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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18歲成年之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均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4,8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4,978元。
嗣於112年3月18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4元,及自本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亦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1,621元,如有一期不付,視為未來12個月均到期。
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請求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㈠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⒈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自相對人處受胎生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長年酗酒且情緒控管不佳,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鈞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罰外,更有毆打訴外人○○○遭鈞院0年度○字第00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外其經濟狀況不佳,沒有穩定工作,並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父親確曾收到相對人的兩萬元,惟當時係相對人表示要補貼坐月子的錢,並非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反觀聲請人工作相對穩定,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甲○○係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且行使親權人係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聲請人,續從父姓無助於子女與父系家族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甲○○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
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及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3、4款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改姓為母姓○。
⒉經調閱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其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曾因情緒問題至診 所就醫一次。
過去曾有藥物濫用史,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無戒酒動機。
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有『疑似反社會行為』,過去曾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於親密關係中發生衝突,容易有攻擊行為,且有傷害罪前科。
就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在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量表總得分超過閾值,達問題性飲酒程度。」
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時常飲酒後出現脫序行為,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可知續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影響,改從母姓實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依訪視調查報告書內容可知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說明如下:⑴第五頁之訪視評估可知,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
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
子女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依附關係為正向。
未成年子女甲○○現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護之,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⑵第二頁「一、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動機:…案主至今僅與案父相處共九天時間」、「案父曾向案母委任律師說明如果案母撤銷保護令便同意案主變更從母姓」等語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甚不熟悉,且對於子女姓氏沒有那麼重視,僅希望自己不要去醫院治療及參與團體輔導,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⑶由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第二頁「二、照顧子女經驗及親子互動關係」之内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均係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對其生活起居知悉甚詳,未成年子女如果上幼稚園就會知道自己並非跟主要照顧者姓,即可能會造成自己認同混練,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⑷由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第四頁「相對人表示112年1至4月均有每月給予聲請人兩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收受,又聲請人父親曾收到相對人的兩萬元,惟當時係相對人表示要補貼坐月子的錢,並非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相對人應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⑸由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第六頁「相對人無法具體陳述教養方式」(訪視報告第六頁第七行參照)等語可知,相對人應屬1059條之1第2項第4款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變更未成年子女為母姓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⑹訪視報告第六頁總結及評論上並未建議維持原姓氏或改姓,僅表示可待未成年子女較年長或就學後再評估(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也建議鈞院可逕為裁定,然聲請人係自己一個人照顧小孩,需要工作還需要照顧小孩日常生活起居,更需要擔心害怕相對人失控行為,如依訪視報告,只是將時間延長到幾年後再改姓,實際上則加重聲請人的負擔,故懇請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將未成年子女改姓為○,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⑺訪視報告第七頁也有建議相對人要參加親職教育訓練課程,可見經社工評估過後,相對人親職能力顯為不足,故將未成年子女改姓為○,始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聲請人係聲請酌定監護時,同時一併主動提出探視方案給予相對人,兩造並有達成和解,若聲請人故意不給相對人探視,何需如此釋放善意,再者,聲請人依民法1059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與探視權行使、履行子女之會面交往無涉,且相對人於探視期間經常獨自玩手機,也常常探視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並無心與子女相處。
而聲請人並非無端拒絕相對人之探視,此有子女甲○○之兒童健康手冊之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自費疫苗以及就診紀錄可證:⑴112年8月14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出遊,故不便更改探視時間,並非無端拒絕。
且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三),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是故相對人於112年9月第一週的星期日因故無法探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聲請人並無義務配合相對人更改探視時間。
⑵112年8月20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子女當日發燒 不適合會面,此有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及112年8月19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甲○○於112年8月19日接種B型肝炎疫苗第三劑及白喉破傷風非細胞性百日咳、b型嗜血桿菌及不活化小兒麻痺五合一疫苗第三劑。
