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抗,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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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4.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5. (一)相對人曾多次送監督會面社工與其子女甜點、零食、玩具等
  6. (二)相對人自108年間兩造調解迄今,凡談及子女丙○○之扶養費
  7. (三)抗告人和家人有自己的房屋,亦無貸款,且工作穩定正常上
  8. (四)家事調查官於112年7月18日之調查報告,其內容不盡正確,
  9. (五)相對人不適任子女之監護人,原因如下:
  10.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11. (一)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不友善,且參酌抗告人所提書狀並未提
  12. (二)於監督式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禮貌性詢問在場社工是否要一起
  13. (三)審酌原審裁定得心證之理由第(六)項内容要旨「…相對人(
  14. (四)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内容,抗告人之態度可曾變更?是否難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17. (二)查兩造婚後育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
  18. (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
  19. (四)抗告人於本院一、二審指謫相對人讓同居人毆打未成年子女
  20. (五)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原審家
  21.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23.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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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多次送監督會面社工與其子女甜點、零食、玩具等,且長時間相處與社工很熟,如此會否影響社工的偏向、對抗告人不公平?又原裁定書雖提及抗告人之前為子女丙○○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但事實上非遭駁回,是因子女稱是叔叔打的,當時的承審法官表明因相對人的同居人與子女沒有親戚關係,不適用家暴法,抗告人應提告傷害云云,故抗告人才撤回聲請。

另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子女稱欲在抗告人家吃團圓飯和領紅包,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該日早上相對人來接子女時,子女未上車,並返回家門口,經詢問子女稱因相對人晚上不打算帶子女回家,故子女不想過去,後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稱會再補探視時間給相對人,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5日主動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如有空可以來接子女,惟相對人全不回覆。

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友善,相對人根本故意製造抗告人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的假象(假證據),且相對人全未尊重子女的想法,再者,除同年月21日除夕外,其餘時間相對人都有正常與子女會面交往。

此外,於同年農曆年,抗告人同意依調解筆錄的時間,但相對人卻要求除夕、初一都要探視子女,且近三年的農曆過年相對人都為此在爭吵,不尊重子女,不順相對人之意即揚言提告,一再影響子女。

(二)相對人自108年間兩造調解迄今,凡談及子女丙○○之扶養費即不願與抗告人調解,且連主計總處公布的彰化縣每人每月生活平均開銷新臺幣17,794元的一半都不願意給付,相對人並否認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允諾只要抗告人提出支出子女費用的單據即願全額給付乙事,更於庭訊時謊稱每月都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甚至於111年6月庭訊後相對人僅111年7至9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至今112年5月都未曾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又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曾在子女面前辱罵抗告人「他媽的」和「你他媽的混蛋」等言語,並曾多次帶同居人假冒律師,到家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恐嚇甚至動手推抗告人,結果事後反以抗告人夥同多人辱罵相對人為由,聲請改定子女之監護權,且於106年7至12月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子女稱因在車上尿褲子、不睡覺遭毆打,及於同年12月1日相對人帶其兄開車來抓子女,子女遭抓上車前哭喊「不要打我」,而於同年12月3日子女返家嘴巴遭打傷,並有法院開庭的詢問筆錄,子女告知遭相對人的同居人毆打,相對人並未盡到保護子女之責,亦未幫子女討回公道,又相對人明知其兄有酒駕公共危險罪、毒品等前科,且因酒駕遭吊扣駕照,仍不顧子女安危而於同年12月、000年0月間多次讓其兄開車來抗告人家中載走子女。

又相對人本身有抽煙習慣,並常在子女面前抽煙,且相對人竟不悅子女參加教會、上安親班加強英文、跆拳道晉級等,以致子女畏懼不敢向相對人表明,且相對人為此與抗告人發生爭吵,故相對人根本未曾替子女著想,只為官司勝訴反而傷害子女。

另於112年1月21日相對人探視時為錄子女音之舉,證明相對人一直都有隨身攜帶錄音裝置,欲誘拐子女說錯話然後贏得訴訟,此行為給子女多大的壓力!抗告人遂於112年4月14日告知相對人子女知道相對人拿錄音設備錄子女音之事,相對人才反稱是抗告人錄音控制子女,導致子女害怕不與相對人說話。

