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181,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1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A01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A02家庭生活費新臺幣26,556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原告A02其餘請求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自強南路房屋),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

茲因兩造係奉子成婚,婚前無深刻認識,婚後逐漸發現彼此價值觀之差異,原告生活較簡樸,被告生活相當講究,熱衷追求滿足自身在娛樂、旅遊、奢侈品等慾望,且運用金錢較為隨便,並認為出國旅遊、房貸等諸多花費均應由原告支出,實超出原告能力。

原告婚後勉力配合,但被告要求日增,對金錢需索無度,在被告強勢要求下,原告不僅需努力工作、在經濟上配合、滿足被告,價值觀也須與被告同步,原告對被告想做之事只能接受執行,毫無商討餘地,若有不同意見,被告輕則嘮叨碎念,重則以無止境爭吵、情緒勒索、嚴厲指責、數落等方式逼迫原告就範。

例如:被告婚後想生第二胎遭到原告拒絕,被告便開始與原告爭吵,保證會自行照顧,原告無奈屈服,然乙○○出生後,被告又以為乙○○好、照顧乙○○等理由向原告索討育嬰費等,之後卻花在自己身上。

又被告婚後要求原告購買新屋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竟嚴厲指責原告不負責任,並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決定購買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和美房屋),事後更強硬要求原告分擔房貸並數度與原告爭吵,原告為維持家中和諧,只好答應負擔房貸半數。

此外,被告更無理要求原告將薪資全數交由被告管理運用、每年全家出國旅遊、購車滿足被告代步需求(汽車保險、保養等皆由原告支應)等,並要求原告全面認同,企圖操縱支配原告生活。

原告經常加班、盡力工作滿足被告要求,獨自承受偌大壓力,被告竟指責原告藉口加班不回家,不實指控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濫交玩樂,每當原告因工作等理由晚歸或遠行時,被告便認定原告是與其他女子外出約會而與原告爭吵,原告因工作常與異性客戶接觸,被告便懷疑原告、騷擾原告客戶,甚至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請原告主管處理原告外遇的事,兩造為此經常衝突不斷。

被告還常指責原告對家庭付出不夠,強調其對家庭付出之金錢與心力較原告為多,並常以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為藉口,實則要原告負擔一些原告不同意事項的費用,當被告討不到錢,先是不停與原告爭吵,逼迫原告就範,甚至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抹黑原告不負擔家裡生活費,致原告遭同事閒話、異樣眼光,連鄰居都知道兩造為了金錢紛爭、爭吵。

原告面對被告長年之種種騷擾、莫須有之指責,只能冷處理、處處避著被告,希望能平穩生活。

㈡被告俟和美房屋興建裝潢完成後即搬到和美,原告不想搬去和美,故未將戶籍遷到和美房屋,並自102年開始長期外派到大陸擔任高階主管,較多時間在大陸(約2個月回台灣7天),之後返台迄今均住在原告母親之彰化市○○路000巷0號之1房屋(下稱自強路房屋)。

原告曾就如何改善婚姻以及是否繼續維持婚姻等事主動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依然故我。

兩造曾相約於111年8月29日晚間在和美房屋商談,當晚8時許,原告與甲○○在車上等待被告回家,被告於晚間9時許帶乙○○返回和美房屋後,開門讓大家進入屋内,但被告卻立刻出門要開車離去,原告要被告一同回屋内討論,被告竟發動汽車往前行駛約20公尺後就待在車上,之後又打電話報警驅離原告,還傳訊、打電話給原告的母親、妹妹、弟弟、弟媳等人要求原告回彰化,原告只好帶甲○○返回自強路房屋,當天原告找被告談離婚,被告不想談,居然報案說原告暴力相向,至此,原告徹底心寒,無法再忍受被告行為或與被告溝通。

㈢綜上,兩造婚後在金錢使用方式及家庭重大決策上無法溝通,被告通常會自行決定再要求原告配合,從未顧及原告想法或與原告溝通,只想執行自己理想的婚姻生活,原告只能被動接受指令,無表達意見權利,兩造價值觀之差異無法有效調和,彼此難以配合,毫無機會協商出共處之道。

