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1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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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聲請人丙○○、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

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共七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946,667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戊○○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己○○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結婚,並陸續生育3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戊○○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丙○○、甲○○之權利義務,後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由相對人認領,其權利義務由戊○○、己○○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戊○○、相對人又於110年3月8日協議改由戊○○單獨行使負擔丙○○等3人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既為丙○○等3人之父,對於其等即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下同)17,076元為依據,又戊○○照料丙○○等3人之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戊○○及相對人負擔丙○○等3人之扶養費比例以1比2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384元。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甲○○、乙○○之扶養費,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請准諭知如相對人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戊○○與相對人108年7月9日離婚後,即由戊○○獨力扶養丙○○、甲○○,乙○○出生後亦由戊○○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丙○○等3人之扶養費用。

依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7,076元計算:丙○○、甲○○部分,自108年7月9日離婚後算至112年2月20日,合計3年7月12日,戊○○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為988,132元(計算式:17,706元×2/3×12×3+17,076元×2/3×7+17,076元×2/3×12/30=494,066元,494,066元×2人=988,132元);

乙○○部分,自出生後均由戊○○獨力扶養,算至112年2月20日,合計2年7月16日,戊○○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為358,975元(計算式:17,706元×2/3×12×2+17,076元×2/3×7+17,076元×2/3×16/30=358,975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戊○○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共1,347,107元。

㈢戊○○與相對人結婚後,戊○○任職於加油站,月薪約23,000元,於108年8月底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薪約33,000元,相對人婚後1、2個月擔任志願役,薪資數額不明,相對人於108年12月或109年1月遭強制退役後,擔任物流司機,每月領不到20,000元,因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離婚後,仍與戊○○同住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下稱20號住家),嗣於乙○○出生,相對人便搬離20號住家,現不知所蹤。

相對人擔任志願役期間會去賭博、借高利貸,不曾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戊○○甚至幫相對人償還欠債,相對人賺取之金錢均用以還債及相對人自己生活。

戊○○與丙○○、甲○○、乙○○同住於20號住家,20號住家是戊○○娘家,家人沒有向戊○○收取租金,戊○○每月薪水用來支付自己及3名子女生活費,及償還信用貸款,若有不足會向家人借錢,戊○○每天早上7時上班,乙○○、甲○○由家人帶去○○○幼稚園上課,每月學費約3,250元,丙○○就讀於○○國小,每學期學費2,200元、安親班每月費用5,500元。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甲○○、乙○○扶養費各11,384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戊○○1,347,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

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現丙○○、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均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頁),堪予認定。

相對人為丙○○3人之父,雖已與戊○○離婚,惟其對丙○○、甲○○、乙○○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丙○○等3人之扶養義務。

丙○○等3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丙○○等3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查戊○○現職為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87,485元;

相對人現職為駕駛,每月收入約26,40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業據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次查丙○○、甲○○、乙○○現年分別6歲、5歲、3歲,現與戊○○同住於彰化縣,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80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丙○○等3人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戊○○與相對人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丙○○等3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並考量戊○○為實際負擔丙○○等3人生活照顧責任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甲○○、乙○○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8,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丙○○、甲○○、乙○○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丙○○、甲○○、乙○○聲明超逾前揭金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當期共7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主張相對人於108年7月9日離婚後,未曾負擔丙○○、甲○○之扶養費,及於109年7月5日乙○○出生後亦未負擔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學費通知單、收費通知、安親班收據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姊丁○○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戊○○之父母兄弟與戊○○及其3名子女丙○○、甲○○、乙○○同住於20號住家,3名子女是戊○○在照顧,上午家人會幫忙照顧,戊○○下班後則由戊○○照顧,因相對人離婚前即無業且在外欠錢,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戊○○支付,相對人自乙○○出生後僅來探視過1次,是來拿兵單,停留約10分鐘,伊與戊○○從小到大均住在20號住家,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也搬來20號住家住,嗣乙○○出生相對人才搬離,伊曾聽相對人自稱有對外借錢,且相對人時常在戊○○家人面前向戊○○要錢,伊會拿戊○○卡片去領錢買奶粉,卻未看過相對人拿錢、領錢或買奶粉,相對人與戊○○結婚後擔任志願役約2年多,伊不清楚相對人被退役後做什麼工作等語。

核證人丁○○上開證述,與戊○○主張之情節一致,並與相對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互核相符,堪信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丙○○、甲○○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及未成年子女乙○○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8,0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扶養費之期間分別為43月12日、43月12日、31月16日,依每月8,000元按上開期間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347,200元【計算式:8,000元×(43+12/30)=347,200元】、347,200元【計算式:8,000元×(43+12/30)=347,200元】、252,267元【計算式:8,000元×(31+16/30)=25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Y是戊○○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946,667元(計算式:347,200元+347,200元+252,267元=946,667元)。

從而,戊○○請求相對人給付946,667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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