⑶112年9月17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子女當日因接 種疫苗發燒不適合會面,此有兒童健康手冊自費疫苗表及112年9月16日成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甲○○確實於112年9月16日接種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第三劑。
⑷112年10月15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子女當日因接種疫苗發燒不適合會面,此有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及112年10月13日○○○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證甲○○於112年10月13日接種流感疫苗第一劑。
⑸112年11月19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子女當日因接種疫苗發燒不適合會面,此有兒童健康手冊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及112年11月18日○○○診所門診收據可證甲○○於112年11月18日接種流感疫苗第二劑。
⑹112年12月3日,因聲請人忙於工作,不慎忘記當天的探視時間。
⑺113年1月7日,聲請人舉辦子女甲○○的週歲抓週儀式。
⑻113年2月聲請人及子女甲○○因重感冒,不適合會面,此 有113年2月5日○○○診所門診收據、113年2月14日○○○小 兒科内科診所收據及113年2月17日○○○診所門診收據可 證。
㈡扶養費部分:⒈代墊部分:根據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111年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之非消費性支出183,260元,消費性支出642,328元,而每戶平均2.96人,換言之,每人每年之支出為278,915元【計算式: (183260+642328)÷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支出為11,621元 【計算式:278915÷12÷2】。
而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計算至113年3月22日止,相對人則應給付自14個月扶養費予聲請人162,694元【計算式:11,621×14】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⒉未來按月給付部分:相對人亦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1,621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694元,及自家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亦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1,621元,如有一期不付,視為未來12個月均到期。
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㈠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經相對人○○○認領,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酌定如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會面交往。
然每每當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竟遭相對人多次無端拒絕,甚至百般刁難,不願配合。
是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有為積極探視權之行使,在兩造協商過程中也曾表示願意負擔扶養費,反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過程中為多方阻撓。
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之情形,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也無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有不利之影響,故不同意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甲○○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跟相對人同住10天而已,其他時間都是聲請人把小孩帶走,112年2、3、4月相對人都有支付各2萬元扶養費,拿現金給聲請人家人,一次是聲請人爸爸、一次是聲請人鄰居、一次是聲請人家人但忘記是誰。
相對人拿去的時候是說要給小孩的奶粉錢,聲請人的爸爸表示不需要,他們自己處理就好,相對人說這樣不行,因為聲請人會對相對人誤解。
相對人願意支付扶養費,但是要讓相對人正常看小孩。
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要帳號,但是被聲請人封鎖就沒有辦法給,相對人聲請會面交往的案件還在法院調解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變更子女姓氏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明無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可能從父姓或母姓,而原條文第2項第3款規定,以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惟生父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卻不得以之作為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將第2項第3款規定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考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4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蓋姓氏對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須為客觀上確實認為變更姓氏係有利益該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實,始有依上開規定更易其姓氏之必要。
而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乃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非最優先考量之點;
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9條之1、11083條之1、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無婚姻之狀態下,於112年1月13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認領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曾同住10天,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
嗣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2年7月13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得依調解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其中會面時間前三項為「㈠相對人得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4年1月23日,於每月第1、3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的星期日下午1時至下午5時,於○○○餐廳(彰化縣○○鎮○○路○段0號)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得陪同)。
㈡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至119年8月31日,於每月第1、3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的星期日上午9時,於○○○餐廳(彰化縣○○鎮○○路○段0號)接回子女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㈢相對人得自民國119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1、3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於○○○餐廳(彰化縣○○鎮○○路○段0號)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聲請人。」
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均有依照調解之約定履行,聲請人等情,有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資料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⒊又本院前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本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總結與建議: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若案母所言屬實,案主000年0月出生後皆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因此案母能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妥適安排生活事宜,並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且能盡友善父母原則協助案主與案父執行會面,而案主自幼皆與案母娘家人共同生活居多,訪視時觀察案主與案母及其娘家人相處正向,但案母無法描述案主目前姓氏對於案主而言有何明確之負面影響,故案主變更姓氏之必要性較顯不足。
