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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余○○
相 對 人 余○○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惟相對人自民國84年間無故離家後,與聲請人毫無聯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已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相對人與其二哥余津桂(已殁)經常往來,二人均居住彰化縣花壇鄉且居住處所相距不遠,故余津桂及其配偶、子女均知悉相對人生活工作狀態及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之實際情形,而余津桂過世後,其女兒余○○經聲請人詢間,其表示願就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為維相對人之訴訟權利,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侄女余○○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及躁鬱症,現安置於德安護理之家,對懂簡單話語及說簡單話語均有困難等情,有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余○○,為相對人之侄女,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以本裁定選任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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