兩造自102年分居迄今,彼此形同陌路,互動狀況亦無改善,兩造往來見面僅係為了子女。

兩造婚姻因價值差異、被告固執難以溝通,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係熱戀交往後結婚,並非無深刻認識,被告婚後有盡為人妻本份,結婚15年來除了工作之外,就是為子女及家庭付出,沒有自己時間。

兩造婚後住在公婆之自強南路房屋,原本就計畫生第二胎,但因只有一間房間、空間不夠,被告便與原告商量購屋搬出去住,原告雖表示沒錢,但被告表示可支付頭期款,原告只需付每月房貸一半即可,原告就欣然答應。

嗣兩造一同去看預售屋,看完當天兩人都很滿意,被告當場用自己的富邦信用卡刷簽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簽約時係以兩造名義購買和美房屋。

從購屋到房屋完工,兩造都很融洽開心、會一起參與修改房屋圖面,沒有不愉快或意見不同吵架,被告也會帶甲○○去工地看房屋建造進度,和美房屋完工後,被告要約原告一起去辦過戶,但因原告說沒空,要被告直接把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故房屋合約又重改一份,原告父親得知後非常生氣,原告卻未替被告澄清。

關於和美房屋費用,原告父親有出裝潢費20幾萬元及1樓遮陽罩、鐵窗10萬元,原告支付3台冷氣費10萬多及家具10萬多,被告娘家贈送全部電器用品,被告則支付房屋頭期款1,345,012元、電視3萬多元、整棟電燈1萬多元、房間木地板5萬多元、頂樓前遮陽罩加後鐵皮屋10幾萬元等,雖被告支付金額及付出心力較原告多,但從未計較或有何怨言。

㈡被告生第二胎有先跟原告溝通,未逼迫原告。

原告於99、100年因無業及薪資不高,未支付任何生活費,被告一肩擔起扶養甲○○之責,對原告給予包容、體諒,直到101年乙○○出生後,被告無力負擔,才向原告請求付些生活費,此亦合理要求,並非對原告經濟上之安排和控制。

兩造婚姻期間,生育子女及日常生活開銷、稅金、旅遊等費用幾乎都是被告支出,被告亦非奢侈,婚後從未出國,度蜜月也是國內旅遊,只有過年時全家出遊,大部分出遊住宿費或其他費用都是被告支付。

2名子女出生,原告只支付母嬰住院3天費用不到萬元,第一胎娘家包紅包3萬元請原告母親幫被告坐月子,第二胎月子餐3萬多、二胎羊膜穿刺費都是被告支付。

被告目前所開汽車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20年舊車,車輛保養維修費、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全由被告支付。

又因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第四台費用、家電用品、設備之維修、更換等生活雜支全由被告支付。

原告每月給被告2萬8千元,支付房貸1萬及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安親班、美語、才藝等開銷後,所剩無幾,絕不可能有多的錢花在被告。

被告現在月薪只有3萬多元,卻要支付2名子女之健保費、房貸1萬、房屋地價稅、汽車牌照燃料稅、水電瓦斯費、被告和子女保險費、生活費、伙食費及親子休閒娛樂費、汽車油資等費用,每月可供自己花費之金錢沒剩多少,如何買奢侈品?反觀原告對被告處處斤斤計較,捨不得為被告付出,也從不在乎、感謝被告為家庭之奉獻犧牲,更自111年4月起以離婚為脅迫,不願支付被告生活費用。

㈢原告自100年起常去大陸出差、幾個月出差2個星期,原告於105年自願長期在大陸工作直到111年5月回台,被告在台灣照顧子女,原告一直享受自由自在單身生活,對家庭、子女沒付出關心、毫無責任感,子女出生後,原告就很少照顧,子女開銷也幾乎由被告支付。