再者,相對人之兄丁○○長期吸毒,並有偷竊前科,且相對人明知丁○○吸毒仍向抗告人拿錢給丁○○,丁○○因吸毒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找上門相對人亦向抗告人借錢償還債務;

又相對人之父先前亦是積欠銀行、地下錢莊許多債務,相對人即曾為此多次向抗告人借錢還債,且相對人之父當初亦是外遇,父母離婚後亦是完全不合、每次見面即吵架,相對人在此環境下長大認為外遇沒什麼,自己也變成慣性外遇而不覺得外遇是錯的,這樣如何教導子女?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和家人有自己的房屋,亦無貸款,且工作穩定正常上下班而很少加班,每日都親自接送子女丙○○上下課,雖子女已長大能自理所有事,但抗告人之父母從醫院退休,身體仍健康,都能應付突發狀況,經濟狀況亦很穩定,另抗告人之姐和姐夫都是老師,會帶其子女回來陪伴丙○○,小孩們間的感情都相當好,也會給予子女照顧上和成長上的教學經驗。

此外,子女因幼時遭相對人拋棄後產生嚴重的分離焦慮,是抗告人陪伴子女走出傷痛,故抗告人與子女間的感情很好,子女什麼事都會向抗告人說,且抗告人很了解子女的喜好,只要是對的都會盡力去滿足子女,如讓子女上才藝課、游泳、打羽球、上音樂班與打擊樂等,另子女因害怕變更環境、失去家人和朋友,而出現妥瑞氏狀況,抗告人遂帶子女就醫學習何謂妥瑞症,了解如何減低發病,避免情緒問題,降低狀況避免子女因妥瑞症遭同學嘲笑;

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有妥瑞氏症狀,但相對人全不當一回事,反推卸是抗告人胡亂說的。

又抗告人並未要求子女丙○○報告監督會面的過程,是返家路上子女主動告知抗告人的,之前子女就讀幼兒園時,相對人即辱罵老師與園長,並要提告,故子女欺騙社工升3年級尚未編班,因子女唯恐社工向相對人告知此事,深怕相對人會對子女最好的朋友提告,而從子女的說法可知相對人多年來一直提告對子女影響很大,亦可知連子女都知道相對人與社工關係很好,連社工都不信任!於106年6月2日抗告人未刻意阻攔相對人探視子女,是相對人自己未前來探視子女,抗告人並否認相對人指述111年間抗告人不讓子女送行相對人過世的祖母,111年在法院進行監督會面,如有此事社工應該會知悉。

抗告人有告知社工,並於111年3月訪視時曾告知家事調查官關於醫師囑咐子女的妥瑞氏症不可能一直吃藥,症狀減輕就減量和拉長吃藥的時間,且要注意子女情緒上的問題,但相對人不願面對子女的問題,卻還反稱抗告人不是醫生怎麼能判定!又相對人堅持不讓子女參加安親班的考前複習,卻自己惡意吵架給子女觀看,更反稱是抗告人將子女捲進訴訟裡,子女會遭影響乃是因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向法官稱要抗告人立即回復相對人訊息,然後相對人就開始刻意以簡訊與抗告人發生吵架,如此會影響到子女。

且相對人曾故意提早將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卻稱子女哭訴欲回家是抗告人要求的忠誠選擇,相對人根本是惡意說謊陷害而製造有利的訴訟證據。

