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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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廖○○(OOOO OOO OOOO)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入出境等監護事項由相對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7月2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

詎相對人於110年初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家中,不知去向,過程中聲請人曾多方去電,但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不願有所通聯,連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為何,也不願主動告知,聲請人對於子女的訊息均一無所獲。

又聲請人目前為三代同堂的家庭,所以父母之意見當然會融入家庭,此乃溝通過程,並非所有事項均是交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做決定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要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於起訴狀中所述不實,且兩造已協議離婚,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甲○○連絡及會面交往,對於子女監護權部分希望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其理由如下:1、相對人嫁來臺灣不久就生育長子甲○○,均由相對人親自哺育及照顧,甲○○於106年間上幼稚園後,都是由相對人接送上下學,小孩早餐、學費、生活費都是由相對人負擔或是領有新住民補助來支付,聲請人從未拿生活費給相對人,小孩生病也都是相對人帶小孩去看病,醫藥費均由相對人自己負擔。

2、相對人於110年1月27日帶長子甲○○至○○投靠姐姐,長子甲○○也轉學至○○唸書至今,相對人對長子甲○○照顧無微不至,而長子甲○○也非常倚賴相對人,故長子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較符合長子甲○○最佳利益。

且聲請人無法展現友善父母之內涵,是因很多事情均需由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做決定。

㈡、對於鈞院委託就未成年監護之家事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1、根據○○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第5頁載「親職能力評估:⒈從被告(即相對人)陳述可以看出兩造婚後的家庭模式是典型男主外女主内,因此照顧孩子的責任被視為是母親的工作,被告一直是兒少的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即聲請人)則供應兒少的經濟需求。

到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承擔了所有親職責任,包括經濟層面。

被告雖然在功課指導或財力方面都有限,但仍盡力維持兒少生活及就學的穩定性。

兒少在言談間仍表現出對父母的認同感,也顯示被告在婚姻中雖然受到委屈或不平等對待,但並沒有將對原告的怨懟之情灌輸給兒少,也願意讓原告探視兒少,與兒少相處,顯示出友善父母的一面。

⒉被告在照顧方面沒有明顯的問題,但親職觀念上仍有提升之處,例如如何面對兒少從彰化回來出現偏差行為、如何管理兒少使用手機網路的觀念等等,但整體而言,被告在親職角色上是以兒少為中心,且盡心盡力的。」

、「支持系統評估:被告雖是新住民,但在台灣親友資源豐沛,且能提供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綜合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強烈,對原告的探視權友善,身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支尚可平衡,與兒少關係融洽,生活緊密,足以妥適照顧兒少,並善盡親權人的角色。」

等語,故本件依未成年長子甲○○最佳利益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2、再依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在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家環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然其與父母一同養殖蛤蜊,上午3時起床,4時開始工作,上午9時許或下午3時許工作結束,下午7或8時就寢,休假時間不一定,訪視期間聲請人多次強調工作忙碌,評估其用以陪伴照顧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難謂穩定充足。

聲請人有再婚規劃,並提及『我家是有財產,希望(本案)快點結束,不然以後要交女友怎麼辦?!』、『我度蜜月時,父親會贊助我帶未成年子女去迪士尼』和「期望案件快進行,『卡緊欸!』」等語,評估聲請人恐未能顧及父母離異和再婚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

另據聲請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何時離家』、『大約是未成年子女小學2年級升3年級時(實際上是小1年級)』,又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離家約3年(110年1月起至到院調查止約1年8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3年級』等,觀察聲請人恐未能掌握未成年子女離家時間和學習狀況等,親職能力有待商榷。

另,聲請人受訪時提及『每月或半年會面1次即可,因為工作忙碌且交通路程遠』、『不想與相對人有任何交集』,並詢問『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能否斷絕母子關係?』等,評估其友善父母之態度較不足。

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之親權意願積極,在身心狀况、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情形,能進行教育規劃(小學和課輔等),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長期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方會面交往,評估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㈢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8歲6月,年滿7歲,可表達會面意願,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

觀察其衣著尚稱整齊、身高符合該年齡發展、體重過重、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能與人親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正常。

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個別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洵屬真實可信。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109年12月(或110年1月)前舆兩造同住,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等語,應認未成年長子甲○○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最符合其最佳利益。

3、另鈞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给予未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

就兩造陳述觀之,未成年子女自幼之學習和教育規劃係由相對人主責,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已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也渴望聲請人和聲請人父母之關愛。

相對人在身心狀況、生活經濟、親職能力和未來撫育規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具友善父母態度;

而聲請人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難謂穩定充足,較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和生活狀況,友善父母態度較不足。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等評估指標,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然因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處所有相當之距離、聲請人養殖蛤蜊之作息時間及聲請人友善父母之態度較不足,實不宜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故希望本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若採共同監護的方式,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大事項由相對人決定。

重大事項內容包含一般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辦護照及辦理返鄉探親手續等監護事項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查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44號於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至58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1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經濟及環境評估:被告(即相對人)受限學歷,僅能從事基本工資的勞力工作,但被告工作穩定,收支尚能平衡。

居住環境部分,雖然被告沒有自己的住居所,但由姐夫提供也屬穩定,環境也單純,兒少亦有足夠的生活空間。

監護動機與意願:被告監護意願強烈,被告在陳述時表示『兒少是她的命』,顯示被告對兒少有強烈的情感連結。

被告同時希望對造亦能善盡扶養義務,故希望原告(即聲請人)支付兒少扶養費。

探視權態度:被告願意尊重原告探視兒少的權利,然而在接送兒少部分仍有待協調。

因為兩造居住地相距較遠,原告有汽車代步,但不願意來回都由他接送,被告則主張自己沒有車,只能搭火車,再轉車到原告住所,舟車勞頓,被告希望原告能負責探視兒少的交通接送。

