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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辛俊興
代 理 人 羅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辛俊德
代 理 人 張淑宜
相 對 人 李美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辛俊德與聲請人為訴外人辛洪慧美之長子及三子,相對人李美嘉則係次子辛俊毅(已歿)之配偶。
母親辛洪慧美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一家照顧20幾年,惟母親因中風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兩造遂於民國(下同)110年底達成照顧協議自111年1月起先以公款的方式支付母親之照顧費用,以每人輪值1個月份的方式協助照顧母親以及管理公款,並於輪值月份應負擔外籍看護之薪資,將該月薪資金額存入公款中,但母親仍與聲請人同住。
㈡嗣因外籍看護蒂妮向聲請人表示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兩造於LINE群組內討論後決定聘請新的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平均分擔。
因疫情關係,恐外籍看護無法銜接上,兩造遂於111年7月21日在聲請人位於彰化市彰泰一街住處商討,當天提議將母親暫送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相對人希望先以母親本身的存款支付相關費用,如存款不足時再由兩造共同負擔費用,聲請人表示自己的部分自己可以負擔,如果相對人能取得母親同意以其存款支付,聲請人並無意見,但在未取得母親同意之前,費用應由兩造分攤。
最後兩造達成協議將母親送至養護中心照顧,並有簽立協議書。
㈢辛洪慧美於同年8月2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入住前因公款已不足,因此兩造各自再拿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公款以支付相關照顧費用。
期間持續透過仲介尋找外籍看護,嗣新聘之外籍看護安娜於同年10月24日入境後應給付相關費用,而兩造所提出的公款至該月份已不足支付,聲請人請相對人2人應依協議共同負擔照顧費用,並討論決定外籍看護到職後,母親接回與兩造輪流同住等事宜,惟相對人2人不願共同負擔費用,亦不與聲請人協議處理,母親現仍居住於敬德護理之家,而外籍看護、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仍持續產生,聲請人無奈僅能先行支付。
㈣本件兩造為照顧母親而自行協議聘請外籍看護,以及將其送至敬德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並約定共同負擔照顧費用,此等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兩造應受協議之拘束。
而辛洪慧美並未參與協議,且系爭協議書亦非以辛洪慧美名義作成,兩造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辛洪慧美,因此依協議事項進行所產生的敬德護理之家、外籍看護及相關照護上費用除有得到母親本人同意以其存款支付外,本應由協議之兩造負擔。
而相對人至今未能取得母親同意以其存款支付費用,兩造自不能任意動用,此情形實際上與無存款可供使用無異,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約定,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支付。
且客觀上,自111年8月至10月份止,母親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後所生相關費用均係由兩造所提出之公款負擔,可見兩造起初確實有依協議履行負擔相關費用。
相對人2人事後反悔不負擔費用,又不與聲請人共同商討後續處理事宜,而母親仍居住於敬德護理之家,外籍看護亦在旁全日照顧,惟在兩造未另有達成協議之前,所生費用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㈤又相對人2人前述應負擔之債務因聲請人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費用:⒈敬德護理之家費用共215,213元:依兩造協議,敬德護理之家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聲請人先代為支付111年11月份、112年1至3月費用。
嗣後審理中聲請人又追加請求112年4月至11月份之費用共486,125元。
⒉外籍看護費用共144,454元:兩造協議聘用新外籍看護,而外籍看護安娜自111年10月24日入境,至今聲請人先行支付申請費、薪資、健康保險費及就業安定費等費用。
嗣後聲請人又追加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共208,204元。
⒊醫療費用共69,458元:母親於112年1月29日自敬德護理之家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就醫,聲請人先行支付費用共69,458元。
嗣後聲請人又追加請求陸續墊付之母親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共5,273元。
⒋上述費用與原起訴狀所載支出金額426,333元相加後為1,125,935元(計算式:426,333元+486,125元+208,204元+5,273元=1,125,935元)。
兩造平均分擔後,應各負擔375,312元(計算式1,125,935元/3人=375,3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辛俊德有支付111年12月份敬德護理之家費用50,057元,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16,686元(計算式:50,057元/3人=16,6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後,相對人辛俊德應返還聲請人358,626元(計算式:375,312元-16,686元=358,626元)。
而相對人李美嘉應返還聲請人375,312元。