另相對人一開始有尊重子女而送子女回來教會,事後卻又突然以子女未在相對人那邊過夜做文章,稱是抗告人不讓子女在相對人那過夜,相對人自己未遵守當初由社工訂定的探視應以子女的利益為主之約定,如有關安親班加強英文和考前複習、跆拳道的晉級檢定等,為何現都稱是抗告人阻攔相對人探視子女?甚至子女去相對人家時多次向抗告人稱欲回家,抗告人有安撫子女並告知抗告人不在家,怎麼如此亦可變成是抗告人強迫子女不能在相對人家過夜而強迫子女得回家?此外,子女將作業帶至相對人那邊書寫與複習功課,相對人都不理會,以致作文無法完成遭老師寫明聯絡簿,抗告人得自己幫子女復習到很晚,子女的課業都不管這樣以後如何當一個照顧者?再者,相對人於過年錄音指述子女稱「爸爸爺爺奶奶是家人要跟家人吃團圓飯,媽媽是外人」,此事抗告人詢問子女稱是因社會老師有教過住在一起的才叫家人,不住在一起的叫做親戚,學校畫家人圖小孩畫爺爺、奶奶、爸爸、自己和貓,學校老師也無說不對;

子女並稱記得小時候在客廳,相對人叫伊在家裡,伊一直哭一直哭,然後相對人不要伊就走,後來媽媽和叔叔住在一起,所以伊和爸爸爺爺奶奶是一家人,媽媽和叔叔才是家人,且子女已知相對人和叔叔是外遇,但子女仍叫相對人「媽媽」,並無不把相對人當媽媽看待。

(四)家事調查官於112年7月18日之調查報告,其內容不盡正確,且對抗告人多所偏頗。

蓋由通話紀錄可證,於相對人探視子女丙○○期間,抗告人都未打電話聯絡子女,子女的通話紀錄亦未撥打給抗告人,故抗告人並未影響相對人的探視權,且子女的手錶一直以來僅有撥打電話通知下課、接送的功能,近期抗告人才與子女研究手錶,也才知悉手錶有「守護聽」的設定,如開啟之,手錶的使用者會知道,再者,子女的手錶平均2天充電一次,如連續通話監聽,使用的時間一定很短,又子女手錶的月租費率低,根本不可能長時間撥打,故抗告人不可能以手機監控子女,手錶並不是去相對人那邊探視才購買要子女配戴監控的,且抗告人如使用手錶監控子女,怎會連子女在家門口進不了家都不知道呢?反倒是相對人於111年12月、112年1月探視子女後,子女告稱相對人都帶著錄音筆,一直詢問伊是不是抗告人怎樣的,伊很不喜歡不想講話等情。

另抗告人並未在子女面前攻擊相對人,但相對人頻頻提告欲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深深地影響子女的情緒,比如子女曾自責的問是不是伊害抗告人被相對人告、抗告人請假一天會被扣多少薪水、為何相對人要讓伊看不到同學朋友、相對人提告是要伊與相對人同住等語,子女擔心害怕變更環境會看不到同學朋友的情緒,豈會是抗告人不斷將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告知子女所致?又子女曾在相對人家看到貓好命都吃膩那麼貴的罐頭而哭稱:「媽媽寧願養貓,也不願養我」,因幼稚園時子女曾說相對人稱伊與抗告人住,故扶養伊是抗告人、相對人不用,子女知道相對人不願扶養伊但卻養貓,試問相對人帶給子女什麼傷害?這也是抗告人灌輸子女錯誤觀念造成忠誠觀念反叛相對人嗎?此外,自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提告迄今已7年,子女已懂事,對相對人頻頻提告要監護權,要子女搬家變更環境,子女愈長大,愈反感而出現的抗拒焦慮亦越明顯,子女害怕失去一切,但相對人從未站在子女的立場著想等語。

(五)相對人不適任子女之監護人,原因如下:1.相對人積欠銀行卡債,有金錢方面的問題。

甚至其懷孕時聽保險業務員說羊膜穿刺保險有實支實付,相對人為賺取保險金,所有檢查都不做,只做羊膜穿刺,因無法忍受疼痛一直亂動,醫生一直警告不要動,結果動到害死子女的雙胞胎弟弟(有前幾年跟保險業務員詢問的LINE對話紀錄,不過只有相對人才能申請資料)。

2.相對人於99年時跟抗告人借款還卡債,並拿其父黎OO的支票當抵押,後來告知爸爸跳票,要抗告人不要去銀行兌現,婚前婚後也都跟抗告人借錢償還卡債,婚後一年為了做試管嬰兒才願意去登記結婚,卻不願將戶籍遷到抗告人家,後來又忙著做網拍生意完全不顧小孩和家庭,還一直跟抗告人拿錢,並於105年4月就拋棄小孩跟別人同居,105年5月抗告人有問相對人是否要回家並遭相對人拒絕,。

