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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徐登豐
徐明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惠、徐淑姬、徐淑娟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60元。
本件依被繼承人黃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共計有不動產6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801,211元,存款有兩筆合計為739元,4,801,950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主張履行兩造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原告所得利益計算經核定為3,801,507元(計算式:4,801,211元-1,000,000=3,801,211元,739÷5×2=296元,3,801,211元+296元=3,8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因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6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尚欠之裁判費27,2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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