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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洪千琇(即洪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雅(即洪森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森林
吳祝禎
洪韻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 告 洪菁穗
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 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陳洪秀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洪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千雅、洪千琇為洪森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洪森源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洪千雅、洪千茹、洪千琇、黃麗雪為其繼承人,其中洪千茹已辦理拋棄繼承,黃麗雪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北院英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3326號函准予備查、黃麗雪民事陳報狀可稽,黃麗雪雖受委任為洪千雅、洪千琇之訴訟代理人,然尚未代理洪千雅、洪千琇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被告亦未具狀聲明洪千雅、洪千琇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洪森源之繼承人洪千雅、洪千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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