101年4月乙○○出生後,被告負擔家庭費用入不敷出,原告才願每月支付5,000元至8,000元,101年8月和美住家交屋,原告才開始固定每月支付房貸1萬及5千至8千元作為子女費用,104年原告才又多付幾千元。

原告去大陸工作之前,每月負擔28,000元,1萬元支付房貸一半,18,000元是2個子女之安親才藝補習班的教育費。

105年原告去大陸工作始固定每月匯款3萬3千元,費用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分期攤還每月5,000元、貸款半數1萬元及子女學費補習費1萬8千元。

107年12月原告在大陸換工作因無台灣勞健保,被告娘家公司答應讓原告加保,故原告每月增加7,000元,匯款改為每月4萬元,但這幾年原告因疫情調回台北工作,就會自動減少匯款金額,有時2萬5千,有時3萬元。

原告宣稱1個月給被告4萬元,但4萬元扣除原告勞健保、借支及房貸1萬8千元後才是子女之學費、補習費。

㈣原告婚後常藉口工作加班、手機關機無法聯繫,要到晚上11、12點才回家,假日也以出差為由外出一整天,每當家有急事或子女有緊急狀況,原告經常行蹤不明、電話也不通,銀行同事都說原告早已下班。

被告懷孕時赫然發現原告相機裡有和女生出遊、抱在一起親密的照片,某日半夜1點原告睡覺時,有個女生傳簡訊給原告,稱呼原告「親愛老公」的親密對話,被告質問原告該名女子是誰,自那天起原告手機設了密碼,但依舊每天很晚回家,假日不見蹤影。

原告常常半夜傳訊息或和該名女子講電話,一講就1至2個小時。

某日該名女子傳訊給被告,說原告住公婆舊家是為了和另一名女子丙○○每天在外約會,被告曾打電話給丙○○,丙○○承認和原告有過不倫之戀。

該名女子不時傳簡訊給被告,說原告又和縣府女主管有關係。

原告婚後外遇不斷,在大陸時就有外遇,甲○○在小五、小六(即108年、109年間之7、8月)曾去大陸過暑假,回台後曾對被告胞姐說原告在大陸有女朋友,亦曾對被告說原告常帶其和外遇女生一起出遊,並在其面前有牽手、親嘴等親密行為。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在大陸和前公司女同事丁○ 發生婚外情數年,並於111年7月9日看見原告電腦和丁○ 之親密對話訊息:「晚安!親愛的!我愛你!」。

原告自111年5月回台後用各種方式逼被告離婚,自身卻每天前往新的外遇對象位於台中市青海路二段「久樘香坡」家中過夜,假日約會不回家,提起本訴後更毫無顧忌,天天騎車下班後,馬上換開新車出門到早上回家,或星期五晚上出門約會,到星期一早上才回家。

原告回台後急著談離婚,是要跟外遇對象在一起。

111年11月7日甲○○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要回和美房屋幫乙○○複習功課,請甲○○聯絡原告,但一直等不到原告回家,最後是甲○○自己視訊看診,由原告母親幫忙拿藥,當晚11點多原告才回自強路房屋,甲○○確診生病期間,原告照常外出約會不回家,111年12月23日乙○○確診去自強路房屋隔離3天,原告依然忙著約會,對子女漠不關心、不聞不問,子女都是原告母親和被告在照顧,原告天天在外過夜不回家。

原告於112年4月9日還跟外遇對象一起出遊、牽手,並跟女方家人一起回到雲林斗南的住宅。

㈤兩造婚後與子女原住在自強南路房屋,直到104年全家才搬到和美房屋,並共同約定和美房屋為住所。

原告並非從102年長期去大陸,當時兩造還跟原告父母住,原告是後來才派去大陸的,原告自104年起至111年5月止也都住在和美房屋,當時買和美房屋只有被告戶籍遷出,係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學籍。

