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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7,706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相對人一子,嗣聲請人與甲○○於民國79年0月00日離婚。
聲請人於111年間罹患口腔癌,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後,將聲請人所有機車騎走後即失聯,亦未至醫院繳納醫藥費。
目前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需長期接受治療、精神狀況不佳、雙腳無力,且有高血壓、B型肝炎等慢性疾病,行動不便,行走、洗澡須他人協助,且因口腔癌部分切除,導致口齒不清,言語表達不佳,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彰化縣社頭鄉上好護理之家,並持續接受治療及安期回診血液腫瘤科,裝有鼻骨管灌食,身體虛弱,生活無法自理。
依法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06元,是以上開金額請求扶養費。
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7,706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706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49年00月00日生)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係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資料,110年至111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34,698元、31,077元,又聲請人目前罹患口腔癌及高血壓、B型肝炎等慢性疾病,且裝有鼻骨管灌食,身體虛弱,生活無法自理,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彰化縣上好護理之家等節,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好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二)茲衡諸聲請人之需要,聲請人目前所住○○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說明表一般照顧費6人房為每月32,000元、鼻胃管照護每月1,200元,以此計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較之臺灣省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7,706元高出許多,復參本院調取之相對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臺灣省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每月17,706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標準,並無不當。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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