3.因兩造先前之離婚訴訟,抗告人看到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才知道相對人之前離過婚,且相對人拋棄子女後,抗告人有找過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父親的同居人告知抗告人,相對人之前也是外遇離婚,相對人父親開設過八大行業的小吃部,且相對人曾做過八大行業,只因不會喝酒才沒有繼續做。

4.相對人從未負擔過家裡和子女的任何開銷,兩造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均以網拍生意需週轉為由,向抗告人拿取數萬元不等的金額,抗告人也經常借錢給相對人之父母、兄弟,離婚後相對人抗辯是抗告人自願贈與。

相對人於子女一歲多時就幫子女申請郵局存摺,目的是分散資金流動逃避課稅,離婚後存簿及提款卡不願歸還子女,107年開庭時抗告人有要求歸還,相對人還是不願配合辦理,同年底抗告人請家事調查官轉知相對人,若再不配合辦理補發,就要以此事由聲請改定監護,直到108年相對人才主動通知要銷戶,相對人從105年能就拿子女的存簿作為自己的人頭帳戶使用,拖延了3年直到108年才銷戶讓抗告人重新申辦,抗告人有調取交易紀錄裡面都是相對人拿小孩的郵局帳戶當自己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

5.兩造子女8歲11個月時胸部開始發育,依抗告人查得之網路衛教資訊,女生8歲前胸部發育才算早,8歲後胸部開始發育是正常的,但相對人說她問過醫生,醫生說太早發育有問題,要求抗告人帶子女去看醫生,還得跟相對人報告,結果去看醫生後,還被醫生罵大驚小怪,最後抽血、照骨齡等其他報告都正常,小孩說我又沒病,我的同學也是這樣啊,媽媽為什麼要把我當有病來看?媽媽很多找抗告人麻煩的事,反而影響到小孩。

6.相對人哥哥丁OO長期吸毒,之前開店做生意時,多次到店裡來偷錢,也曾收到檢察官通知、指認丁○○竊盜案的傳票,相對人知道哥哥吸毒,也還是跟抗告人拿錢給丁○○,甚至丁○○因吸毒、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找上門來,相對人也跟抗告人借錢,幫丁○○還債,償還後地下錢莊有給抗告人丁○○簽的本票。

相對人父親黎煥章(改名黎定豐)也積欠很多債務,之前就多次跟抗告人借錢還債,且相對人父親當初也是外遇,父母離婚後也完全失和,每次見面就是吵架,相對人在此環境中長大,覺得外遇沒什麼,自己也變成慣性外遇,不覺得外遇是錯的,這樣怎麼教導小孩?另外相對人的母親也對外積欠債務,所以其母親死亡後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直到收到苗栗地方法院的通知,抗告人只得請假到苗栗地方法院幫小孩辦理拋棄繼承。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一)相對人否認對抗告人不友善,且參酌抗告人所提書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附件,皆係其主觀認定的片面之詞,指涉社工及原審不公正,並未敘明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部分有何違誤,更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另抗告人一再指摘相對人之父母、胞兄云云,然此均非事實,亦與本件改定親權並無關連,甚且自抗告人提出書狀所載之內容與本院家事調查官111年3月26日調查報告載有:「…可見未成年子女似乎都會被捲入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的負面情緒中,甚至會擔心表現不如相對人期待時所產生之壓力,導致未成年子女情緒不穩,相對人看似都有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就聲請人調查時所補充之資訊,難見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但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更該避免讓子女捲入大人的是非才是,本案未成年子女自5歲起不斷因兩造的衝突被迫做選擇,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拉扯只是不斷加劇甚至變嚴重,雖相對人表示因伊跟聲請人的事情對未成年子女不好,卻未見相對人有何具體作為降低未成年子女之焦慮與衝突。」