原告父母自104年起從自強南路房屋搬到自強路房屋,自強南路房屋現為原告弟弟居住,因此自強路房屋並非原告之居住住所,僅為原告從大陸工作回台期間會去該處探望父母並暫時休憩、等待小孩放學接回和美家而已,原告也沒要求被告搬回自強路房屋。

107年4月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不忍母親獨居,便希望甲○○住自強路住家陪原告母親、讀彰化市學校,原告自大陸回台灣期間,被告都盡量讓原告去住自強路房屋陪母親。

108年過年期間,原告留在自強路房屋陪母親過年,大年初三晚上被告要接原告和子女回和美房屋,原告竟堅決不回和美房屋,被告向原告訴說婚後為家庭付出及心中委屈,原告忽然動手大力掐被告脖子並推向牆壁,被告被掐到快窒息,用手揮向原告臉部,致原告眼鏡掉在地上才住手,當時甲○○嚇到哭著要阻止兩造,原告馬上打電話向被告母親控訴被告在夫家吵鬧,要被告父母過來一趟,嗣被告帶子女上車要離開,原告還用手阻擋及用腳大力踹車。

爾後原告從大陸回台就不願回和美房屋,即使被告一再哀求、拜託,原告還是不肯,也不再去被告娘家,甚至連問候被告父母也無。

㈥原告於110年3月起至台北工作,久久回彰化一次還是住在自強路房屋,不願回和美房屋,也不願透露公司住所,假日或晚上都無法聯繫到原告。

110年雙十假期原告沒回彰化,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均未獲接聽,傳訊問原告在哪裡?做什麼?原告說載老闆在車上,沒多久原告就封鎖被告電話,電話訊息不通長達兩星期。

這段期間被告曾求助原告母親、胞弟,後來假日原告回自強路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封鎖遭到拒絕,原告並指責被告打擾到其工作、說要離婚,隨即載被告回娘家,在被告父母面前拍桌子、堅決要離婚,說不簽字不會離開娘家,被告父母苦勸無果,被告礙於父母年紀大,斯時已半夜12點,只好被逼著簽名,原告才忿忿不平離開。

原告於111年3月某週五晚上回彰化,週六下午就不見人影,然後又關機整晚、週日無法連絡,事後說去台中辦事就直接回台北。

原告於111年4月回大陸又將被告封鎖,隔幾天打電話給被告說公司裁員,5月回台灣要談離婚,此後不會給被告和子女一毛錢,除非離婚等語。

原告於111年5月回台就住自強路房屋,被告常去自強路房屋看甲○○、帶乙○○去住,但原告一直逼迫被告離婚,還把被告當隱形人,每天出門晚歸,冷漠地說他去哪裡跟被告無關。

被告用盡方式努力挽回這段婚姻,拜託原告及求助原告母親無數次,但原告母親說已無法管兩造。

原告於111年8月29晚上9點多來和美房屋,說兩造若沒談好離婚,不准小孩睡覺,就算談到天亮也沒關係,幾次拉扯下,原告強迫2名子女坐在客廳沙發上,播放兩造之前的錄音,同時問子女以後要跟誰,原告也不讓被告出去,拿離婚協議書逼被告簽名,被告伺機跑出去報警,拜託警察請原告先離開,原告才不情願地離開,乙○○洗完澡後在被窩裡啜泣,受到很大驚嚇。

原告回自強路房屋後傳訊說隔天6點半要到被告娘家談離婚,並於111年8月30日在被告娘家門口等待,被告請原告離開,但原告堅持要談離婚不願離開,復於週五又到被告娘家要談離婚。

㈦綜上,被告婚後很信任及尊重原告,極少問原告行蹤或查看其手機,原告否認與其他女生有不正常的關係,被告也沒繼續追究,而後原告常說加班晚歸,被告也都選擇相信原告,很少發生爭吵或衝突。

被告否認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抹黑原告。

原告在大陸工作6年,被告不曾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原告調到台北工作,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台北公司之地址和電話。

