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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本件收養人即抗告人及被收養人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原審據以駁回該聲請,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於乙○○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爰列乙○○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與前配偶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子,被收養人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參酌訪視報告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甫於112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即於同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基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目前婚齡僅逾半年之情況下,婚姻生活除需親屬相處外,在許多家庭經濟、生活、子女照顧及教育等問題均待適應與磨合,難認其等間婚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且新生兒加入後,整體家庭運作勢必會再有變化,然雙方婚姻關係之穩定度既仍有待觀察,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
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婚姻關係更加穩定,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
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收養適當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收養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法接受以婚齡太短為駁回之理由,乙○○問抗告人為什麼他沒有媽媽,抗告人嫁給乙○○的爸爸,就是想讓乙○○享受到爸爸媽媽同時愛他,這是抗告人想收養乙○○的理由,不會因為乙○○沒有登記為抗告人的被收養人,抗告人就不愛乙○○,抗告人還是會愛乙○○,即使乙○○現在不是已經由抗告人收養,但是乙○○叫抗告人媽媽。
乙○○懂事之後就知道生母是誰,乙○○的生母已經另外結婚有小孩,生母自己也要主動來說要負擔乙○○這個小孩的扶養費什麼的,抗告人不希望小孩的生母老了,還要來找小孩出來負責,如果抗告人沒有收養的話,那小孩的生母老了,小孩就是要為了生母負責,都已經那麼多年要什麼扶養費,而且收養對小孩的保障,比生母對孩子的照顧來得多,乙○○的爸爸在外工作,要幫孩子辦一些開戶資料的不方便,故由抗告人爭取收養孩子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予認可丁○○收養乙○○為養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㈡經查:⒈被收養人為其父甲○○與關係人丙○○所育之子女,甲○○與丙○○於106年4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而收養人願收養7歲以上之被收養人為養子,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2年1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等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證(見原審卷第3至6頁),自堪信為真正。
⒉又依收養人所提之個人投保紀錄、健康檢查報告、所得資料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7至21頁),收養人有穩定職業及收入,亦無重大疾病,可認收養人於形式、客觀上具有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
再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收養人表達收養意願,且具足夠能力支付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花費,且被收養人已清楚知悉身世議題並明確區分生母及收養人,並表達同意繼續與被收養人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故評估收養人能適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
另鑒於被收養人生父及收養人婚齡僅半年且實際相處亦共僅將近一年半時間,無法知悉其感情穩定性,且新生兒的加入後,整體家庭運作勢必會再有變化,而父母婚姻與感情基礎穩定性一直是收養後擬制血親關係穩定的重要考量之一,故雖被收養人現能與收養人建立正向緊密親子互動,但仍屬甜蜜期現象,父母之婚姻關係將對被收養人未來生活產生諸多變動及不確定性,故建議除參酌生母之報告外,亦須針對案生父及收養人婚齡予以衡量後,再行裁定本件收養案件之認可妥適性,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7月4日財曦滿字第112040153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
⒊原審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婚齡僅逾半年,尚有許多生活問題待適應與磨合,難認婚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且新生兒加入後,整體家庭運作恐再有變化,婚姻關係之穩定度有待觀察,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而評估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駁回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此認定固非無間。
然經本院依職權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指定事項進行調查,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106年4月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據生父、生母及被收養人之陳述觀之,106年5或6月迄今生母未探視被收養人,無實質互動,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情形一無所知,評估生母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堪認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難謂生母已積極的參與及擔當起親職者所應負之責任,而難認已盡保護教養之責。
生母於調查期間亦表示考量現有家庭和生活等,同意被收養人由抗告人收養。
綜上,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二、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目的,包含:生父從事水電工作,基於生父常於外縣市工作、工作時間不定,休假不便,工作具危險性較不便接聽電話等,希望能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宜;
期望為被收養人加保健保和公司圑保,使他有更周全的保障;
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建立名正言順的母子關係,使其有更明確的身分認同和歸屬感,以及,避免被收養人未來有扶養生母之義務等。
三、被收養人與抗告人111年5或6月共同生活迄今,被收養人接受抗告人之照顧,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並與抗告人原生家庭之親屬建立正向關係,足見被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抗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抗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 』。
而生父已與抗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抗告人為被收養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調查報告件在卷可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同意由抗告人收養乙○○等語明確,並記明於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被收養人出養而生效力,自已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丁○○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結婚迄今雖僅1年半,但抗告人丁○○於兩人婚前交往同居期間即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乙○○,至今共同生活已逾2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狀況亦佳,共同生活期間已發展出良好依附關係,可認抗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衡以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婚齡已較原審裁定時再延續將近1年,歷經磨合,兩人對於經濟、家務、育兒工作均有所分工,其等目前婚姻關係穩定,且抗告人已完成共計6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研習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是如由抗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其養子,不僅能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照顧及教養,亦可給予被收養人在此重組家庭能產生歸屬感,並能持續發展親子依附關係,對被收養人人格發展、生活教育各方面均應屬有利。
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抗告人丁○○收養視同抗告人乙○○,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符合視同抗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參照),本件收養於112年1月12日成立,故裁定認可抗告人丁○○於112年1月12日收養視同抗告人乙○○為養子。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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