聲請人爰依兩造之協議、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1.相對人辛俊德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8,62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李美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5,3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㈥對相對人辛俊德答辯之意見:聲請人係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返還應負擔費用,尚與辛美瑤、辛怡瑱無涉。
即使要向辛洪慧美請求返還,相對人亦應先共同負擔後自行決定,聲請人沒有義務承擔相對人自我決定所生之求償風險。
若本件能合法取用系爭存款,聲請人當遵守協議以系爭存款支付費用。
既然辛洪慧美不同意,該條件即無法成就,兩造無系爭存款可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後段,費用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㈦對相對人李美嘉答辯之意見:聲請人從未自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其所述不實在。
而系爭存款並非兩造之私有財產,無法擅自動用,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之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返還應負擔之費用,尚與兩造對辛洪慧美是否有法定扶養義務無涉。
基於契約自由、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等私法自治原則,不論兩造對於辛洪慧美有無扶養義務,或辛洪慧美是否已無行為能力而須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均應對於自我決定所做之協議負責,在未能合法取用辛洪慧美存款支付費用或合意終止協議事項前,因協議事項所產生費用依法理或協議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相對人辛俊德辯以:㈠本件所代墊者顯係辛洪慧美之款項,相對人等顯尚無扶養義務,故當事人顯不適格,且非得為補正,恭請駁回之。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辛洪慧美尚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方得請求給付扶養費。
由起訴狀證據3協議書可知辛洪慧美至少尚有存款新臺幣450萬元,事實上還尚有其他存款,故顯足以維持生活。
即使須負擔扶養費,辛洪慧美之其他女兒辛美瑤、辛怡瑱顯亦應共同負擔之。
由協議書亦可知經協議係先使用辛洪慧美之存款,不足時方分擔,故聲請人請求代墊費用顯即無理由,其應向辛洪慧美請求之。
㈡由上協議書第2項約定由公款支付看護費用。
惟聲請人所提之附表顯均係此日之後之費用,顯均應由辛洪慧美之存款支付之。
且簽立協議書後,自111年7月起3個家庭即未再出錢支付媽媽所有的相關費用(詳見起訴狀附表一、二及支出明細表、協議書)。
顯見約定係應由辛洪慧美之存款支付之。
在line之辛家群組,相對人2人於111年1月3日亦分別在群組中說明平均分攤媽媽所有開銷費用之前提是要先用媽媽的存款。
聲請人在同年7月29日line群組中說各家代墊6萬元,以後「可從」媽媽銀行中領錢出來還給相對人2人。
惟聲請人於10月10日在辛家群組中回覆相對人李美嘉質疑聲請人之前答應各家代墊6萬元,以後可從媽媽銀行中領錢出來還相對人2人的承諾?聲請人回覆「媽媽目前不願意先把自留的錢拿出來花費他亦沒有辦法」,可見係應由辛洪慧美支付之,故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母親既於同年8月2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已有專責護理人員與照顧服務員,顯即無再雇用外勞之必要,惟聲請人竟仍於同年00月間雇用外勞,故即使相對人等需負擔,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自付之。
聲請人於同年10月26日在辛家群組中要求相對人2人於3天内須提出未來照顧媽媽的方式,否則就聲請人自己決定照顧媽媽的方式處理。
為此,本人10月29日在群組中回覆說明未來照顧媽媽的方式為(1.請外傭並各自帶回 個人家裡扶養照顧。
2.讓媽媽住敬德療養院,並由專業人員專責照顧),且此兩種方案係2擇1,不能同時2個條件都選。
此外,相對人李美嘉在辛家群組中亦贊成本人提出的「2擇1」方案,並附帶說明若要媽媽住敬德療養院並加聘外傭看護,只要用媽媽的錢,她個人沒意見。
故依協議書或必要性,聲請人既將辛洪慧美送敬德療養院,即不應再聘雇外勞,其私自聘雇顯應自負費用。
況該時外勞甚為缺工,即使聘雇後辦轉換雇主亦無何困難。
㈣聲請人於同年1月3日辛家line群組中說「目前媽媽意識不清之下領媽媽的錢,感覺是在偷竊媽媽的錢」,若此辛洪慧美可能意識不清。
於同年8月1日聲請人在line群組說「今天阿蒂說媽吵著錢要把全部的錢領出來,明天才去養護中心,所以明天9:30在彰化集合,看媽的事怎處理再出門」。
聲請人於同年10月10日在群組中回覆相對人李美嘉質「媽媽目前不願意先把自留的錢拿出來花費他亦沒有辦法」,可見先前所謂意識不清顯不實在。
故辛洪慧美意識清楚,並無監護宣告之事由,聲請人應向辛洪慧美請求給付代墊之費用。
㈤聲請人並未將Line之内容全部呈現,僅截其有利部分,且無視時序之前後,故意混為一談。
應命聲請人提出LINE全部之對話。
㈥111年7月21日既已另立協議,在此之前有關此部分之商討,已因7月21日而達成一致。
就辛洪慧美續住或帶回由外勞照顧部分,自LINE群組000年00月下旬之對話可知7月21日至10月下旬時就同時住療養院及聘外勞並無協議,聲請人自行決定同時為之,顯應自負責任。
111年11月份係輪由聲請人照顧辛洪慧美,且新外勞已入境並隔離結束(隔離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 聲請人竟未將辛洪慧美依約帶回,並就此秘而不論。
㈦聲請人於起訴狀中第4頁(四)陳述公款餘額為2792元,與事實顯有不符,11月支出明細應為30008元,扣除其他項目支出(493元+1630元+543元+50元+1280元+2670元),剩餘為23323元,故起訴狀中所提剩餘公款為2792元,明顯有誤。
㈧由相對人辛俊德先付之部分,顯應列入計算並抵銷之,包括111年12月11日蔓越莓粉1180元,此係辛洪慧美每個月必需消費,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6日辛洪慧美住院期間醫療費共計30239元,及其住院期間購買尿布等雜支和外傭安娜的三餐膳食費共4000元,以上合計35419元。
綜上,爰聲明:1.聲請駁回。
