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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計畫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喝酒習慣,前多次酒後砸毀物品、辱罵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丙○○「去死一死」、「幹你娘破麻」等語。
民國於112年8月2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相對人將廚餘倒在丙○○床上,同年月30日20時許,又於酒後謾罵聲請人。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綜合資料評估,本次家暴因素可能與相對人飲酒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害人有施以精神暴力之行為。
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建議相對人應接受戒酒門診治療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有酗酒習慣,且與聲請人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聲請人就此所請,亦屬有據,故本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
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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