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聲抗,1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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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OOO 



代  理  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二、選定OOO(O,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OOO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OOO(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OOO(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或OOO)因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OOO近日發現自民國110年9月起迄000年0月間,OOO之長子即抗告人OOO與其妻已不當提領OOO存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近期更將OOO不動產設定抵押,由OOO設定為擔保債務人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融資借款1600萬元,為保障OOO利益,爰聲請對OOO為監護宣告,並選定OOO之妻即關係人OOO(下逕稱姓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各情,認OOO已陳明抗告人OOO及其妻OOO近期不當動用OOO名下財產等事實,並提出OOO所有OOO鄉OOO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溪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OOO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於原審卷可查(除大筆現金提領外,並有一筆42萬元直接轉帳至OOO戶內),考量OOO及其妻OOO係OOO之三子、三媳,OOO平日就醫均由關係人OOO負責,OOO於本院鑑定時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監護人、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OOO所生次子OOO雖已亡故,惟其所生之子女OOO、OOO均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監護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OOO、OOO為OOO之至親,認由OOO任OOO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OOO為OOO之監護人,並指定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OOO與OOO同住,照顧OOO之生活起居,然抗告人OOO於原審進行中未曾收受開庭通知,無法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似有瑕疵。

又關係人OOO並未與OOO同住,原審未指派社工實際訪視並出具訪視報告,逕以OOO所述裁定由關係人OOO為OOO之監護人,稍嫌速斷。

此外,OOO為OOO之配偶,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不妥,爰提出抗告,請求改定由抗告人O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可接受與關係人OOO擔任OOO之共同監護人,並提出監護方案如下:⒈OOO、OOO各得單獨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人OOO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事項,包括生活照顧、醫療或聘請看護等,所需費用並由受監護人宣告人OOO之存款支應。

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監護人OOO保管。

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他表彰權利或身份之文件、憑證(除健保卡應由受監護宣告人OOO隨身攜帶或交付照顧者外),均由OOO保管。

如有遺失、換發等事宜,由OOO處理。

⒋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事務,應由全體監護人OOO、OOO兩人共同決定。

㈡OOO在OOO鄉農會及郵局的款項都是OOO去提領、匯款,第一次是OOO(抗告人之堂哥)陪同OOO去提領200萬元,後來各領100萬都是抗告人太太OOO陪同OOO去匯款,上開400萬是要幫忙抗告人購買土地,因為抗告人手邊現金不夠向OOO借款,完成房屋之後現金會還給OOO,抗告人有將OOO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600萬元,抗告人有提供5筆擔保品,4筆是抗告人所有,1筆是OOO所有,現在抗告人有在跟銀行商談把OOO的土地換掉,換成其他筆來擔保。

又關於OOO對抗告人的借款債權,將來會一併列入財產清冊之內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應選定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OOO則以:目前是抗告人跟OOO同住,OOO有失智症,所以聽到問題沒辦法很快理解,OOO本身有情緒障礙及精神障礙,也沒辦法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動用老人家的動產、不動產,歸還之後就可以與OOO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指定彰化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OOO之債權列入財產清冊等語。

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六、經查,兩造原以前揭理由各自有所主張,嗣經本院曉諭協調後,就受監護宣告人OOO之監護人選達成共識,並同意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總結報告略以:「經本案蒐集之資訊可知,OOO長期與OOO一家同住,雙方互動關係正向,另,OOO一家雖搬到OOO鎮居住,但也與OOO保持良好關係,家調官於OOO住處實地訪視時,觀察住家客廳、廚房等處都有裝設攝影機(詳如附件:OOO住家照片),OOO之妻表示若白天僅剩OOO獨自在家時,有任何狀況家人才能掌握,OOO夫妻雖未同住亦能透過攝影機即時掌握OOO之生活情形,可見不論是OOO夫妻或OOO夫妻都會留意OOO狀況;

其次,按OOO所述,OOO與子女關係都是良好的,並告知若伊生病時,只要誰有空都會帶伊去就醫;

再者,有關OOO領取OOO存摺之存款與土地貸款等事,向OOO瞭解時,OOO完全不清楚此事,但OOO到院調查時表示伊之妻係經過OOO同意才領出,OOO也明確表示那確實係伊跟OOO借款,伊願意記載在OOO之財產清冊上,如此也有依據,另,家調官與OOO進行調查時,OOO亦表示有關OOO領取OOO存摺之存款與土地貸款之事,雙方都有進行協商,就連讓OOO做為借款擔保人部分,現在也改由OOO與OOO之孫做擔保人,因OOO失智情形難以確切掌握當初OOO跟OOO兩人如何談有關OOO存摺之存款與土地貸款之事,既雙方對於先前有爭議之處已經達成共識,且OOO允諾會將伊向OOO之借款紀錄在OOO財產清冊上,難謂OOO有不利OOO之情事。

另,與OOO進行調查時,OOO對於OOO之事務表示都是由OOO協助處理為主,且OOO對於OOO之身心狀況瞭解也較有限。

綜上,OOO與OOO皆表示會按照現在的方式照顧OOO,且現在OOO與OOO也能就OOO之事共同商量,故由OOO與OOO共同擔任OOO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OOO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七、本院審酌抗告人OOO、關係人OOO為受監護人OOO之長子、三媳,抗告人與OOO同住,OOO居住在彰化縣鄰近鄉鎮,可以就近照料OOO之日常及醫療所需,OOO之日常及醫療花費定期經由彙算及支付之程序,可以避免日後之紛爭。

再者,關於OOO財產之保管、處分由監護人OOO、OOO共同決定,亦可達到OOO處理財產透明化,避免子女間互相猜忌之疑慮,附表所示監護職務之範圍,對於受監護人OOO之照顧及財產之保存,均為妥適之安排,堪認係受監護人OOO之最佳利益。

故由抗告人OOO、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告人OOO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較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為使共同監護能順利進行,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併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OOO之一般日常生活、醫療照料事務由監護人胡柏堅主責決定。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OOO之事務
(包含重大醫療及其他重大事務之決策等事項),應由監護人OOO、OOO共同決定。
二、監護人胡柏堅於前述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OOO事務之範圍外之支出或花費須經監護人OOO同意方可支領。
監護人OOO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OOO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核。
三、除前項日常支出外,受監護宣告人OOO其他財產之保存、管理、處分由監護人OOO、OOO共同決定。
四、OOO、OOO各得單獨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人OOO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事項,包括生活照顧、醫療或聘請看護等,所需費用並由受監護人宣告人OOO之存款支應。
五、應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由監護人OOO保管。
六、應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他表彰權利或身份之文件、憑證(除健保卡應由受監護宣告人OOO隨身攜帶或交付照顧者外),均由OOO保管。
如有遺失、換發等事宜,由OOO處理。
七、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事務,應由全體監護人OOO、OOO兩人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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