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李美嘉辯以:111年1月起以公款方式支付婆婆辛洪慧美之照顧費用,三方以每人輪值一個月方式協助照顧辛洪慧美並分擔外籍看護薪資費用,當月輪值時將該月外籍看護薪資存入公款,又於同年7月21日三方約至聲請人家中共同協商後續照護事宜,協商完畢三方當日也簽立協議書,當月正值本人輪值照護婆婆月份,當天協議第一項内容為後續照護費用由婆婆辛洪慧美存摺支付,以至當月輪值本人未存入薪資款項至公款。
聲請人自認協議書無效,協議書無效即不需要再負任何責任。
婆婆於同年8月2日入住台中敬德養護中心,入住前因公款不足因此聲請人提議三方各自拿出6萬元作為公款,待婆婆存款處理好歸還各自拿出費用。
聲請人未經過三方同意一意孤行,沒有要求代墊任何款項及扶養費已經商討過從婆婆辛洪慧美存摺支付後續費用,本人以媳婦身分照顧婆婆,丈夫已逝10年,期間有空閒時也協助照護婆婆、共同承擔費用,但遇到種種無禮對待,因而依民法第1114條第2項及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1.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依此,父母子女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為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參考。
㈡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子女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查系爭約款內容並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得成立此協議,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當不許當事人事後恣意反悔。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辛洪慧美已高齡93歲,聲請人應可預見辛洪慧美會有相當數額之生活、醫療、照顧等扶養費用之需求,兩造既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下協議辛洪慧美之相關養護費用先由辛洪慧美之存款負擔,存款不足時方由兩造承擔,且此系爭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應受系爭約定拘束,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
㈢綜上所述,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受扶養權利人辛洪慧美名下尚有450萬元存款可運用於其自身生活所需,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非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有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辛洪慧美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自無聲請人代相對人2人墊付辛洪慧美扶養費之情事,聲請人所給付之費用僅是基於孝道所為之自願性給付,尚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
㈣次查,兩造間於111年7月21日簽有協議書「1.經多方評估及考量,三個家庭決定將媽媽送養護中心接受照顧。
費用由媽媽存摺四百伍拾萬元支付。
後續如存款不夠用時,三個家庭同意拿自家錢財共同支付。
2.在未找到看護中心前,三個家庭同意先讓媽媽暫住○○○街0號,並共同由公款支付台灣看護的費用。」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29日在LINE辛家群組中說「8/2星期二約早上十點到敬德護理之家,因公積金不夠當天三兄弟請各攜帶6萬元現金支付媽的費用。
媽的存摺整理好可提領現金後再領回支出的6萬元/人。」
,故兩造就辛洪慧美之相關養護費用,均已達成共識,應由辛洪慧美之存摺450萬元中支付,存款不夠用時,方由三個家庭共同支付甚明。
又聲請人雖一再陳稱無法獲得辛洪慧美之同意動用其存款,然聲請人於民事起訴中第1頁有寫「辛洪慧美(原誤載為原告)因中風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且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辛洪慧美亦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又於民事陳述意見狀中第一頁寫「本件係因辛洪慧美當時已高齡93歲,且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而在本院開庭中法官詢問時:「(問:為何媽媽的450萬為何不先用?)聲請人代理人稱兩造都無法得媽媽的同意取得這筆存款,而且這筆是定期存款需要媽媽本人去辦理解約。
(問:媽媽辛洪慧美目前意識清楚嗎?)相對人辛俊德稱行動不方便,但是意識清楚。
能不能去郵局辦理這些事情的能力我不清楚。
相對人李美嘉稱我不知道,我去看她時好時壞,有時候感覺她人不太清楚。」
,有本院112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顯見兩造亦認辛洪慧美之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卻捨近求遠,不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直接提起本案訴訟,且監護宣告之核發亦有利於受宣告人,相較本非訟程序兩造間相互爭訟更能解燃眉之急且一勞永逸,如若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獲准,即可由監護人或輔助人基於受宣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使用受宣告人之存款來支付相關養護之費用,故兩造間既已有協議,自應先由辛洪慧美之存款支付,如若存款不敷支付,方由兩造共同負擔。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應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代相對人辛俊德、李美嘉墊付之扶養費用各358,626元、375,312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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