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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准許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6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其子女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子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⒈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並評估情緒狀態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
⒉認知輔導教育團體,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同居男友,其有酗酒習慣,酒後會以言語辱罵聲請人。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處,其誤以為聲請人要與其爭執,便徒手攻擊聲請人頭部2、3下,並踹聲請人腹部2、3下,經居民報警;
其又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至9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外,因要錢遭聲請人拒絕,騎走聲請人機車,繞回原地再打聲請人2巴掌,並徒手攻擊聲請人頭2、3下,經聲請人報警;
另於112年10月13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85度C○○店外,兩造因故爭執,相對人拿走聲請人機車鑰匙,聲請人欲拿回鑰匙,為使相對人鬆手而打相對人1巴掌,後相對人情緒失控,將聲請人手機摔到馬路上,復推倒聲請人機車,並徒手攻擊聲請人頭部2、3下,及踹聲請人肚子2、3下。
嗣兩造前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討論要將兩造之子女乙○○接回,服務中心老師詢問聲請人未何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4時36分,傳送「我跟黃○○的媽媽已經離開希望之後○○能平安」內容之LINE訊息,惟聲請人不知為何有這段話。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事,112年10月17日之LINE訊息是伊傳給老師的,對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同居男友,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傷勢照片1紙、手機毀損照片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親密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故建議○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⒈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
並請評估情緒狀態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
⒉認知輔導教育團體: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72487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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