等語,互核足認抗告人迄今似仍囿於對相對人之負面情緒而持續攻訐誹謗相對人,意圖讓子女丙○○選邊站之行為,此顯致令子女身心難以承受,已屬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又抗告狀内容,自始至終毫無反省其對相對人之不滿、憤恨致相對人長年以來仍未有任何一次得成功與子女過夜,數次探視受阻礙等情,且其所稱之情事,於原審已全數調查清楚,並無缺漏。

(二)於監督式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禮貌性詢問在場社工是否要一起吃蛋糕,當下在場社工僅回復「謝謝不用」,此部分有任何違反規定之處?且如訪視報告所載,子女丙○○從不敢將玩具帶回抗告人之住所,故相對人每次皆請託在場社工將這些玩具留給下一位會面交往的小朋友遊玩,此好意何以成為抗告人攻擊社工與相對人之素材?又抗告人明明於會面交往時不得在場,係從何處知悉相對人帶蛋糕、留玩具之情事,另參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孩子在監督會面的時候曾經多次說媽媽(指本件相對人,下同)…」,足證此情係多次,如訪視報告所載,抗告人會要求子女向其報告所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過程,抗告人從何處知悉以上情事,不免令人心生恐懼,子女每每返回抗告人之住所,究竟係抱何心情向抗告人匯報當日會面交往内容?有何必要給予一名兒童如此之壓力?相對人自兩造訴訟開始,即便抗告人利用、要求子女,以強硬粗暴的態度對待相對人,相對人亦不願意告知子女發生何事,便是希望能將訴訟對子女的影響降至最低;

反觀抗告人多次提到子女不希望相對人傷害抗告人,且抗告人多次以當初相對人未能生下另一名子女之事情做文章,甚至多次於其書狀内自承「孩子說媽媽害死弟弟」、「孩子說乙○○(指本件相對人)不要再傷害爸爸(指本件抗告人)」,企圖道德綁架未成年子女,並將其視為「情緒配偶」,要求子女對其忠誠。

抗告人迄今仍活在其想像與相對人之對抗中,從未曾想過,其莫名之抗拒、對立是否使子女之心理健康承受莫名之壓力,更顯見子女會有訪視報告中所載「忠誠選擇」等情,並非無據,且抗告人灌輸、影響子女之戕害,是否已臻一般未成年子女亦無法忍受之地步?

(三)審酌原審裁定得心證之理由第(六)項内容要旨「…相對人(指本件抗告人,下同)卻囿於對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下同)之負面情緒,讓未成年子女過度承擔婚姻中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更將衝突或忿忿不平的情緒延伸至會面交往歷程中,並以未成年子女受傷、聲請人未好好保護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為由,抗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

另以其被聲請人陷害、聲請人未道歉等緣由表示難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此舉有意無意中總要讓未成年子女選邊站的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亦被捲入相對人對聲請人的負面情緒中,甚至會擔心表現不如相對人期待時所產生之壓力,導致未成年子女情緒不穩,造成未成年子女內心之拉扯只是不斷加劇甚至變嚴重,另相對人雖有意識到其上開舉措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利,卻未見相對人有何具體作為降低未成年子女之焦慮與衝突,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是該部分確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業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過度承擔婚姻中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長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未成年子女承受忠誠壓力與焦慮不安甚鉅,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有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和相處機會,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及社工訪視報告「…惟相對人似乎囿於對聲請人之負面情緒,有意無意中總要讓未成年子女選邊站的行為,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皆再再顯示,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且抗告人從未有任何積極作為改善,反係不斷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

(四)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内容,抗告人之態度可曾變更?是否難以預見抗告人會配合交付、安撫並協助子女丙○○?此亦印證抗告人自訴訟開始迄今,從未改變,更難以想像抗告人會停止戕害子女之身心,且抗告人縱已受社工、家事調查官甚至於一審法官之曉諭,仍未見改善,並變本加厲,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内容,子女受抗告人給予壓力影響之情並未減緩。