又兩造結婚以來關係融洽,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二名子女皆由被告照顧,只要原告回台,就會利用短暫假期帶被告和子女出遊,直到111年都還常全家出遊及參加家族聚會,兩造婚姻期間幸福和樂,無價值觀差異存在,非如原告謊稱在102年就形同陌路。

係因原告有婚外情,刻意對被告挑三揀四,以致兩造生諸多財務經濟分擔、工作家庭兼顧之觀點齟齬。

然夫妻雙方本應持續改善互動模式,以促成良性溝通,克服個性相異產生之衝突,逐步共同成長。

兩造自111年5月起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乙○○與被告同住在和美房屋,甲○○跟原告母親住在自強路房屋,於112年6月後搬回和美房屋),被告努力維持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諧,一再表明期待能挽回婚姻,從未放棄婚姻維繫,反係原告因外遇一再鄙視冷漠對待被告,不斷逼迫被告離婚,威脅被告離婚才願支付家庭子女費用,更自111年6月起自行搬離和美房屋、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不實指控被告種種不是,對修復夫妻關係未付出同等努力,顯示僅其單方喪失婚姻存續之意願。

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如真能相互協力、尋求專業資源輔導,當可期待有轉圜餘地,而非僅存離婚乙途。

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原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無情打壓被告並刻意斷絕往來,自不得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況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事由,係因原告發生婚外情並拒與被告良性互動、拒不返回兩造和美共同住所,原告是唯一有責之一方,被告多次苦苦哀求,每天在自強路房屋等原告回家,還傳訊息挽留原告,請原告母親跟原告說不要離婚,原告仍堅持不願回歸家庭,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可責之處。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貳、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於111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力支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3萬元,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期間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65,560元(計算式:17,704×2×15個月×1/2=265,560)。

㈡家庭生活費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分居時,仍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又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理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返台後,因在外有婚外情,致與被告分居迄今,原告未與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原告自112年4月起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包括:房貸、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水電瓦斯費、電視第四台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安親才藝班費、學雜費及所有食衣住行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每月薪資只有3萬餘元,已無力負擔,生活陷入困境,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仍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爰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7,704元做為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為26,556元(計算式:17,704×3×1/2=26,556)。

㈢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265,56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與被告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26,556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告答辯略以: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於111年4月約定由原告負擔甲○○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負擔乙○○之生活教育費用。

111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乙○○與被告同住在和美房屋,甲○○則與原告同住在自強路房屋,由原告及原告母親戊○○共同照顧,戊○○會接送甲○○上學、補習並張羅甲○○在家飲食,此部分原告會按月給付1萬元予戊○○,並每月支出甲○○之扶養、教育等費用約1萬元,原告於上述期間每月對甲○○之照顧約支出2萬元,已滿足甲○○生活及教育之需求,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分擔甲○○之扶養費,亦無照顧甲○○之事實,且依兩造約定,乙○○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265,560元自無理由。

如本院認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甲○○上開期間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以代墊甲○○之扶養費金額抵銷被告代墊乙○○之扶養費。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4萬元,在台灣擔任製造主管,茲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甲○○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返還原告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代墊甲○○之扶養費共135,630元(計算式:18,084×15x1/2=135,630),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與被告請求返還代墊乙○○之扶養費132,780元相互抵銷。

㈡家庭生活費部分: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被告有工作、房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主張原告應分擔其自身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本判決格式作文字修改)

一、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於102年間因工作長期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僅能於休假時返台,111年5月結束外派,返回彰化居住。

三、趙苡婷於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假日與被告同住和美房屋,平日與原告、戊○○同住自強路房屋,由戊○○協助照顧、接送上學補習。

原告在該段期間有給付戊○○每月1萬元(被告爭執上開1萬元非為支付趙苡婷生活費)。

四、乙○○於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同住和美房屋。

五、兩造於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任何款項予對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自102年開始長期外派到大陸擔任高階主管,較多時間在大陸,111年5月結束外派返台後均住在自強路房屋,原告因不想搬去和美,故未將戶籍遷到和美房屋,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節。

