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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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 

兼 代 理人  ○○○ 

相  對  人  ○○○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複代  理  人  薛博元社工師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丁○○對於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有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㈠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77年5月7日結婚,並分別於78年12月7日及00年00月00日生下丁○○與乙○○。

㈡相對人於婚後便沉迷於賭博,整日不務正業,對家庭經濟、情感維持漫不在意,除未照料聲請人成長,亦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更因積欠賭債,而於83年間拋棄聲請人及○○○至南部躲債,嗣於00年0月間,○○○即攜聲請人返回彰化娘家居住,由其與聲請人之外公、外婆協同扶養聲請人,於此期間相對人對聲請人仍未曾探視聞問,亦未提供扶養費用。

㈢又因相對人積欠賭債,討債集團更曾至○○○之彰化娘家,擬欲擄丁○○抵債,所幸因聲請人之舅父極力阻擋,方使丁○○幸免於難。

○○○為避免該擄人風險再次發生,乃一再囑託丁○○遇到陌生人時,切勿告知自己之姓氏及與相對人之關係,然相對人對此仍未出面處理,顯見其遺棄聲請人等情甚明。

㈣嗣相對人與○○○於96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均由○○○監護,相對人自丁○○5歲、乙○○未滿周歲迄今,均未曾扶養聲請人,全是由○○○與其娘家家人照料,聲請人於求學、成長過程中亦須自行打工貼補家計。

是相對人先是長期缺席聲請人之成長歷程,復再以約定親權方式將扶養責任轉嫁予○○○負擔,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且縱本院認上情並非重大,本件仍應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以:伊於112年12月21日有去安置機構看相對人,相對人口語回答還算清楚,相對人有點算是選擇性回應,當伊問到相對人什麼原因在機構裡面,相對人說因為車禍受傷,伊有問相對人什麼時間地點,相對人也沒辦法回答,伊有做一個訪談紀錄;

並提出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之訪談紀錄為佐,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於77年5月7日結婚、96年10月5日離婚,並約定由○○○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意識狀態清楚,行動不便,並領有肢體相關障礙手冊;

相對人近年躺床居多,無法自行如廁,須包尿布等情,有112年7月24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榮字第1120303號函及所附之公文回覆單在卷可佐。

相對人於84年、85年間曾因車禍而腦部出血,長期以來由他人照顧,目前安置於仁堡護理之家等情,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甲○○到庭陳述明確。

是依相對人之現況,應無力負擔自身住院安置費用,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查: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於本院結證略以: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丁○○7、8個月大時就開始在外面工作賺錢,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是伊自己工作賺錢而來;

相對人出去工作沒有拿過錢回家,整天都是吃喝嫖賭,相對人都是賭麻將、簽大家樂;

伊因相對人都沒有回家,便將聲請人帶回娘家居住,在娘家期間相對人的家人都沒有給予援助,伊還幫忙揹死會的債,且伊在娘家期間,有5、6個人多次來伊娘家所討相對人的賭債,所以伊從小叫聲請人說他們不姓○,下課要趕快回家,聲請人下課都是由伊親自接送,不敢讓聲請人落單;

又相對人去臺南後,伊並無搬去跟相對人住,伊是假日時帶聲請人去跟相對人住兩三天,那時候聲請人還很小,伊那時候是盼望相對人能夠回頭,但伊還是在彰化娘家被通知相對人又半夜跑去玩賭博性電玩,實際上相對人玩什麼伊不清楚,是事後從相對人同事及其妹夫那邊知道相對人是玩賭博性電玩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再稽以相對人於其代理人訪談時陳稱:伊因車禍受傷而居住於仁堡護理之家;

伊因為賭博將薪水輸掉,所以沒有拿錢回家,但伊並無向家人索取賭博費用;

伊有2名女兒,伊忘記有沒有在2名女兒年幼時照顧過她們,伊也不知為何妻女不來探視自己等語,此有相對人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

關係人甲○○、丙○○雖表示相對人講的不是很準,有滿多事相對人都忘記了等語,然依相對人現今之狀態,尚能對其賭博一事清楚認知,顯見賭博實屬相對人過去生活中時常從事之行為。

由此可知,自聲請人年幼之始,相對人即長年賭博,且不曾拿錢回家扶養聲請人,可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不僅未盡其扶養之能事,更迫使○○○攜帶聲請人搬回娘家,由○○○及其娘家人扶養聲請人,以確保聲請人生活、教育等面向得以順利回歸常軌,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尚堪採信。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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