另抗告人要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配戴具「九重定位」、「即時通話」功能之兒童智慧手錶,於遠端透過手機APP即可隨時監聽,該智慧手錶得收錄之「所有聲音」,此舉顯已涉刑事妨害秘密之可能,更嚴重破壞兩造間善意溝通、互信基礎,故抗告人是否監聽或藉此影響子女,審酌抗告人於社工、家事調查官報告中所記載之情,顯非屬無疑。

再者,子女於會面交往過程,不願吃任何相對人或其家人提供之食物,且近乎全程配戴耳罩式耳機及口罩,不願意說話、溝通,與相對人或其家人相處時,皆自行坐在遠處,不願意同桌、開口,近來更於相對人及家人向其詢問要不要吃飯、有無吃飽時,突發怒稱「我不要吃飯」、「不關你的事」等語,相對人對此極度擔憂,子女之情況,顯已較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更為嚴重,且子女之情緒波動顯較一般同年齡人為高,抗告人給予之不當壓力,未見改善,反係不斷加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兩造婚後育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於106年5月25日再經法院和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事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辦理護照事宜等監護事項由抗告人決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0、61、78號和解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第213頁至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一、綜合分析:(一)親權部分:111年11月27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2年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在社工協助下兩造簽署會面交往協議,內容為「甲○○、乙○○雙方於111年11月27日,因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兩年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在本案訴訟判決前,經由監督會面交往社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暫定的協議如下:一、乙○○得每月二次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為每個月的第一、三周的禮拜六上午10點至甲○○家中接孩子,直至禮拜天晚上7點半送回。

二、當遇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要補課、才藝課(如:跆拳道),或特殊情形(如:運動會)時,甲○○至少需要在前一天的星期五,告知孩子因為什麼事情需要延後探視,乙○○將改於星期六晚上六點開始探視,地點一樣至甲○○家中接回孩子,結束時間為禮拜天晚上7點半。

三、會面時間以規定時間為原則,不遲到,若雙方有突發狀況以至於影響會面時間,務必事先傳訊告知彼此,以示尊重。」

,有乙○○提供雙方簽名之會面交往方式影本為據。

111年12月至112年4月2日未成年子女與乙○○之會面交往未能依上該協議內容以同宿方式進行,就兩造陳述及對話記錄觀察,甲○○以星期六補課、未成年子女想去教會、跆拳道晉級或安親班加強等要求星期日上午10時會面,強調社工曾說「未成年子女利益優先,乙○○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參加教會活動」及乙○○未要求星期六下午6時交付子女。

112年4月15日迄今在乙○○堅持下同宿,甲○○認為乙○○不尊重未成年子女想去教會和安親班加強之意願。

甲○○亦於調查期間表示上該會面交往方式協議之紙本「他不知道放在哪裡,也未細讀」。

按同住父母是否認同父母雙方共同養育孩子、是否認同讓孩子生命中「有父有母」的態度,是孩子見另一方父母的重要關鍵,觀察甲○○未能正視上該會面交往協議,以「尊重孩子的意願」及活動安排為由抗拒依照上該協議進行會面交往,把身為父母的責任放到了未成年子女身上,使其承受忠誠兩難之壓力。

另外,甲○○又以「若沒有乖乖去,法官會要求她住乙○○家」之說法要求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評估此舉未能正向鼓勵未成年子女與乙○○建立親子關係,恐加深未成年子女對乙○○之負向觀感。

觀察甲○○安排未成年子女配戴米兔5C兒童電子手錶(具通話、監聽、定位等功能)與乙○○會面,又於111年12月未成年子女需前往乙○○處會面前夕為其申辦手機,限制其週末(前往乙○○處時)方可使用,雖甲○○否認使用監聽功能,然仍可能使得未成年子女對於甲○○知悉會面互動情形有所顧慮,而承受無形的壓力,甚至需刻意與乙○○保持一定之距離,也可能因手機和耳罩式耳機之使用等而影響其與乙○○之互動及親情維繫。