惟查,原告於102年間未曾出國,103年間出境日數約15日,104年、105年出境日數約84日、44日,106年至110年間每年出境日數均逾200日,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自106年起始外派至大陸工作,是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起即分居,尚不足採。

又兩造於106年至111年間係因原告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應屬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

又原告不爭執其所有識別證、往來車票存根聯、電信費、信用卡帳單、登機證、個人衣物、照片、工作筆記、健康檢查等私人物品均擺放在和美房屋,並有被告提出上開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425-447頁),且對原告於000年00月間,所傳送訊息係稱自強路房屋為「爸家」,和美房屋則稱之為「家」,且原告雖常前往自強路房屋探視父母,然兩造仍會協調接送子女返回和美房屋時間,原告在和美路房屋時,亦會協助倒垃圾、換燈泡等家事一節,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395-402頁),足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搬至和美房屋居住時,原告亦一同搬至和美房屋,是兩造之共同住所應為和美房屋。

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間起開始分居,且原告自始未搬至和美房屋居住,均不足採。

原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因原告會過去陪伴小孩,偶而會留在該處過夜等語。

惟觀之上開物品照片,原告留在和美房屋之衣物有公司制服及休閒服,非僅過夜用之睡衣及少量外出服,又電信費用、信用卡帳單須本人更改寄送地址,原告既已自行變更帳單寄送地址至和美房屋,足認其已有變更住所之意,是原告臨訟所辯,尚不足採。

至原告於111年5月結束外派返台後,自行決定居住在自強路房屋,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兩造雖自111年5月起分居迄今,惟係因原告執意離婚,拒絕返家所致,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金錢花費、生活要求,是否生第二胎、購置自住房屋等價值觀差異甚大,原告係在被告保證會自行照顧,始同意生第二胎,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決定購買和美路房屋,事後強硬要求原告負擔房貸一半,又被告對金錢花用較為隨便,對原告需索無度,要求原告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管理,在被告強勢要求下,原告不僅需努力工作、在經濟上配合、滿足被告,價值觀也須與被告同步,原告對被告想做之事只能接受執行,毫無商討餘地,若有不同意見,被告輕則嘮叨碎念,重則以無止境爭吵、情緒勒索、嚴厲指責、數落等方式逼迫原告就範,企圖操縱支配原告生活,且原告曾就如何改善婚姻以及是否繼續維持婚姻等事主動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依然故我,拒絕溝通等節。

皆為被告否認。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和美房屋,曾報警處理,惟辯稱:當日原告拿著離婚協議書逼其簽名,且不讓子女睡覺,伊才報警處理等語。

查,依卷附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見卷第205頁),甲○○於111年8月29日21時21分許,傳送「媽媽他要去找你,我也會去,不知道為什麼」之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快點回覆訊息,足認原告係突然決定攜同甲○○前往和美房屋,並非與原告相約會談改善婚姻事宜,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要求被告離婚,對於被告關心詢問,均回稱不要再問等節,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84頁、第186-190頁),實難令人相信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突然至和美房屋,係為與被告好好溝通協調改善兩造婚姻事宜,參以甲○○與原告一同離開和美房屋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傳送「你還好嗎」、「有一個瘋子…莫名奇妙」等訊息予被告,足認甲○○亦認原告當晚行為並非友善,擔心被告之境況,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係要逼其離婚,應堪採信。

是被告因不願離婚,認原告所為已使其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報警處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難以溝通之情況。

原告主張難以忍受被告之行為,亦無法與被告溝通,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經常加班、盡力工作滿足被告要求,獨自承受偌大壓力,被告竟指責原告藉口加班不回家,不實指控原告在外結交異性濫交玩樂,每當原告因工作等理由晚歸或遠行時,被告便認定原告是與其他女子外出約會而與原告爭吵,原告因工作常與異性客戶接觸,被告便懷疑原告、騷擾原告客戶,甚至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請原告主管處理原告外遇的事,兩造為此經常衝突不斷。

