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0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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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為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認領,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然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起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期間又經警方多次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相對人下落,聲請人亦多次接獲檢方傳喚相對人之開庭通知,聲請人經瞭解始知相對人涉及多起背信、詐欺案件,為檢警追緝中。

而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若遇需辦理遷移戶籍、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請社會補助事宜,均需其會同簽章同意,但其失聯多時,不僅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困擾,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或答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同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各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照顧者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以往照顧子女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善意合作父母之特質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四、經查: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同年2月17日經相對人認領,約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

㈡又相對人前因背信案件,於111年1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通緝,雖於112年1月5日緝獲(改分112年度偵緝字第73號),但於同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現居地為「彰化縣○○鄉○○路000號」。

然經本院於調解程序,除相對人戶籍地外,另對上開「○○路306號」地址為送達,但遭郵局以「○○無此址」退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查知相對人租屋處地址應為「彰化縣○○鄉○○路000號」,而再對該址送達,亦遭寄存而無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足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行蹤不明等語,並非無據。

㈢再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本件進行訪視,該會於112年12月28日以財曦滿字第11204033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回復本院,表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退件,同時以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建議由丙○○案父(按即聲請人,下同)單獨行使親權」、「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具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及就學花費,且與案主具正向緊密互動,案父亦能適切提供案主生活所需資源及建議,並針對案主將屆青春期之交友情況能留意並注重,案祖父母及案叔叔能補足與支援案父之照顧與教養功能,評估案父對於案主能提供適切需求滿足,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故此案父適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且案主生活決策及協助執行已長期皆由案父進行規劃及實行,案父能積極了解案主想法並予以參酌,因此評估案父妥適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如案主陳述皆屬實,案主清楚知悉監護權意涵並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父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因案母(按即相對人,下同)長期因失聯並未及時參與案主生活規劃及協助,故案主希冀由案父單獨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且案主述與案母親職關聯低且依附關係疏離。」

、「… ,而案父能予案主充足並穩定生活環境,親自接送案主就學及規劃妥適生活安排,且案父與案主具正向依附關係,評估案父適合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故本會建請貴院,本案應令案主繼續與案父同住及照顧,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而監護權歸屬部分,因評估案父能有效且具體說明案主生活規劃,且案母已失聯5年多皆無法及時予案主生活協助,亦無法與案父進行討論,故評估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主監護權人為妥適,亦或參酌案母意見後再行酌定。」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酌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或答辯,暨參之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聲請人經濟狀況等節,認相對人長期缺席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且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仍得與其為會面交往,以維繫母子親情,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且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應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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