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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OO
再審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12年7月5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及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該確定裁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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