若案父所言屬實,案主僅與案父共同生活10日左右,而此期間又因案父需工作而案主仍會由案母照顧,但下班後若案母忙碌時仍會協助照顧案主生活事宜,而案父母分居後經調解庭所訂定之會面案母常以案主身體不適等理由取消會面,因會面時間相隔較久案父於案主而言較陌生,案主亦不願意與之親近,再加上現已將近三個月未與案主會面,故案父不知悉案主現發展及生活狀況,案父認為案主現尚年幼,若案主從母姓亦可能遭同儕或他人詢問之困擾,但對於是否變更案主姓氏一事仍尚在考量中,而案父希冀案主維持原姓氏之想法較為強烈。
綜上所述,案主現年僅11個月,尚無語言及理解能力,故案主無法瞭解姓氏對於案主而言的涵義,亦無法知悉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母表示案主自出生皆由案母照顧及與娘家人共同生活居多,案父鮮少盡扶養義務,案父則表示案母有意阻擾案父與案主會面狀況,足見案父母之間紛爭是以會面交往議題為主,而非變更子女姓氏乙事,又案主現尚未有語言及理解能力並無就學議題,因此無法知悉案主目前姓氏是否對生活產生負面影響,亦無法知悉案主從母姓氏後是否對案主未來生活較有額外益處,故本會建議可待案主較年長且就學後再行評估目前姓氏是否確實對案主有所影響,或逕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養費用,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才能維護案主獲得父母雙方關愛之權益。」
等情,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3040018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僅與兩造同住10天,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娘家居住,嗣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就監護權部分成立調解,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112年6月28日就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相對人得依調解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情形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案母述112年案主與案父會面時間分別為:4月1日及16日案父曾至案外祖父母家探視案主10分鐘,4月30日於警局執行會面,5-6月皆未會面;
7月14日經由協調庭訂定每月第一及三周下午13點至17點於○○○執行會面,7月23日、8月6日、10月1日及11月5日為案父與案主會面時間,9月皆未執行會面,案母表示案主僅要施打疫苗後會有微燒狀況及較易哭泣之情形,因此若會面時間遇到案主接種疫苗當天或隔天案母便會向案父取消會面,但案父便會認為案母是故意阻擾會面,案母對此感到無奈;
案母述因案父於案主而言較陌生,雖案父會將案主抱至懷中安撫但案主仍會哭鬧,於是會面狀況皆為案母將案主抱在懷中與案父會面,但通常案父會獨自遊玩手機,案母認為會面應是案父與案主增進感情時刻,因此案母無法認同案父於會面時間遊玩手機之行為,於112年11月會面後案父便未再與案主執行會面。」
、「案父述案主出生後案母便於娘家坐月子,112年2月24日案母攜案主返回案父家居住,而後案父母發生爭執,因此案母於同年3月初離開案父家,因此案父僅與案主相處約10日左右,於4月16日案父曾與案祖父至案母娘家探視案主,當時案父有抱到案主,會面時間不到一小時,之後案父曾試圖與案母溝通會面交往事宜但案母將案父電話封鎖,故無法順利聯繫。
而後經法院調解庭訂定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早上9點至17點,會面地點為○○○,待案主兩歲後才可於案父家執行會面,過夜須待案主國小一年級,案父忘記具體調解庭的時間,僅記得112年7-8月曾與案主會面四次,案父表示會面時案母態度差,並案主對案父陌生不願給予案父抱,故實際相處時間約為30分鐘至1小時,而後案母便會以案主施打疫苗身體不適為由回絕會面;
112年10月第一周為最後一次執行會面,當時案主已學會坐立及爬行,已長兩顆牙齒,案父述因案母有意阻擾會面,並過往會面執行時間皆較短暫且現已將近三個月未與案主執行會面,故案父不知悉案主現生活及發展狀況。」
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探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履行之,又因兩造認知有異且溝通不易,始未繼續依系爭調解進行會面交往,難認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⒌另查,聲請人主張僅拿到相對人支付扶養費2萬元1次,相對人則稱有支付三個月,每月2萬元扶養費給聲請人,無論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金額多寡,縱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蓋未成年子女甲○○現甫僅1歲4個月,難認其有理解姓氏所具意義之能力,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尚無因姓氏不同而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致有改從母姓之必要;
倘日後未成年子女甲○○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不至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急於此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核無必要。
經核聲請人尚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合理事證,且依兩造現階段明顯對立、未能友善溝通互動之狀況,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即相對人疏離,破壞現已穩定進步中之親子關係,反而對子女不利。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⒉查兩造於無婚姻之狀態下,於112年1月13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認領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兩造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
基此,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則其對未成年子女甲○○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再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依法亦有扶養之責,故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應共同負擔扶養之責,自屬無疑,且其等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9,442元、32,904元,財產總額20,000元;
相對人110、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860,199元、938,902元,財產總額3,115,132元等情,此有其二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目前相對人之資力及財產高於聲請人較多。
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依110年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每戶平均2.89人計算,每人每月支出為29,957元為扶養費之金額,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現況、收入、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按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18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為12,056元(計算式:18084×2/3=12056),較屬適當。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18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每月12,056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均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⒌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8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12,056元,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業如前述,為免相對人日後拒絕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⒍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共14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依每月12,05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曾交付2萬元予聲請人,則聲請人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148,784元{計算式:12056×00-00000)=148784}。
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8,7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掛號郵件處理結果可憑)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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