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聲抗,2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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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戊○○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任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戊○○(下稱被繼承人)關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0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9月3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迄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均無人願意擔任;

本院另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亦無人有意願接任。

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是以,本院認由○○○○○○○○○○○○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現行法令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依法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外,其他並無法令規定指定應由抗告人擔任;

相對人係為清償債務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續之債權債務關係涉及民法與強制執行,抗告人仍必須另外委託律師及地政士辦理,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又再委託他人,徒增行政成本,本案遺產管理人宜由專業人士擔任,提高管理效益;

且抗告人囿於人力關係,截至目前尚有百餘件無人承認繼承案件無法結案,又本院近半年業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財產)管理人案件近30件,並一經選任即面臨相關訴訟,為避免影響該等案件辦理與其他國產業務推動,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有義務負起選任遺產管理人相關責任,抗告人建議可請相對人自行提供合適之律師、會計師、地政士、記帳士名單供本院選任;

相對人迄未繳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抗告人希望相對人繳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4年度執莊字第1240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3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86、434號拋棄繼承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其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㈡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詢問推薦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會函覆推薦公會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13年2月20日彰地公昌字第0113024號函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意見予以尊重。

而己○○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有效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一項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另選任第三人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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