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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親甲○○離婚後,曾遭受一段時間的騷擾及各方面刁難,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患有憂鬱傾向而無法正常工作,只能靠包檳榔打零工,後續因產後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要賣股票生活,根本無能力負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也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可能付錢養相對人,甲○○養不起就不要想帶小孩,可以一人一個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負擔的扶養費太少,甲○○一個人要扶養兩個小孩,抗告人後來又跟別人生一個小孩,抗告人也是有在扶養;
相對人原本都有跟抗告人會面,相對人現在跟甲○○說其等跟抗告人沒有話講,不知道抗告人要表達什麼,甲○○都在中間傳達,抗告人應該自己去跟相對人溝通,原審令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各5,000元,核屬適當,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
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乙○○、丙○○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其對於相對人乙○○、丙○○自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於相對人乙○○、丙○○之扶養責任。
故相對人乙○○、丙○○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觀諸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109年所得為147,462元,110年所得為98,977元,名下有汽車1部,抗告人雖以其無工作,要賣股票生活,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二人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然審酌抗告人為77年次,111年時年約34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顯然具備獲取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能力,故抗告人111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11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83,357元、營利及股利所得給付總額為97,301元,合計所得總額為180,658元,名下有五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尚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再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
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
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相對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其負擔自身所須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二人均係000年0月0日生,均為年僅7歲之幼兒,無謀生能力,現由父親甲○○照顧等節,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日常生活開銷情形,認原審依據父母雙方之教育程度、每月所得及其等名下財產情形,及衡諸相對人目前成長階段之需要、社會經濟狀況等綜合判斷,原審酌定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合理,尚屬適當。
再原審以甲○○日後仍係單獨照顧相對人二人,其因負擔養育職責所付出之心力、勞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考量甲○○經濟狀況略優於抗告人,而認抗告人與甲○○應分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比1,亦屬合理。
則經計算結果,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及遲誤給付定期金之效果,於法均核無不當。
綜上,抗告人指摘原判決主文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而認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不得提起再抗告。
惟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而欲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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