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2,家訴,8,2024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生

訴訟代理人 ○○淩
被 告 楊○○

劉○○(L00 000 C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詳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死亡,○○詳前於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劉○○結婚,但未有子女,而原告○○生與被告楊○○則為○○詳父母,兩造均為○○詳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詳全部之財產及債務,原告與被告楊○○每人應繼分各為1/4,被告劉○○應繼分則為1/2,而○○詳前曾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詳死亡時尚積欠台中商銀新臺幣(下同)2,793,148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原告於102年7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替○○詳繼承人即兩造向台中商銀清償2,787,025元之本息,原告清償後依其應繼分比例1/4負擔之金額為696,756元,原告僅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金額9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第1153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詳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49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

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台中商銀調取原告代為清償○○詳積欠貸款本息2,787,025元之放款資料,此有台中商銀函文以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詳死亡後,其對台中商銀所負系爭借款,即由兩造繼承,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詳死亡後,原告已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詳之繼承人即兩造所負系爭借款2,787,025元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原告清償之限度內,原告已承受台中商銀對兩造之系爭借款2,787,025元之本息,而原告既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㈤再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詳死亡後,兩造應於繼承○○詳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所負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及被告楊○○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被告劉○○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

準此,就兩造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2,787,025元之債務,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應為696,756元(計算式:2,787,025×4分之1=696,75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原告對兩造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混同而消滅。

惟扣除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應負擔之金額696,756元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原告900,000元,自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4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為系爭借款代償之金額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8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等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