觀察甲○○於調查期間持續指責乙○○「未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直提告和說謊」、「為其他異性而不要小孩」、「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妥瑞氏)係受到乙○○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忠誠選擇是乙○○造成的,不是我」等,不僅未能積極避免未成年子女觀看兩造對話紀錄,致使其持續涉入父母衝突中,也不斷將其對乙○○之負面觀感告知未成年子女,進而造成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壓力之議題,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乙○○之親子關係,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評估甲○○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缺乏降低其焦慮與壓力之具體作為,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乙○○之聯繫和相處機會,實非友善父母之表現,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會面交往方式兼衡兩造會面交往規劃、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和就學穩定性,建議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如下,建請依兩造協議調整之:1.每月第1、3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30分至星期日下午7時30分。

2.農曆春節: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3.寒假另增3日,暑假另增12日。

4.探視週適逢連續假期時,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7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30分。

5.視訊、LINE:下午7至8時。

…(四)未成年子女出庭陳述:本案未成年子女自5歲起不斷因兩造的衝突被迫做選擇,承擔忠誠矛盾之壓力,其內心之拉扯不斷加劇。

調查期間觀察其希望照顧、守護父親的心情,擔憂被遺棄的恐懼,使得未成年子女需壓抑並隱藏自身對母親關愛之渴望,刻意與母親保持距離。

在未能滿足父親期待和需要時,未成年子女也有著相當愧疚感。

佐以兩造調查期間之陳述,觀察涉入父母紛爭的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處於司法歷程中的焦慮、各式情緒也早已渲染到其身上,加上出庭前、中、後的身心壓力,其為了父母走上法庭陳述父母的不合、做出選擇,可能帶來「背叛父母一方」的內疚感,對其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

又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受忠誠壓力影響甚鉅,恐較不適宜出庭陳述意見。」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於本院一、二審指謫相對人讓同居人毆打未成年子女、帶同居人假冒律師多次到家裡在小孩面前辱罵恐嚇相對人、多次送監督會面社工與其子女甜點、零食、玩具,致影響社工判斷而對抗告人不公平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於106年12月1日帶哥哥開車來「抓」小孩云云,僅係相對人合法行使探視權而將子女帶走,且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訟,皆係肇因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不順利所致,而非無故興訟,上情均難以作為認定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之依據,又依卷附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係獨自居住,並未與其父親、兄弟共同居住,故抗告人指謫相對人父母積欠債務、父親及兄弟素行不佳云云,縱令為真,亦與本案無涉。

(五)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從105年離婚迄今從未有絲毫緩解,於本院抗告程序中仍是一味指謫、攻訐相對人本人及其原生家庭,措詞充滿負面、貶低之情。

又抗告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能順利與相對人實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亦全然將過錯歸咎於相對人,認為係相對人「惡意跟抗告人吵架給未成年子女觀看」、「故意一直對抗告人提告」,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反感所致,或推稱係子女不願在相對人家中過夜。

抗告人歷經本院一審長達近三年之訴訟,參加本院安排之初階、進階、團體親職教育課程,仍未能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擺在仇恨相對人之前,沒能正視自己對於相對人之仇恨情緒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負面影響,絲毫未檢討自己身為主要照顯者,未以積極、正向之方式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將未成年子女所承受巨大忠誠壓力之原因全部歸咎於相對人,於抗告人如此強大之負面情緒下,由抗告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不可能透過會面交往方式與相對人建立良好之母女親情,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院雖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應有讓抗告人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培養親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必要。

審酌兩造審理期間所表達對於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見,以及家事調查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若抗告人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時,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相對人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撓對方行使探視權時,他方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甲、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起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如適逢連續假日,則探視時間自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7時30分開始至連續假日末日下午7時30分止。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甲⑴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
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抗告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⑶暑假及寒假期間:抗告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3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連續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
暑假期間亦得增加15日,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
如協議不成,自8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連續為之(在此期間內有關上開甲⑴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且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會面交往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30分止行之。
⑷抗告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前提下,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LINE之方式會面交往。
乙、方法:
⑴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⑵會面交往前,抗告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⑶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丙、遵守事項:
⑴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首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
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⑵除兩造另行合意外,雙方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抗告人於會面交往首日遲逾1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⑶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如期送還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抗告人。
⑷抗告人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不得阻礙子女參加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
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應避開前揭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
⑸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⑹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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