理人 林冠筑
原 告 陳福生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清泉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6,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陳金花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有意見,以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或與其餘存款、債權及現金一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1.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予裁判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另有公同共有之石牌段538地號土地,以及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予原告陳福生價值上千萬但後來遭拍賣之產業、95年間以原告陳秀玉名義購買之房屋,均應一併納入遺產分割。

原告陳秀玉稱因彰化市○○路○段000號乃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故願拿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㈡本件不同意變價分割。

遺產中7筆土地與2筆房屋均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故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請查明本件被繼承人帳戶於其死亡後遭領取之情形。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局、臺灣企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並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111)合壽行字第1111063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6674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112年11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120003510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257號函及附件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指明前揭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陳福生之產業為何,亦未說明原告陳秀玉為何應提出300萬元一併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之法律原因及事實,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固其就被繼承人有附表一以外之遺產,舉證顯有未足。

至石牌段538地號土地,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該地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可知原告陳福生係因於91年10月1日受贈而於同年10月24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1/8,並非公同共有狀態,且其接受贈與之時間,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已滿15年,是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福生此一財產有何應納入遺產計算原因之情形下,自無從將之納入遺產分配。

因此,本件原告等起訴,並無違反遺產整體分割原則。

至被告請求查明遺產中各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狀態,核屬遺產事後如何運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狀態,自不得以此指謫原告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有誤。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僅因被告堅持欲納入非屬遺產之財產併予分割,以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雖以上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予變價分配,但其另接受將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核與被告主張所有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提議相符,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餘遺產,一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391.72㎡ 權利範圍:749/449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4.02㎡ 權利範圍:6/8 同上。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37.83㎡ 權利範圍:1/16 同上。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0.03㎡ 權利範圍:707/14210 同上。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24.18㎡ 權利範圍:707/14210 同上。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925.33㎡ 權利範圍:130/14210 同上。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9,966.62㎡ 權利範圍:707/14210 同上。
8 彰化縣○○市○○里○○○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4 同上。
9 彰化縣○○市○○里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4 同上。
10 彰化市仔尾郵局存款(FG-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551,7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定存150萬元及活存51,700元。
11 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31,849元及其孳息 同上。
定存40萬元及活存31,849元。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38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對債務人即原告陳福生之債權500萬元 5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以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彰資字第129941號。
14 106年12月-107年1月敬老津貼 7,256元 同上。
已匯入郵局帳戶。
15 合作金庫人壽一舉萬利萬能終身壽險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林翠孃 1/6 2 林陳秀珠 1/6 3 陳進治 1/6 4 陳秀玉 1/6 5 陳福生 1/6 6 陳金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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