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含當期共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妻於民國91年1月15日離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女,分別為長女即相對人甲○○及次女即訴外人己○○,相對人及己○○均已成年,未與聲請人同住,且對聲請人請求扶養意思無任何回應,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
因兩造早已各自生活多年,相對人亦已有家庭而獨立生活,為避免影響相對人平穩之正常生活或造成親屬間之衝突,爰請求酌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金錢。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已年過50歲,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尋找工作不易,目前從事擺攤販賣咖啡之工作,每月收入經常未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唯一之汽車已失竊多年,亦無殘值。
相對人前自110年2月起,曾每月給予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供聲請人勉強維持基本生活,然自111年2月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導致聲請人之生活無以為繼,僅能盡力擺攤維持基本生活。
聲請人原本欲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然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年收入超過百萬,致聲請人無法領取補助,聲請人已陷無財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
且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前對2名女兒均照顧有加,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盡扶養之義務。
㈢依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聲請人之2名女兒應各負擔每月7,115元之扶養費。
然己○○之經濟狀況亦不佳,且己○○偶爾會提供聲請人生活及經濟上之協助,故聲請人認為無向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而相對人於公司擔任主管,每年收入超過100萬元,故聲請人僅向經濟狀況較佳之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
㈣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金錢,其扶養內容為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
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
㈤另補陳:相對人沒有固定給予聲請人3,500元生活費,聲請人養相對人比較久,沒有養己○○那麼久,且相對人收入較高,聲請人因此無法聲請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故聲請人本件僅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伊每月會固定給聲請人3,500元,聲請人因信用破產,沒有帳戶,己○○申請○○銀行之金融帳戶交由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聲請人保管使用,伊每月匯3,500元已經持續約2年,己○○則是不定期給聲請人現金。
伊上次見到聲請人是111年春節,聲請人肇事逃逸遭拘役30天,伊到看守所看聲請人,聲請人會酗酒、吃管制精神疾病用藥,伊經常要帶聲請人看醫生、叫救護車,兩造未同住,聲請人居住大樓之住戶有時會向主委反應聲請人爛醉,主委請伊去看聲請人會不會自殺,伊就去看聲請人,因為伊患有產後憂鬱症,身體、精神已經無法處理事情,伊向大姑姑之子說伊先不要跟聲請人及聲請人親戚聯絡,會每月轉3,500元給聲請人當生活費。
㈡伊認為3,500元已足夠,不同意將費用提高至5,000元,於伊出生至高中畢業期間,聲請人有扶養伊,伊高中畢業約17、8歲,大學則半工半讀,自己賺錢付生活費及學費,聲請人自伊高中開始時常就醫。
聲請人扶養己○○時間應該短一些,己○○有先輟學工作,聲請人應該將己○○養至高中,但未到己○○高中畢業。
㈢聲請人主業是開計程車,也會擺攤賣咖啡,聲請人有精神方面中度身心障礙,但身體應該沒有問題。
聲請人汽車在伊二姑姑名下,伊將自己未使用之機車交由聲請人使用,聲請人無其他財產,且聲請人信用破產,尚欠銀行貸款未償還,欠款金額伊也不太清楚。
聲請人沒有講過每月賺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聲請人都說沒錢,要跟伊拿錢去生活。
聲請人曾說領不到社會補助,伊問過社會局,直系血親名下有財產,聲請人就不能領取補助。
聲請人不好好工作,之前靠相對人祖父,現在要靠子女,伊認為不太對。
㈣伊目前扶養1名1歲8個月之子女,即將生育第2名子女,現從事保險業,另有每月房貸,伊生活負擔也很重,只能付聲請人每月3,500元。
聲請人之姐姐會替聲請人負擔費用,相對人也有為聲請人負擔醫院醫療費用,寄東西到看守所給聲請人,然聲請人時常情緒勒索、威脅相對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之父,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戶籍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表在卷可稽,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就保、職保及財產所得資料,並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現無投保單位,名下有94年出產之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00元,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125元,聲請人除於110年7月領取一次性補助款10,000元外,亦查無聲請人領取國民年金給付、勞保年金或其他社會補助之紀錄,可認聲請人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可工作謀生為辯,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不以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條件,聲請人既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與己○○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平均負擔扶養義務。
又兩造無協議扶養方法,亦無經親屬會議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相對人亦不爭執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本院認依兩造意願,自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749,900元,其於110年度、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7,123元、1,518,7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僅扶養相對人至相對人17、18歲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依本院調取之職保、就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僅有少數、短期之工作,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兼衡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當期即4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