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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麗貞
盧秀丹
盧滿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被告盧秀丹 訴訟代理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30分在本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盧江月英於99年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訂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為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被告盧麗津、盧秀丹、盧麗貞抗辯系爭遺囑無效,是系爭遺囑效力尚有調查必要。
爰依上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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