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抗,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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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 

            ○○○ 

            ○○○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己○○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號(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均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所載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甲○○等(下稱甲○○等)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3項,請求改判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8,850元,並駁回抗告人即相對人己○○(下稱己○○)抗告,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己○○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合計15,000元,但未成年子女將來上高中或大學之生活開銷及學費,每期即需8萬元,若在外地求學,更需支出住宿費,加上甲○○本人尚須負擔家中父親日常生活及其長期就醫費用,原裁定上開金額,顯然不敷所需,請法院拿出一把公尺重新衡量。

㈡又原審法官查出己○○民國109年所得369,730元,平均每月收入3萬餘元,生活無憂,且其父親駕駛2台砂石車,收入豐厚,故應對3名未成年子女負擔做好母親之責,為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及教育,並考量物價上漲,建議命己○○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850元,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雙方走到這地步,乃因己○○侵害配偶權,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創傷,被迫接受離婚事實及原因,己○○需負相當大責任,己○○自己做錯事,不應同情及原諒,如今未成年子女在甲○○與家人及老師陪伴下,均已走出陰影,是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按主計處每人17,700元之標準,命己○○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8,850元,不可讓己○○逃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任。

三、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甲○○等全部聲請(含未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表示同意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㈠甲○○與己○○於109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離婚協議書除載明「監護權由男方」外,另特別註明「扶養權由男方」,並就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籍金等事項約明「無」,足認離婚時雙方當事人真意為由男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並承擔其扶養費用。

又己○○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甲○○對此知之甚詳,故於簽訂離婚協議後,從未曾向己○○索討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直至己○○因探視權受阻請求法院調解無果後,甲○○等方提起本件,益徵己○○上開主張非虛。

依實務見解,父母關於扶養費之約定固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但於父母內部仍非無效,是甲○○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請求己○○分擔,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扶養費,為無理由。

㈡承上,甲○○應受離婚協議所拘束,是縱以未成年子女向己○○請求未來扶養費或勝訴確定,己○○亦得本於離婚協議請求甲○○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況以己○○每月28,000元之薪資計算,如以一比一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己○○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15,000元,將使己○○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銷,依法將不得強制執行,甲○○等所請亦無實益。

為此,請法院依法減輕己○○負擔之扶養金額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3,000元。

㈢甲○○等稱己○○生活優渥並非事實,己○○目前薪水並無32,000元,而係依賴娘家父母支持提供住處,每月僅需支付8,000元補貼家用,否則自離婚迄今,甲○○一直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己○○索討費用,獅子大開口,難道要己○○借錢過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甲○○與己○○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甲○○與己○○於109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甲○○行使負擔等情,業經原審審認無誤,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

又甲○○等主張己○○自離婚後至111年11月24日止,均未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甲○○支出,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且經甲○○提出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民小學學費收據、社團費用收據為證。

是在兩造於抗告審就此亦未爭執之情形下,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件己○○既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據上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

是以,己○○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審參酌甲○○與己○○之收入、經濟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相關扶養費用之規定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命己○○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戊○○、丁○○及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戊○○、丁○○及丙○○扶養費每人5,000元,如有1期延誤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另應給付甲○○之前代墊之扶養費合計375,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7月6日(原裁定誤繕為111年7月6日,另經原審裁定更正)起,其餘255,000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妥。

㈣甲○○等雖以甲○○另需負擔扶養父親(按即未成年子女祖父)之責,且己○○家屬收入豐厚,己○○係因侵害配偶權造成家庭破碎為由,請求改命己○○每月應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8,850元之扶養費。

然己○○為成年人,於法律上獨立負擔權利與義務,是其家屬財力狀況如何,核與己○○無涉,自不能以此作為評估己○○個人經濟能力之標準。

又己○○是否因侵害配偶權而造成婚姻破裂,乃屬甲○○個人是否得以對己○○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事由,亦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甲○○等以此請求提高己○○扶養費之負擔額度,同無理由。

至甲○○扶養尊親屬部分,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況甲○○之父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女兒張瓊方與張碧芸(參見本院卷所附親等關聯查詢),且依甲○○於原審所述,其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乃乙○○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乙○○並非全無資力之人。

因此,甲○○等主張原審核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己○○應負擔其半數即5,000元尚屬過低,請求提高為每人每月8,850元等語,並無理由。

㈤己○○固仍以離婚協議書上文字載明「扶養權由男方」,且甲○○自離婚後未曾向其索討過扶養費,另其財力無法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計15,000元之扶養費為由,請求駁回甲○○等於原審之所有請求。

然原審就離婚協議書上所載「扶養權由男方」一語之法律上效力,已析論甚明,己○○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以陳詞為辯,自無可採。

至甲○○於離婚後是否行使,及於何時對己○○行使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乃其個人自由,依法他人無可置喙,是己○○以此主張甲○○曾有放棄扶養費請求權之舉,亦屬無據。

末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不得以自身資力為由,拒絕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己見前述,況原審已審酌甲○○與己○○諸般情狀,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0,000元,而非逕依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核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是己○○以其資力不足,請求減輕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調降為每人每月3,000元,並駁回甲○○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全部請求,同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甲○○等及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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