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58,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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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英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即原告許英嬌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
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之標的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1,242元,被繼承人許水田之全體繼承人為其七名子女,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為1/7,特留分為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946元(17,821,242元×1/14=1,272,94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0,50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許英嬌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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