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31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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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等案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110年0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法由兩造共同監護。

茲因相對人遭通緝已超過4年多,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每月所需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依同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元(給付方式:匯至聲請人二等親丁○○(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一期喪失期限利益。

㈢宣告未成年子女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7年0月0日兩造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後之3、4個月即無故失聯、不知去向,108年過年期間亦未回家過年,嗣兩造於110年0月0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惟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22、24頁、第31-36頁、第49-51頁)在卷可稽,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次查,相對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相對人因上開案件,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目前仍在通緝中之情,此有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外放保密專用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卷第73頁)在卷可按。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通緝多年,目前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屬實。

⒊再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改定親權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①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自認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②經濟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小吃攤工作並於夜市兼職擺攤,平均每月收入在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之間不等,此外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第三款身分,每月領有生活扶助金,未成年子女的學雜費用亦有減免,聲請人認為其目前勉強可以維持平衡,倘若有不足之處則由聲請人家人提供協助。

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屬弱勢,但透過社福補助及其家人協助,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所需。

③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稱其目前與其父母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經濟上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10個月,就讀國中二年級,平時放學後晚間返家時間約為下午18時,而未成年子女已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平時無須成人全時間陪伴。

聲請人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2時及晚上7時至9時;

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聲請人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主要為週六、日,而平時聲請人則會每天親自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彰化就學。

故評估聲請人雖因夜間工作而無法萬全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但有關未成年子女的事宜均可親自處理之,假日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故評估聲請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合宜親職時間。

②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位於社區大樓内,出入須經過管理室並透過刷卡進出社區,屋内4房、1廳、2衛浴、1廚房,其中未成年子女個人房間有獨立的臥房,惟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喜歡整理房間,故房間内雜物堆積,顯得凌亂;

住家室内採光、通風尚可,整體環境除了未成年子女房間較凌亂外,公共空間尚稱乾淨整潔,而住家距離鬧區約5至10分鐘車程,生活便利性尚可,惟住家距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彰化○○國中約40分鐘車程,就學較為不便。

⑷親權意願評估:①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因相對人被通緝多年,其音訊全無,然聲請人係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至明年未成年子女將面臨遷移戶籍及學籍之需求,而相對人恐仍未能出面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宜,故聲請人爭取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②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聲請人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

在會面探視之規劃上,聲請人的規劃傾向由兩造自行約定會面探視時間。

而就聲請人所述,儘管相對人失聯多年,聲請人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綜上,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在探視態度及探視規劃上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與行為。

⑸教育規劃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一事上抱持順其自然態度,現階段係依其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於彰化彰泰國中就學,未來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則聲請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就近於考取臺中的學校;

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工作收入及社福補助等方式支付之。

本會認為其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個月,具備足夠的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亦可清楚說明與兩造間的互動情形。

⑵未成年子女表示其清楚知悉目前係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且相對人因毒品案件而被通緝中,無法為其處理事宜,故未成年子女希望能夠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為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以利未成年子女未來可在臺中繼續升學。」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卷第152、153頁)。

⒋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雖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拋家棄子已逾5年,迄今仍遭通緝中,目前下落不明、難以聯繫,期間均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曾給付扶養費,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探視,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不曾聞問、關心,可見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聲請人在教養功能、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居住環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能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未任親權人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三餐費9,000元、生活支出3,000元(包含:看診、日常生活用品、學生用品、文具用品等)、電話網路費799元、健保費829元、交通費4,500元、保險費1,578元、房租加管理費8,4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國中每學期學費4,100元、班費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費收據、112年11月電費、水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收據(見卷第97-111頁)為證;

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0年、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7704元、1萬8084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將滿14歲,因教育所需花費漸增,且隨著其成長過程,日後衣食住行育樂之需求將不亞於成人,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核屬妥適;

又聲請人於訪視中自述平日白天與母親一起在小吃攤工作,晚上在友人之夜市攤販幫忙,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

相對人現遭通緝中,每月收入狀況不明,另經本院調取兩造110、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分為0元、4,264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則無財產,有改定親權訪視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79-85頁、第150頁),可見兩造資力應屬相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故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尚屬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此部分酌定固與聲請人喪失期限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改姓對子女有利之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經查,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曾給付扶養費,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探視,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不曾聞問、關心,可見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業如前述,復參酌改定親權訪視報告所載:「變更姓氏部分:⑴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音訊全無已有多年,一直以來未善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沒有感情,因此聲請人認為應無需讓未成年子女繼績從父姓。

⑵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聲請人稱其家人尊重其意見,而相對人大嫂則表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⑶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可理解變更姓氏之法律意涵以及法律上可變更姓氏之次數限制,亦清楚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的權利義務。

⑷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不曾阻撓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且過往縱使相對人音訊全無,聲請人仍讓相對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來聲請人在此部分仍願意持開放態度,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與行為。」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表示其知悉變更姓氏與否並不影響其與相對人間的親子關係,但未成年子女仍希望可變更姓氏從母姓,因近幾年來相對人未曾出現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中,而未成年子女不希望別人問『妳爸爸是誰?』,也不想跟別人解釋之,而其認為透過變更姓氏從母姓,別人就不會主動問及有關『爸爸』的話題。」

等語(見卷第153-154頁)。

基此,本院考量相對人客觀上確已多年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受扶養照顧之情,且相對人自108年過年期間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方家族認同之基礎已漸趨薄弱,況相對人有傷害、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之前科紀錄,現又因涉犯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中,在身教上難以為子女良好之表率,子女對相對人難有良好正向認同之感受,足認未成年子女從父姓「葉」對其日後人格養成及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故變更姓氏為母姓「吳」,對未成年子女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親吳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葉」為母姓「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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