被告還常指責原告對家庭付出不夠,強調其對家庭付出之金錢與心力較原告為多,並常以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為藉口,實則要原告負擔一些原告不同意事項的費用,當被告討不到錢,先是不停與原告爭吵,逼迫原告就範,甚至打電話到原告公司抹黑原告不負擔家裡生活費,致原告遭同事閒話、異樣眼光,連鄰居都知道兩造為了金錢紛爭、爭吵等節。

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曾與異性有嘴對嘴親吻之親密關係,且原告於111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經常外出、過夜,未告知同住之甲○○。

(見卷第196頁、第135-163頁)。

再依卷附原告與一名黑衣女子之照片(見卷236-238頁),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9日與該名女子一同用餐、購物,在街上甚至有十指緊扣等親密舉止。

原告與該名女子之親密舉止,縱有其他友人在場,仍顯已逾越一般公事或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懷疑原告有在外結交女朋友之外遇行為,原告辯稱僅係加班晚歸,該女子僅為可以搭背、牽手之女性友人,其有很多交情這麼好的女性友人,顯不足採。

被告縱因此與原告發生口角或尋求家人協助,應屬人之常情,亦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原告未能自省其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臨訟反以被告不能體諒其為滿足被告對金錢之要求,經常加班工作,卻遭被告懷疑,被告因此騷擾原告及原告同事、朋友等為由訴請離婚,其主張自不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惟其所主張之婚姻瑕疵事實,被告既已為爭執,原告訴訟上舉證尚容有未足,又縱兩造婚姻生活有破綻,亦難認被告有可歸責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之婚姻衝突及癥結於訴訟終結後得否緩解,原本即非法律所該逕予介入或能予以化解,此或隨時間之經過、雙方之調整,待兩造另為其它自主紛爭之解決。

二、有關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至112年6月期間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被告獨力支付。

兩造於上開期間雖已分居,惟兩造不爭執甲○○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平日係與原告及戊○○同住,原告雖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原告負擔甲○○生活費、被告負擔乙○○生活費,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兩造未曾對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而甲○○於該段期間,平日既與原告及戊○○同住,則被告主張原告該段期間完全未負擔甲○○扶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提出翰文文理補習班教及信用卡帳單(見卷第467-480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全未給付甲○○扶養費用,且被告亦自陳原告可能曾繳交過2期補習費,是依被告舉證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又原告不爭執於該段期間內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被告除需負擔之乙○○生活費用,同時須負擔週末甲○○與其同住時之各項生活費用,足認被告確實較原告支出較多之家庭生活費用,惟兩造既未曾協議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縱然兩造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寡有別,仍屬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果,且原告確有支付甲○○平日之生活費用及部分補習費,而非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多寡而認他方受有不當得利。

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65,560元(計算式:17,704×2×15個月×1/2=265,560),應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四項。

又被告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而由本院駁回,自無庸再審酌原告所為抵銷抗辯。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又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堅持離婚,拒絕返家,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仍應負擔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㈡按家庭生活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並參酌被告提出之保險費、補習費單據,考量未成年子女升學所需,本院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家庭生活費支出以53,112元(計算式:17,704元×3人=53,112元)計算,尚屬適當。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110年所得為298,894元,名下有汽車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30,000元;

被告110年所得收入為351,667元,目前名下有和美房屋及土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339,27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卷第101-107頁)。

又原告自陳目前月薪4萬元,擔任製造主管一職,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3萬元,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被告目前有工作收入,仍應負擔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應在費用分擔比例上給予適當評價等情,認被告主張兩造應依1:1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尚屬妥適。

則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有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應以26,556元計算(計算式:17,704元×3人×1/2=26,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再交付原告任何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甲○○自000年0月間迄今,與被告同住,足認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從而,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依民法1003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自反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25日(見家親聲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26,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三期之期間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傳訊證人戊○○、甲○○證明兩造分居事實,惟兩造分居事實,業由本院認定如前,應無傳訊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