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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
代 理 人 黃○○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准許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3號),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學校(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及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戒酒教育/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令)共18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甲○○之父,其時常言語恐嚇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其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對被害人稱你報警試試看,或是拿尖銳物品要被害人殺死相對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臉及四肢等身體各處,致被害人受有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勢。
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嗣於112年11月27日追加聲請第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前幾天家裡有很多人上門討錢,伊很擔心被害人安危,當天被害人不接電話、晚歸,伊情緒控制不住,因此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伊有抓、掐被害人,沒有打被害人,並拿1支原子筆對被害人說你要搞死我你就殺了我,伊對聲請保護令之內容沒有意見,伊雖然在○○做下水道的工作,但伊應該可以遠離○○○○100公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在警詢及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護字第261號繼續安置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有於衝突過程對被害人為抓、掐,並對被害人說你就殺了我等行為,本院審酌此等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程度,核屬家庭暴力行為。
而相對人所稱擔憂被害人安危乙節,縱使為真,仍應採取理性和平態度與被害人,抑或尋求司法警察機關資源協助,尚不得據以合理化其家庭暴力行為。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
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及暴力的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戒酒教育/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令)共18次,每2週1次。」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88952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8款禁止接觸、通話及通信與給付被害人租金、扶養費、學費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考量被害人與相對人親屬關係密切,難以完全避免將來相互接觸、通話與通信,且聲請人就此部分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被害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
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145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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