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⒈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半年,強化並維持相對人戒酒動機;
⒉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半年,評估酒精使用問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其酒後會藉故辱罵聲請人,揚言以後要對聲請人不利,叫聲請人去死。
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許,相對人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處,向聲請人稱相對人在外負債,要將聲請人搞到沒錢為止,又以言詞辱罵聲請人幹破你娘、娘咧等,並揚言日後若聲請人不在,要放火燒掉聲請人現居處所,將祖先牌位請到門外。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112年11月4日當日伊酒醉才會做這些事情,說那些話;
伊平常喝酒後是跟聲請人說,沒有罵聲請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對於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1日檢送之工作紀錄簿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佐參,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亦自承於112年11月4日對相對人有辱罵之行為,足認聲請人所述非虛。
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與被害人同住,相對人與手足、子女關係疏離,被害人長期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援。
但被害人近期將賣地所得繞過相對人給予相對人兒子,拒絕協助償還債務。
相對人雖有工作,但收入無法支付其賭博所欠下之債務,相對人亦無具體改變計畫,對於壓力因應技巧缺乏,缺乏內外在保護因子。
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雖因債務造成心情不好,但否認長期情緒低落,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躁症等相關症狀。
相對人有失眠情形。
物質使用部分,相對人長期飲酒。
考量過去家人要求相對人戒酒仍持續飲酒;
酒後行為失控,言語攻擊家人;
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
酒駕自摔;
並且於酒精使用疾患確認檢測自評量表總得分超過關值,因此推斷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
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有「疑似反社會行為」,相對人合理化自身行為並且淡化飲酒情形。
相對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相對人與被害人爭吵多因債務問題,認為被害人理應協助償還債務。
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談言,評估相對人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⒈戒酒癮團體,每2週1次,為期6個月,強化並維持相對人戒酒動機;
⒉精神科戒(酒)癮門診,每2週1次,為期6個月,評估酒精使用問題。」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81114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
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