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18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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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


○○○

○○○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

共同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延誤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嗣後於110年12月24日重新協議由母即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而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110年4月22日起即均由母即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雖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調解離婚時,兩人曾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惟因聲請人丁○○之經濟狀況實在不佳,無法獨自扶養聲請人丙○○、甲○○、乙○○三人,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之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丙○○、甲○○、乙○○三人之父,自有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參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4,230元,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故以此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屬合理。

又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乙○○目前均由聲請人丁○○單方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分擔,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是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甲○○、乙○○每月扶養費各7,115元,應屬合理。

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自110年4月22日離婚起迄今,相對人未曾支付過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以微薄之工作收入支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所墊付之費用2萬元。

依上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相對人本應每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萬4230元,惟聲請人丁○○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萬元,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爰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7,115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甲○○、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10年4月22日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嗣於同年12月24日重新協議,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予採認。

又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至今,均未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丁○○自斯時起即獨自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訪視兩造時,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報告書在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聲請人丙○○、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就其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養育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未成年子女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自110年4月22日離婚,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3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而3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丁○○獨自照顧,相對人對3名子女既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所請,命相對人給付3名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子女所需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

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⒊又聲請人丁○○雖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與聲請人同住彰化縣,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參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定為14,23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以1:1比例負擔扶養費,故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7,115元,至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等語。

惟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聲請人4人為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和身障補助,相對人則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又聲請人丙○○、甲○○、乙○○現分別為12、11、7歲,目前正值求學成長之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另佐以丁○○係高職畢業,工作為撿花生,月收入約10,000至12,000元,2名子女(丙○○、乙○○)身障補助款一個月共16,998元;

而相對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10,000元,居無定所,都住在廟宇等情,業據聲請人丁○○提出彰化縣社頭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供參,並經本院職權函詢,有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120326367號函、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報告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考量前開各情,審酌3名子女之需要,3名子女現依附於行使或負擔其等權利義務之丁○○生活,所領之社會補助僅供貼補,復參酌兩造之工作能力、支出所需、經濟狀況及身分,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助外,酌定3名子女之扶養費仍需以每人每月6,000元為合理。

另丁○○勞心勞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勞力之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相對人與丁○○各自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1之比例負擔應屬妥適,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3,000元,餘由丁○○負擔,較為妥適。

⒋從而,本院認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支付其等各3,000元,聲請人丙○○、甲○○、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丙○○、甲○○、乙○○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計算數額之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一、二、三項所示。

另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3名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關於該名子女其後三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相對人自110年4月22日離婚後,3名子女之相關生活開銷、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丁○○獨自負擔,離婚時有約定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丁○○固主張參照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為參酌標準,相對人應每月負擔丙○○扶養費14,230元,然聲請人丁○○僅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丙○○之扶養費為20,000元,故主張自110年4月22日離婚起迄今代墊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共計20,000元。

惟如前三、(二)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為妥適。

就聲請人丁○○代墊丙○○扶養費部分,本院認為110年4月22日迄112年5月11日,社會經濟狀況與雙方實質能力差異變動尚非甚大,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相對人本應負擔丙○○每月3,000元作為計算,應屬妥適。

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從110年4月22日迄112年5月12日止,其已代墊丙○○共計24.5個月之扶養費,而聲請人期間本應由相對人支出,然聲請人丁○○僅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丙○○扶養費共2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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