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0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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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相對人年輕時就一直在獄中服刑,故從聲請人出生開始,就被媽媽送去姑婆家照顧,一直以來也都是由姑婆以及姑婆的四個女兒扶養長大。

成長求學階段,相對人也一直未盡到為父的責任,有印象以來,他在牢裏的日子,可能比在社會上還要久。

二、聲請人在高中開始半工半讀,還會時不時因為相對人的酗酒吸毒,被要求碰面討錢,如果要不到錢,就會開始惡言辱罵,甚至威脅逼迫,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及扶養家庭身心嚴重受創,不知道他什麼出現,也不知道他出現會帶來怎樣的麻煩,只要被相對人聯繫上,縱使故意不接電話,相對人也會突然在聲請人下班或下課時在家門口堵,相對人假如要不到錢,也會對周遭的親友鬧事討錢。

三、小時候有一次相對人剛吸毒完,就到家門口討錢,並且還帶著改造槍枝上門,不斷的按門鈴威脅我們,連鄰居都被他打擾,直到警察來了才肯罷手。

或是小時候帶聲請人出去玩,然後就不讓聲請人回家了,聲請人當時年紀還小,哭鬧吵著要回家,相對人就會開始暴力烕脅,把聲請人關在他住的地方,或是在聲請人打電話回家時,把電話搶過去丟或打聲請人。

又或是把聲請人帶到偏鄉,拿著他的改造手槍直接在房間裡試槍,聲請人當時回家跟姑婆講這件事,她便從此不再讓相對人接聲請人出去玩,甚至也有提醒老師禁止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外出。

高中有一次下課,相對人上門哭訴他的生活困苦,想要在姑婆家住幾天找工作,希望姑婆能先借他幾千塊去找工作,但當天晚上相對人就趁我們在睡覺的時候,偷偷在客廳打起針頭昏睡過去,當我們發現時只看到躺在他腳旁邊的針頭,以及從他小腿留不停的鮮血,隔天早上姑婆就叫他離開。

從小到大他的狀況就是一直不斷的對周遭的人,從威脅恐嚇,到博取同情,換取毒品,甚至連阿公的退休金,也曾被他偷領出來全揮霍掉,後來阿公中風了,相對人卻是棄之不顧,欺騙我們他會好好照顧阿公,到後來竟是把他丟在醫院之後不見人影,還要我們去醫院幫阿公接出來,辦理養老院的事。

長大之後兩造少則有3、4年沒有聯繫,多則6、7年沒有聯繫,即便是有消息,也大多是從獄裡寫出來要討錢的信,為什麼在司法竟然能一直讓他有機會回歸社會殘害我們,像這樣作奸犯科這麼嚴重的人,卻還能一直放出來危害百姓,旁人永遠不曉得,當聲請人小時候以他為父,相對人在發狂時,是多麼的心狠手辣、喪盡天良,狠到讓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未來永遠的不要在聲請人的生命中出現最好,不止是對聲請人,對周圍的親友都是一件好事。

四、故聲請人並不覺得被他這樣對待的兒子,未來還需有義務要對相對人盡到扶養之責任,況且如要扶養相對人,以聲請人目前的薪資實在負擔不起。

目前所賺的也只有政府規定的基本工資,扣掉基本開銷,所剩不多,根本也只夠養活自己,如果運氣好有剩下多的錢,聲請人希望能拿一些給這個從小照顧聲請人長大的領養家庭,她們一路冒著這樣的風險陪著聲請人長大,想回報她們的養育之恩,聲請人對相對人最後也最大的寬容,僅在相對人百年後,還有一點微薄之力的話,能勉強幫他處理。

綜上,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狀請貴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並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確實是我姑姑家養大的。我沒有給過姑姑聲請人的扶養費。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⒈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育有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年輕時就一直在獄中服刑等情,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確於聲請人出生(00年0月00日生)後,於78年至98年間及101年至105年間有入獄多次之紀錄,堪信為真。

⒉次查,相對人之主責社工稱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腦梗塞,目前住在宮廟,社會局有安排居服員星期一到六過去照顧,也有幫忙申請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3,772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是相對人並無收入,只有中收入戶補助,且亦無力負擔自身基本生活費用,堪認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及扶養聲請人之責一事,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姑OOO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三、四個月的時候就去住我們家了。

聲請人的父母沒有結婚,小孩好像抱回來給我三舅(即聲請人爺爺)養,三舅因為沒辦法自己照顧,就帶到我家來。

相對人據我所知沒有提供扶養費給聲請人,應該都是三舅在負責,因為那時候三舅還有在工作,三舅有沒有給我媽媽扶養費,我不知道,給多少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家都是女孩子,有一個小嬰兒到我家,我們都覺得聲請人很可愛,我們也沒有想到聲請人在我們家一待就是一輩子,從國小、國中、高中,學費都是我們付的,聲請人小時候的保母費是我媽媽付的。

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去看孩子。」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

由此可知,自聲請人出生未久即被送去姑婆家扶養,相對人因涉嫌刑案頻繁進出監獄,獨留聲請人由姑婆含辛茹苦拉拔聲請人長大,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不僅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盡其扶養之能事,反而又時常向聲請人討取金錢花用,兩造間長期鮮有聯繫,更遑論是良性互動了。

而相對人則坦承未付過扶養費,聲請人係由相對人之姑姑養大等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小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尚堪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裁定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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