敬請鈞院能協調兩造擬定親子會面交往的交付方式。

親職能力評估:1.從被告陳述可以看出兩造婚後的家庭模式是典型男主外女主内,因此照顧孩子的責任被視為是母親的工作,被告一直是兒少的主要照顧者,而原告則供應兒少的經濟需求。

到了兩造分居後,被告承擔了所有親職責任,包括經濟層面。

被告雖然在功課指導或財力方面都有限,但仍盡力維持兒少生活及就學的穩定性。

兒少在言談間仍表現出對父母的認同感,也顯示被告在婚姻中雖然受到委屈或不平等對待,但並沒有將對原告的怨慇之情灌輸給兒少,也願意讓原告探視兒少,與兒少相處,顯示出友善父母的一面。

2.被告在照顧方面没有明顯的問題,但親職觀念上仍有提升之處,例如如何面對兒少從彰化回來出現偏差行為、如何管理兒少使用手機網路的觀念等等,但整體而言,被告在親職角色上是以兒少為中心,且盡心盡力的。

支持系統評估:被告雖是新住民,但在台灣親友資源豐沛,且能提供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被告的經濟狀況並不充裕,在取得兒少監護權後應可申請社會補助,以挹注家庭收入,減輕經濟壓力。

未成年人情感依附:兒少相當天真,面對社工能侃侃而談,表達上也很直接呈現内心的想望和苦惱,讓社工能夠感受到兒少因為在父母兩方作選擇,無法兩全其美的矛盾感。

兒少渴望同時擁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縱然父母離異,不能共同生活,但起碼不應強迫兒少必須在父/母兩者之間作選擇以表忠誠,徜若原告以『以後不來○○看兒少』為由勸告兒少選邊站,實在太為難年僅九歲的兒童。

建議兩造能冷靜理性面對,勿以在婚姻中的恩怨情仇與和孩子間血濃於水的親子關係混為一談。

若一昧灌輸兒少對抗另一方的觀念,並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平衡的發展。

綜合評估:被告監護意願強烈,對原告的探視權友善,身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支尚可平衡,與兒少關係融洽,生活緊密,足以妥適照顧兒少,並善盡親權人的角色。

以上僅供鈞院參考,仍請法官參酌相關事證及兩造當庭陳述,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判。」

,有該基金會OOO年10月OO日○○協字第OOOOOO號函文暨監護權案件訪視報告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4、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111年10月OO日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在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家環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然其與父母一同養殖蛤蜊,上午3時起床,開始工作,上午9時許或下午3時許工作結束,下午7或8時就寢,休假時間不一定,訪視期間聲請人多次強調工作忙碌,評估其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難謂穩定充足。

聲請人有再婚規劃並提及『我家是有財產,希望(本案)快點結束,不然以後要交女友,怎辦麼?!』、『我度密月時,父親會贊助我帶未成年子女去迪士尼』、『和期望案件儘快進行』,『卡緊欸!』等語,評估聲請人恐未能顧及父母離異和再婚對未成子女身心之影響。

另據聲請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何時離家』、『大約是未成年子女小學2年級升3年級時(實際上是小學1年級)』 ,又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離家約3年(110年1月起至到院調查止約1年8月)』、『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小學3年級』等,觀察聲請人恐未能掌握未成年子女離家時間和學習狀況等,親職能力有待商榷。

另,聲請人受訪時提及『每月或半年會面1次即可,因為工作忙綠且交通路程遠』、『不想與相對人有任何交集』,並詢問『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能否斷絕母子關係?』等,評估其友善父母之態度較不足。

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之親權意願積極,在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情形,能進行教育規劃(小學和課辅等),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長期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方會面交往,評估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㈢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8歲6月,年滿7歲,可表達會面意願,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

觀察其衣著尚稱整齊、身高符合該年齡發展、體重過重、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能與人親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正常。

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個別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洵屬真實可信。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109年12月(或110年1月)前與兩造同住,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二、處遇建議: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

就兩造陳述觀之,未成年子女自幼之學習和教育規劃係由相對人主責,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已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也渴望聲請人和聲請人父母之關愛。

相對人在身心狀況、生活親職能力和未來撫育規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具友善父母態度;

而聲請人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難謂穩定充足,較未能理解理未成人子女學習和生活狀況,友善父母態度較不足。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友善父母態度等評估指標,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在卷足稽。

5、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書、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以往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經濟、居家環境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甲○○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6、至未成年子女甲○○年僅10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對聲請人的探視權友善,身康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收支尚可平衡,與兒少關係融洽,生活緊密,足以妥適照顧兒少,並善盡親權人的角色,且未成年子女甲○○自109年12月或110年1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已熟悉目前生活與就學環境,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

又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情形,能進行教育規劃(小學和課輔等),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長期協助未成年子女學習,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方會面交往,評估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而聲請人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難謂穩定充足,較未能理解理未成人子女學習和生活狀況,友善父母態度較不足(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家事調查報告)。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參照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且相對人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另本院既認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入出境等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即可,並應通知聲請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自不待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

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兩造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規劃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10時,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9時30分止,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例如民國115、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19時30分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19時30分至大年初五,輪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得於依上開㈠、㈡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二
日、暑假期間(每年7、8月),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五上午10時,前往○○市○○區○○○路000巷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生活,至星期日下午2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該寒假二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
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二日(不含上開㈠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㈣、聲請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上午10時至下午20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交付及聲請人交還子女地點同一㈠所示地點。
若該日子女有活動或課程,得與聲請人另行商議接子女外
出、交還子女之時間後行使會面交往權。
㈤、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二、方式:
㈠、兩造均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
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方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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