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52,202404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雅芳

謝環運

謝蕭戀


受 告知人 謝環賢

參 加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祥輝
楊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忠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謝環賢(下稱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謝忠田之遺產。

參加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同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及授權書、受告知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彰院毓112司執秋字第28353號執行命令為據(參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堪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於112年11月7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蕭戀、謝雅芳、謝環運(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7號),受告知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0,49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未清償。

原告對受告知人與債務人張素鈴強制執行未果,而受告知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雖另有車輛(2009年出廠)一部,但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公同共有(按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故該不動產在分割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

受告知人及被告等迄今未協議分割該不動產,且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倘為原物分割,恐將損及建物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通常使用之虞,且有礙其經濟上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自宜變價分割,並按受告知人與被告等間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爰依法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請賜准將被告等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與受告知人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353號強制執行事件,需進行不動產分割事宜),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就本件無其他意見等語。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僅被告謝蕭戀到庭表示同意再次試行調解,此外未以口頭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112年1月9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1120000017號公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8年11月29日本院家事法庭彰院曜家康108司繼第1646號謝環敏拋棄繼承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112年2月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22251046號函及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彰院毓111司執秋字第56397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附卷可佐。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原告雖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予變價分配,惟依被告謝蕭戀戶籍資料所示,其係設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若將本件遺產予以變價分配,倘被告謝蕭戀有取得該屋以為棲身之所之需求,則需將付出額外資力價購,故在被告等未到庭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為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忠田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97.00㎡ 權利範圍:全部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弄0號)。
總 面 積:84.62㎡ 一層:37.99㎡ 二層:38.39㎡ 騎樓:8.24㎡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蕭戀 1/4 1/4 2. 謝雅芳 1/4 1/4 3. 謝環運 1/4 1/4 4. 謝環賢 1/4 1/4(由原告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