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繼訴,92,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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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謝○淞

訴訟代理人 蔡○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秋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志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末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對被告謝○秋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中被告謝○志已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謝○志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謝○志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未據原告查報訴外人謝○洲之法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本件全體適格之被告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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