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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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3. 二、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
  4.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5. 理由
  6. 壹、聲請意旨略以:
  7. 一、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於95年
  8. 二、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9. 貳、相對人則以:
  10. 一、相對人並無置年幼之聲請人於不顧,經常在外遊玩。相對人
  11. 二、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12. 參、本件涉及之法律
  13.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14. 肆、本院之判斷
  15.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於85年4月30日
  16. 二、經查,相對人婚後,常藉口甲○○結過婚,無故辱罵或毆打甲
  17. 三、A01主張相對人曾於雨夜中,要求A01在雨中罰跪1小時多,
  18. 四、就聲請人主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19. 五、本件尚難認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綜上,依前揭說明,聲
  20. 六、本件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21. 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22. (一)審酌相對人之需要及財產資料如前所述;聲請人A01110至1
  23. (二)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惟均無不
  24. (三)審酌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
  25.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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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於95年10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惟相對人於91年聲請人仍年幼時,即棄聲請人與甲○○於不顧,經常在外遊玩凌晨3、4時許始返家,或無故失蹤數日,偶而返家時即藉故發飆,將家中傢俱搗毀、毆打聲請人及甲○○,且常無故將門上鎖,阻擋聲請人及甲○○返家,曾以車輛阻擋甲○○工作廠房大門、以水潑灑甲○○完工之代工產品、以磚頭毀損甲○○之機車,經甲○○聲請保護令,仍無法阻擋相對人不理智行為。

且相對人於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無正常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由甲○○負擔。

相對人常無故體罰聲請人,曾於雨夜要求聲請人A01在雨中罰跪1個多小時,才准許A01進屋,致A01發高繞。

又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從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甲○○從事五金代工、外祖母資助及社會補助方能長大成人。

聲請人A01、A02為分擔甲○○之經濟壓力,更自國中起即四處打工。

相對人從未負起家庭責任,更給予聲請人身體及心裡諸多傷害。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將聲請人及甲○○驅趕出家門,棄聲請人於不顧,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並無置年幼之聲請人於不顧,經常在外遊玩。相對人努力工作,將薪水全部交付甲○○持家,直至聲請人向相對人稱要繳學費及買書本、參考書,相對人質問甲○○,始知帳戶內之金錢遭甲○○敗光,相對人才與甲○○起爭執口角,對甲○○動怒。

相對人離婚後,甲○○畏懼相對人向其追討金錢,故想盡辦法不讓相對人知悉聲請人下落,阻隔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並常向聲請人講相對人壞話,相對人無法盡扶養義務,係甲○○造成,並非情節重大。

相對人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二、並聲明:聲請人聲請駁回。

參、本件涉及之法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54歲,於85年4月30日與甲○○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即聲請人A01,又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即聲請人A02,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次女即聲請人A03。

嗣於95年10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同住,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相對人於108年12月間中風住院迄今,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無所得。

是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堪予認定。

二、經查,相對人婚後,常藉口甲○○結過婚,無故辱罵或毆打甲○○,並遷怒聲請人,對聲請人做不當體罰,後更動輒摔毀家中物品洩憤,家中器具、門窗、玻璃及甲○○機車均無一倖免,並將門反鎖不讓甲○○進出等情,業據本院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9號判決認定在卷(下稱系爭離婚案件,見卷第103頁),且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乙○○到庭證稱:伊記得相對人對甲○○最嚴重的暴力行為是甲○○手幾乎快切斷,但詳細過程伊不清楚,是事後甲○○有跟伊說,只知道相對人和甲○○吵得兇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丙○○○到庭證稱:伊知道相對人和甲○○為了錢吵架,有拿刀子,吵架的過程不知道,後來甲○○手被切斷,伊是在甲○○從醫院回來後,才去甲○○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相對人不會打甲○○,有次相對人和甲○○吵架,伊有看到甲○○去廚房拿刀子,甲○○大聲喊要去砍誰,伊就喊救命,那次之前是大聲罵,相對人還沒離婚時常常脾氣不好,將家裡的玻璃、東西敲壞,是伊出錢修理等語(見第154-157頁)。

證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稱:90、91年時相對人與甲○○為了錢的事吵架,相對人沒有打甲○○,相對人有次回家要吃飯,但沒有煮飯,相對人就把廚房的用具掃光,相對人是脾氣不好,有1次吵架有警察來,只有吵得很兇的時侯伊會過去看等語。

足認相對人與甲○○婚後確實因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吵,相對人會毀損家中物品,對聲請人之母甲○○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惟甲○○於該次爭吵過程中手部所受傷害,是否由相對人造成尚屬有疑。

三、A01主張相對人曾於雨夜中,要求A01在雨中罰跪1小時多,始同意A01進屋,致A01發高燒一節。

固據證人丁○○、戊○○證述相對人因A01嚇妹妹,妹妹在哭,相對人就處罰A01去外面跪,過一下就叫A01等語。

雖A01稱伊覺得有一個多小時,惟個人之認知很可能因隨著時間、記憶之片段與模糊而有落差,核A01所主張之事係約20年前之事,已甚為久遠,是A01固於系爭離婚案件證稱:伊念小學2年級時,相對人叫伊去外面跪著淋雨1小時上,伊沒有做錯什麼事,伊有發高燒等語。

惟A01於本院自承當時係因其捉弄妹妹,妹妹哭,故遭相對人處罰,其印象中有跪半小時以上,其覺得跪了很久,當時相對人與甲○○在吵架,其確實有發燒等語。

足認相對人係因A01惡作劇處罰A01,雖可能有過當之情,惟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所為係故意對其身體為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情節重大。

四、就聲請人主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㈠證人丁○○、戊○○均證稱相對人於結婚後有工作,相對人曾說工作賺的錢都交給甲○○處理等語。

且甲○○於系爭離婚案件中,不爭執提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內存款繳納聲請人學費,參酌相對人於系爭離婚案件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足認相對人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然未曾盡任何扶養、生活協力義務,顯有疑問。

㈡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一節,業據戊○○到庭證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又A03不爭執曾至祖母家吃過幾次飯,相對人曾辦1支手機予伊,伊使用約1年等節,足認相對人自95年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與聲請人之接觸,亦甚為短暫。

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受甲○○阻隔無法與聲請人接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與甲○○於105年5月12日,就系爭離婚判決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協議,相對人如有支付扶養費之真意,亦可於當時併為協議,況嗣後聲請人已漸長大,相對人非不得親自交付予聲請人,是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後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

五、本件尚難認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綜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所指關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部分,尚難逕予憑認,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六、本件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聲請人之陳述、上開證人證述,足堪認定相對人於95年離婚後對聲請人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一)審酌相對人之需要及財產資料如前所述;聲請人A01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52,555元、677,768元;

聲請人A02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4,971元、130,861元;

聲請人A03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94,421元、30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再參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7,70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相對人亦應有自己之責任,以前揭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標準,顯屬過高,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為扶養相對人之費用基準為適當。

(二)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惟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A01每月應分擔6,000元、聲請人A02、A03每月應各分擔4,500元。

(三)審酌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年幼成長過程父母離異,相對人曾對甲○○為不法侵害,且於離婚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上開情節,酌定減輕聲請人A01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3,000元、聲請人A02、A03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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