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32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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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謝仙麗 
相  對  人  N-110044A(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110044A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王惠美)為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N-110044A之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下稱N-110044、N-110045)未獲得妥善照顧,N-110044、N-110045為中輟狀況,相對人每天會背著N-110044、N-110045的書包到校上課,並替代寫作業,行徑脫序致無法積極協助接送N-110044、N-110045就學,聲請人社工依職查訪,評估相對人無能力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N-110044、N-110045之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故為維護N-110044、N-110045受照顧權益,於110年11月30日啟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受安置人N-111041於111年11月25出生,為相對人在家中自產且未妥適處理臍帶傷口造成感染,由救護人員協助相對人送醫,後觀察相對人於病房表現異常,評估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N-111041(下稱N-111041)年幼脆弱,故院方通報請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於111年11月28日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三)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討論照顧計畫,並安排相對人就醫,因相對人無病識感致不願意配合就醫治療,且顯見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裁定宣告相對人N-110044A對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請求駁回聲請,伊都有在工作,從一開始未成年子女3人都在那邊住,未成年子女3人都是伊在照顧,也照顧得很好,未成年子女3人現在反而很瘦,身上還有傷,伊這邊有很多證據,伊拷貝後再陳報給法院。

聲請人社工於110 年帶走未成年子女的時候說要伊弄房子,伊有租了一個房子,但是未成年子女3人一直沒有回來,房東說不然等未成年子女3人回來再繼續租。

伊是有辦法準備一個良好的環境給未成年子女3人,伊也有未成年子女平時的生活照,不像現在那麼瘦。

對於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部分,係N-110044、N-110045的老師說未成年子女可以不用寫功課,晚一點上學也可以,只要有去上學就好,伊有證據證明學校老師有這樣講。

另外家調官說伊靠社會補助,伊這邊也有簿子證明伊根本沒有領這些補助。

伊不同意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機構,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N-110044A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39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106號、163號、233號、245號、112年度護字第59號、1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進行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相對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就相對人陳述與生活概況之分析如下:1.身心狀況: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常答非所問,對話無法聚焦。

就相對人113年1月23日書寫予家事調查官之信件,和1月25日陳報狀之內容,觀察其內容零碎、缺乏邏輯、難以理解。

評估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未能於身心科就醫治療,身心狀況不穩定。

2.工作經濟:就相對人表示「近期於檳榔攤工作1個多月,113年1月13、14日因不舒服、太累沒去工作而被解雇,1月15日迄今待業中」、「有機車貸款。

另有貸款糾紛,因為被騙」、「有4支手機門號,因為沒繳錢所以都無法通話」云云,評估相對人之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

3.家庭關係:相對人現與母親(即關係人乙○○)、弟弟同住。

相對人表示母親於秀傳身心科就醫,有紅斑性狼瘡病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到院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母親於晤談室、報到室內外遊走、喃喃自語,無法具體回應問題。

相對人弟000年0月00日出獄後同住。

相對人提及她和母親會吵架,不會讓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沒人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相對人與母親、弟弟間曾發生嚴重爭執,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

評估相對人母親和弟弟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4.居住環境:相對人表示現居所為三合院,老房子,有5間房間,破爛,下雨會漏水,所有權在很多人名下,不知道有誰。

相對人使用1房,相對人母親與弟弟使用1房,其他3間房間閒置或放置物品。

實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現居所屋內外豢養約10餘隻中大型犬,屋內的籠子內豢養3隻狗;

屋頂損壞嚴重,多面牆壁油漆剝落,有漏水痕跡,部分房間內無電力供應;

廚房內無廚具等相關陳設。

屋內外雜物堆積、光線陰暗且異味濃厚。

評估現居所居住環境髒亂、破舊而未修繕,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所需。

5.親職能力:相對人有多次疏忽照顧紀錄,對於縣府相關處遇持續無法妥善配合,無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保護功能,長期未讓未成年子女正常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長期中輟,語言及認知有明顯脫節之狀況,有本院110年度護字第239號,111年度護字第34、106、163、233、245號,112年度護字第59、13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附卷可稽。

相對人受訪時表示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過往由她主要照顧,就讀○○國小,「每天都有上學,只是晚點去而已,不知道那時為什麼會有強迫入學通知單寄到家裡,上面寫著未成年子女的名字,應該是別人同名同姓的小孩」,觀察相對人對於收到過往曾收到未成年子女之強迫入學通知單仍無法理解,未來可能無法配合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

綜上,評估相對人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親職功能薄弱。

6.未來撫育規劃:相對人親權意願積極,規劃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現居所,將重建現居所或另覓住處。

然相對人長期未穩定就業,並表示「現居所之所有權在很多人名下,不知道有誰」,重建現居所或另覓住處之規劃可能不易實行。

在教育規劃方面,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就讀○○國小或○○國小,觀察相對人現於現居所(○○)居住,未來住處具不確定性,規劃子女就讀上述二校難謂具體。

另外,相對人規劃不就業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並申請社會補助,則顯示相對人缺乏基本經濟能力,生活依賴社會福利協助(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不詳。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即相對人母親,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經查,關係人罹患器質型精神疾病和紅斑性狼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思覺失調)。

到院調查期間,觀察相對人母親於晤談室、報到室內外遊走、喃喃自語,無法具體回應問題,評估其缺乏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二、處遇建議本案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和1歲兒童,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足,未成年子女一和未成年子女二110年11月30日被安置迄今,未成年子女三111年11月28日被安置迄今,受照顧情形良好。

相對人雖能規律探視未成年子女,然觀察其對話無法聚焦,缺乏病識感,身心狀況不穩定;

長期未穩定就業,生活開銷仰賴社會福利協助,無法穩定自身生活,也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長期未讓未成年子女正常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中輟,語言及認知有明顯脫節之狀況,且其未來撫育規劃難謂具體可行。

綜上,相對人親職功能薄弱,長期疏於保護、照顧子女,致三名未成年子女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不詳。

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罹患器質型精神疾病和紅斑性狼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到院調查期間,觀察關係人於晤談室、報到室內外遊走、喃喃自語,無法具體回應家調官提問,評估其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境,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建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113年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N-110044A對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3人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皆不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3人之外祖母乙○○罹患器質型精神疾病和紅斑性狼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足稽,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3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王惠美)擔任未成年子女N-110044、N-110045、N-11104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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