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親聲抗再,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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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乙OO 




再審相對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規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

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家事事件法第96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依據再審聲請狀所載(詳下述),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管轄,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有該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卷第91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收受前案裁定後,告知女兒要搬去跟母親即再審相對人同住,女兒不斷哭泣,並寫下附件一所示手稿,再審聲請人於開導女兒過程中,女兒竟說出與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遭陳叔叔(即再審相對人配偶)性騷擾乙事,再審聲請人驚嚇之餘,趕緊前往警局報案,俟再由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進行調查,調查後發現女兒口中的陳叔叔早已和再審相對人結婚並同住於彰化市,並未居住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00號娘家,女兒也才驚覺其母親一直對她說謊。

再審相對人欺瞞前案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於其娘家營造虛偽照顧計畫與親屬資源假象,實際上再審相對人早已與女兒口中的陳叔叔即丁OO結婚,並與丁OO同住於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二)未成年子女於前案再抗告程序中之手稿,其中:「我很討厭舅舅,因為他都欺負我還拉我頭髮,還有我的外公一直瞪我,外婆常常兇我,所以我不喜歡去媽媽家,因為外公外婆不喜歡我。」

、「我有時候很討厭媽媽,…她六日放假帶我回去,並沒有陪我,常常把我放在田裡,讓我自己玩」,顯見再審相對人與丁OO結婚後,根本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僅是把女兒帶回娘家,交由娘家親屬照顧,而自己返回彰化市與其夫丁OO同住。

(三)綜上所述,前案事實審審理時,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再審相對人已與丁OO結婚並同住於彰化市,更不知悉丁OO趁再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對未成年子女性騷擾情事。

再審相對人於前案刻意欺瞞法官、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其與男友丁OO結婚並同住之情事,致前案法官、調查官、監理人無法做成正確判斷,渠等依「子女最佳利益」所為審認均係遭再審相對人欺瞞所誤導。

是以,前審未及審酌再審相對人已再婚並與丁OO同住於彰化市,並未居住於娘家等情,以及再審相對人配偶丁OO性騷擾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再審聲請人爰以發現前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2年6月2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聲請人任之。

(三)再審及前程序、抗告、反聲請及再抗告之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

且依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法院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已再婚並與丁OO同住於彰化市,並未居住於娘家,致影響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之正確性等情,以及再審相對人配偶丁OO性騷擾未成年子女等情事。

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係於112年3月31日所製作(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卷二第107頁),而再審相對人係於112年4月26日與丁OO結婚,業據本院調閱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另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相對人配偶丁OO性騷擾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事,依再審聲請人書狀所述,係「再審聲請人收受前案裁定後」,告知女兒要搬去跟其母親即再審相對人同住,女兒不斷哭泣,待心情平復後,親手寫下其內心想法,再審聲請人始知悉女兒於112年7月22日遭丁OO以撫摸臉頰之方式性騷擾,再審聲請人因此對再審相對人及丁OO聲請核發保護令,以及對丁OO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

惟上開事實係發生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112年3月31日裁定後之112年7月22日,是上開證物均顯非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本無所謂發現,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況丁OO撫摸兩造未成年子女臉頰並未構成性騷擾,而分別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丁OO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9號裁定、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雖有陳述於111年間某日,即曾遭丁OO捏臉部約10多秒,該等事實縱令為真,因丁OO為再審相對人現任配偶,其撫摸當時年僅9歲之再審相對人女兒臉頰,並未逸脫親屬間長輩與晚輩正常互動之範圍,難認屬於性騷擾之舉動,上情縱予以斟酌,再審聲請人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再審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事由,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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